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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及无罪辩护观点

2023-09-06 23:49 浏览: 1,061 次 字号:

罪名解析 

一、什么是合同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量刑指导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二、各地方量刑数额标准

目前,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均未对“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出规定。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先后出台过一些指导意见,现部分汇总如下,以供参考:

辖区数额较大起点数额巨大起点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依据
 江苏 2万 个人50万,单位100万 个人200万,单位400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2023.6.26)
 浙江 2万 20万 100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2012.11.09) 
山东 个人2万,单位10万 个人20万,单位100万 80万,单位400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2017.11.02) 

上海
 2万 20万 100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2017.12.19)

四川
 个人2万,单位依照个人标准执行 个人20万,单位依照个人标准执行 个人100万,单位依照个人标准执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2022.07.01)

福建
个人2 万,单位按个人标准的5倍执行 个人20万,单位按个人标准的5倍执行 个人100 万,单位按个人标准的5倍执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2022.1.1)

天津
个人2万,单位10万个人20万,单位100万 个人100万,单位500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16.07.01)
陕西个人2万,单位20万个人20万,单位200万个人80万,单位800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23.1.12)
安徽个人2万,单位10万个人20万,单位100万个人100万,单位500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二十三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行)(2022.1.16)
江西个人2万,单位一般按个人标准的二倍把握个人20万,单位一般按个人标准的二倍把握个人200万,单位一般按个人标准的二倍把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试行)(2021.10.9)
贵州个人2万,单位10万个人20万,单位100万个人100万,单位500万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22.12.2)

无罪辩护观点 

无罪辩护观点一: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也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

参考案例1:(2020)陕07刑终49号

案件名称:张某超诈骗罪二审案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主观上,张某超并非主动想要买车或租车,在卫某某、贾某某等人向其推荐购车业务时,才觉得“买车有面子,借钱也方便”,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张某超在签订合同时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张某超向贾某某陈述了自己有欠债且征信有问题的事实,虽然其提供的保证人的电话不真实,但其提供的本人身份信息、单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以及保证人的姓名、住址均无虚构,保证人的电话在签订、履行合同当中并非起着根本性、关键性的作用,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超签订合同时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超虽将车辆转让给二手车公司,但又约定还要买回,实际上也去找过二手车公司询问买回车辆事宜,在案证据无法判断张某超将车辆转让给段某某是资金周转还是想非法占有;张某超虽逾期付款,但业务员催收记录证实张某超签订合同时预留的电话畅通,之后仍在履行合同,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张某超转让车辆后逃匿。故原公诉机关指控张某超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充足,一审判决认定张某超犯合同诈骗罪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参考案例2:(2018)琼刑终177号

案件名称:魏某仁诈骗罪二审案

审理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圣荣公司与中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是基于圣荣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流动资金不足而发生。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该罪的犯罪构成不仅要求被告人有欺骗、故意隐瞒行为,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纵观本案,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魏某仁虚构了涉案项目导致中强公司产生错误认识,也不能证实魏某仁故意隐瞒了圣荣公司的资产情况导致中强公司借款圣荣公司,亦不能证实魏某仁有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更不能证实所借款项被魏某仁个人占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本案认定魏某仁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护观点二:签订合同时虽存在欺瞒情况,但同时在合同中设立担保,一旦发生资金风险,合同相对方仍可凭借担保获得救济,其已支付的款项不是必然的损失,故难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参考案例:(2014)高刑终字第534号

案件名称:张某合同诈骗罪二审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在本案中,从主观上看,按照民法“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张某事先已通过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即租金收益担保的方式,确保陈某一方投资的安全,一旦发生资金风险,陈某一方完全可以依据《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获得救济,陈某一方已支付的款项不是必然的损失,故难以认定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从客观上看,张某提供的《短期资金头寸拆借协议》和《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排除,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收购优力凯股权恰恰符合借款的用途;陈某一方在2009年6月后就不再投资,原定5400万元的投资仅支付了三分之一,张某于2009年10月被取保候审后选择与其他公司合作,陈某一方从形式上看已经违约,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某在合作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张某和陈某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在张某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无罪辩护观点三:行为人存在履约的意愿和行为,并未一味逃避返还财物,不属于故意逃匿,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参考案例:(2019)陕02刑终18号

