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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多次“袭胸”被判强制猥亵罪,法院:强制猥亵既在被害人不能、不敢、不知反抗、防备时发生,也在来不及反抗、防备时发生

2023-09-28 00:35 浏览: 1,746 次 字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云23刑终221号

裁判日期:2020年10月30日

案由:强制猥亵罪

裁判要旨

强制猥亵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他人实施的淫秽行为。认定猥亵行为,综合考虑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主观上通常具有刺激、满足性欲的动机;从客观方面来看,猥亵应当是足以刺激或者满足性欲,并冒犯普通公民性的羞耻心或者引起其厌恶感的行为。强制猥亵罪的“强制性”不能仅指手段的强制性,而主要是指行为本身违背妇女的意志,既在妇女不能、不敢、不知反抗、防备时发生,也在来不及反抗、防备时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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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一、2019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杰在楚雄市开发区州烟草公司门口人行道趁独自行走的被害人叶某某不备,强行从身后抓摸叶某某胸部后逃离现场。

二、2019年9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杰在楚雄市开发区田黎屯小区xxx号门口趁独自行走的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强行从身后抓摸吴某某胸部。

三、2019年9月12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张杰在楚雄市开发区法苑小区西侧人行道趁独自行走的被害人唐某不备,强行从身后抓摸唐某胸部。

四、2019年9月12日9时15分许,被告人张杰在楚雄市开发区振兴路四季豪庭旁公交车站趁独自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强行从身后抓摸李某某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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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杰为寻求精神刺激,获取性满足,多次趁人不备,强行搂抱、摸捏多名独自行走的女性胸部,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被告人张杰及辩护人提出张杰只是从被害人后面抱住被害人袭胸,并非使用暴力或者其他强制手段,故不属于强制猥亵,只属于一般猥亵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强制猥亵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他人实施的淫秽行为。认定猥亵行为,综合考虑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主观上通常具有刺激、满足性欲的动机;从客观方面来看,猥亵应当是足以刺激或者满足性欲,并冒犯普通公民性的羞耻心或者引起其厌恶感的行为。强制猥亵罪的“强制性”不能仅指手段的强制性,而主要是指行为本身违背妇女的意志,既在妇女不能、不敢、不知反抗、防备时发生,也在来不及反抗、防备时发生。强制性主要表现为行为的性质而不是手段的性质。本案中被告人张杰对被害人实施了趁人不备强行搂抱摸捏胸部的行为,虽然对于单个成年被害人而言甚至仅属于“袭胸”的违法行为,但被告人张杰多次对多名女性实施了猥亵行为,影响较为恶劣,给女性的安全感造成的破坏非常严重,其主观上具有强烈的刺激、满足性欲的动机,客观上实施了对多名女性摸捏胸部的行为,故其行为可认定为猥亵犯罪行为,而不属于一般猥亵违法行为。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杰不认罪,且多次强制猥亵妇女,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杰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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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人张杰上诉提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四名女性报案的时间、地点、交通工具等都与上诉人的供述存在一定差异,且没有实质性的证据证实四起案件是上诉人所为,一审根据四名女性的照片辨认就认定是上诉人所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上诉人虽然在开发区对女性曾有过少许猥亵行为,但情节轻微,没有明显强制情形,不能以强制猥亵罪定罪处罚,只能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一审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杰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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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杰为寻求精神刺激,获取性满足,多次趁人不备之际,强行搂抱、摸捏多名独自行走女性的胸部,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张杰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受害人叶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唐某的报案陈述与张杰的供述及辨认的现场相吻合,受害人叶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唐某已辨认出张杰就是强制猥亵自己的男子,故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张杰强制猥亵的犯罪事实,张杰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张杰上诉提出猥亵情节轻微,不是强制猥亵,不构成强制猥亵罪的问题,经查,张杰出于刺激及性满足的目的,违背受害人意志,在光天化日之下,乘受害人不备之际,强行搂抱摸捏胸部,影响恶劣,给女性的安全感造成了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张杰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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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张杰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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