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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无罪辩护观点

2023-09-05 23:55 浏览: 1,102 次 字号:

罪名解析 

一、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本罪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量刑标准

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罚,根据危害程度的不同,分为三个量刑档次

(一)第一档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第二档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三)第三档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二、量刑指导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

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无罪辩护观点 

无罪辩护观点一:仅向特定对象借款,借款对象明显不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且与借款对象都有一定的社交关系基础(如亲友),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参考案例1:(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8号

案件名称: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原审被告人吴某除以原审被告单位微微珠宝公司资金周转、归还贷款、从事经营活动等为名,向其同乡、同学、亲友等特定对象借款,并许诺给予借款对象回报外,没有采用其他方式或途径对外宣传借款的信息。即使少部分出借人向其朋友、亲戚等特定对象融资时流露过是吴某借款的意思表示,也只是在特定范围内传播,并不符合向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传播的特征。同时,根据现有证据,除少部分借款对象称吴某知道有部分资金是他们再向他人借款外,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明知借款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至于吴某是否隐瞒公司经营状况,是否虚构投资项目等事实,因检察机关没有指控,本院无法认定。因此,对微微珠宝公司和吴某均不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

参考案例2:(2019)晋09刑终369号

案件名称: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案

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本案中,马某、马志某、李某均在侦查机关有过陈述,称刘某夫妇常来马某经营的汽贸公司,向购车的顾客介绍自己急需资金周转的情况,此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刘某有过宣传的行为。首先,考虑到上述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未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上述证言对于认定刘某对外宣传借款事宜的证明力较为薄弱。其次,“向社会公开宣传”是指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如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本案中,即使刘某在马某经营的汽贸公司向购车顾客介绍自己急需资金的情况,考虑其宣传的方式及信息接受人员的范围局限性等因素,亦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另外,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马某、李某等人实施了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行为,故不存在刘某对于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刘某共向六人借款,其中马某、马某峰、李某与刘某在借款前即已相识,其他三人分别与介绍人马某或李某存在特定关系,故本案中借款指向的对象明显不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要件。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刘某客观上实施了通过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原判认定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无罪。

无罪辩护观点二:吸储行为没有扰乱金融秩序,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或工程建设,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参考案例:(2019)皖0223刑初68号

案件名称: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案 

审理法院: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被告人盛某某集资借款客观上用于生产经营,承包或承揽的建设工程因资金不足而筹资,不具有吸收存款、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主观故意;集资借款的对象特定、范围有限,虽有少量工友亲属借款,但是基于对工友的信任,不属于面向社会公众,其行为没有达到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程度。所以,被告人盛某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宣告被告人盛某某无罪。

无罪辩护观点三:公司的投资股东之一,但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日常行政事务管理和规则并无决策权,证明其参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和吸存的行为的证据不足。

参考案例:(2017)粤1302刑初1474号

案件名称:郑某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在主观方面,在案证据显示,郑某郴不是公司的发起人,其虽是公司股东、董事,但其没在公司上班任职,没有参与公司日常行政事务管理,也没有参与借贷规则的制定。

在客观方面,被告人郑某郴是通过购买股份成为股东和董事,并没有参与汇融公司的日常行政经营管理。至于郑某郴在“e速贷”网络借贷平台注册后,通过发借款标的形式筹集资金26275164.75元的行为,相关证据材料证明,郑某郴不是直接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资金,而是向“e速贷”平台发借款标,“e速贷”借贷平台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后,最终三方以“借款及居间协议”的形式,完成资金的筹集;还款时也由借款人将借款还给汇融公司,经由汇融公司归拢资金后,再还本付息给各出借人。

本案被告人郑某郴不是直接向汇融公司的客户筹集资金,其只是在平台上有投入资金,同时又利用该平台发借款标的具有投资、借款双重身份的集资金参与人;而证明被告人郑某郴参与汇融公司和“e速贷”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和吸存的行为的证据不足;因此,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无罪辩护观点四:履行单位指派职责,但不清楚企业经营管理层的相关决策及资金来源、性质、用途,不能证明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参考案例:(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

案件名称: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案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被告人孙某某虽身为广东某某公司财务人员,但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无罪辩护观点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参考案例1:(2021)晋07刑再5号

案件名称:赵某某、郭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再审案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共同实施了高息揽储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2734万元,数额巨大,该行为导致部分储户从长治到平遥存款,打破了一定地域内存款的传统,影响了一定区域的存款秩序。但鉴于涉案储户存款时间较短,存款到期后已全部取出,未形成损失,郭某某所贷资金全部用于勇康乳业的经营,贷款到期后及时偿还信用社,未给信用社造成损失,考虑到本案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宜以犯罪进行评价。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将予以纠正。

参考案例2:(2019)川19刑终73号

案件名称:宋某某、苏某某、梁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案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原审被告人何某林受何某模安排,保管并收支梁某移交的文某珍、李某秀6张银行卡的行为为何某模等人非法集资起到了帮助作用,属于受雇佣参与非法集资流程中部分环节,仅领取少量报酬的情形,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

无罪辩护观点六:吸收款项具体数额无充分证据证明,吸收款项未达到追诉标准。

参考案例:盐检刑不诉〔2022〕50号

案件名称: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不起诉理由:现有证据系统中,对相关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的集资参与人尚未全部侦查取证,相关人员虽记录在杨某某名下,但是否全部由其发展吸收无法确定,吸收的存款数额、未返回数额无法确定,且,在案证实杨某某发展人员的统计表统计时间系从2017年5月份开始,之前如有吸收投资行为,无法认定。公安机关认定的杨某某发展外汇会员除去家人亲戚外,发展社会朋友人员10人,吸收存款62万元,无相应全部证人证言、银行流水佐证,另外,现有证据证实由其发展吸收的人员7人,吸收存款37万元,其中未返款241660元,未达到本罪立案标准。故现有证据状况,杨某某具体吸收、发展的存款人数、存款数额、造成的存款人直接经济损失无法确定。本院认为盐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刘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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