案件名称:刘某泉合同诈骗罪案

审理法院: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如果合同当事人取得他人财物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但没有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担保、携款潜逃、挥霍赃款等逃避返还财物的行为,则不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还需要注意的是,不能把上述规定前四项的常见表现形式直接等同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换句话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凡有虚构主体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提供虚假担保、逃匿等行为,就一律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合同诈骗罪的法律本意应当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主体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提供虚假担保、携款逃匿等手段逃避返还骗取的财产的,才能够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刘某泉与王某甲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泉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宣告上诉人刘某泉无罪。

无罪辩护观点四:在合同的履行中因客观原因导致履行不能,行为人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构成犯罪。

参考案例:(2014)海刑初字第21号

案件名称:石某某、李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与梁某某、王某一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约定违约责任。在履行过程中,因石某某未能向海伦农场缴纳土地承包费,未获得土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按合同的约定向相对方返还本金及利息,而且石某某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在王某一向其索要承包费时,分期给付4万元,并未逃避,亦未对承包费进行挥霍,足以表明被告人石某某主观上没有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被告人石某某与梁某某、王某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石某某与李某某为交土地出让金与高某某等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被告人石某某有欺诈行为,因为当时他并不能确定2013年开春是否能承包到土地,但是在合同不能履行时,他与李某某又与高某某等三人签订还款协议,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从而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人石某某未按还款协议规定的时间履行债务,但是他于2013年5月23日登记注册了绥化农垦益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并在登记注册之前就开始兴建,其投资的数额远远高于所欠高某某等三人的债务,应视为其积极创造履约能力,有偿还能力。并且被告人石某某及李某某将承包费中的60万元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10万元用于企业的正常支出,该70万元承包费没有被二被告人挥霍,并且案发后,该承包费已经返还给高某某等三人,故不应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石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看到过石某某与海伦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然合理认为石某某在海伦农场有土地,虽然李某某提出用转让土地取得承包费的办法交纳土地出让金,但其并未与石某某勾结进行诈骗活动,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无罪辩护观点五:虽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但并不对合同履行产生实质性影响,且取得款项后并无挪作他用或无故挥霍等情形,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参考案例:(2016)吉04刑初21号

案件名称:刘某志、刘某波合同诈骗一审案

审理法院: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案被告人刘某志、刘某波因中志公司资金周转不畅,遂与天源公司建立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关系,其用以买卖形式的房屋客观存在,且双方到产权部门办理了预售登记。嗣后,刘某志、刘某波亦按照合同约定在天源公司汇款后给付378万元。依刘某志和刘某波供述,其将从天源公司取得的款项用于宏达二期和三期工程建设,而现有证据又不能证实刘某志、刘某波在取得款项后有挪作他用或无故挥霍等情形,故不能认定刘某志和刘某波从天源公司取得的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刘某志、刘某波在取得天源公司钱款时对天源公司隐瞒了相关房屋有抵押或顶账等事实,但房屋产权从形式上并没有受到限制,且从现有证据来看,用以交易的房屋大部分定价较低,结合刘某志、刘某波将宏达三期6栋楼(扣除16户)以18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天源公司,及蔡金定最后以宏达三期1号楼部分门企房接受清偿债务的事实,亦不能确认刘某志、刘某波有非法占有天源公司钱款的故意。此外天源公司并不认可其系被害人,故公诉机关将天源公司列为被害人并不适当。综上,刘某志、刘某波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

无罪辩护观点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行为人有罪。

参考案例1:(2020)青刑终69号

案件名称:丁某姬合同诈骗罪二审案

审理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原判认定丁凤姬明知提单是使用过的,而利用虚假提单骗取他人资金的事实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丁凤姬及其辩护人关于丁凤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有误,量刑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参考案例2:(2020)豫07刑终67号

案件名称:施某东、徐某升合同诈骗罪二审案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案中,认定二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毛婷 卢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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