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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纯的手机号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

2023-09-28 00:37 浏览: 959 次 字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沪02刑终236号

裁判日期:2021年3月18日

案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手机号码属于通信通讯联系方式,在实名登记制下申请手机号码需要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进行登记,一个手机号码对应一名身份真实有效的机主,指向使用该号码的特定自然人。在实名登记制下手机号码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其次,在网络高速发展的时代下,手机不仅具有通讯功能,同时具有移动支付、实时定位、金融操作等多种功能,能够反映机主的身份情况、行踪轨迹、财产情况等各种信息,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的活动情况。因此,本院认为,涉案手机号码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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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2020年7月,被告人江民兰通过QQ与他人交换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向昵称是“薇薇”、QQ号是XXXXXXXXXX的周传圣(另案处理)提供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名称分别是“59万条.x1sx”“交换284750.x1sx”“交换325347.x1sx”的三个文件;非法向昵称是“风轻云淡”、QQ号是“XXXXXXXXXX”提供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名称为“交换20万.x1sx”的文件。经鉴定,上述文件经去重后符合手机号码规则的记录共计90余万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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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情况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江民兰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江民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江民兰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查扣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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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理由

上诉人江民兰认为量刑过重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1.在案的鉴定报告对涉案信息的鉴定结果无法达到“能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要求,原判将手机号码认定为刑法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涉案手机号码等信息可能存在大量不真实的情况,在案的鉴定报告没有对涉案信息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定90余万条手机号码系入罪的“公民个人信息”,且认定江民兰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3.江民兰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江民兰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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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评判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根据相关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手机号码能否达到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要求,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上诉人江民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他人交换含有公民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手机号码、邮箱等记录的文件,经鉴定上述文件去重后符合手机号码规则的记录共计90余万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手机号码属于通信通讯联系方式,在实名登记制下申请手机号码需要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进行登记,一个手机号码对应一名身份真实有效的机主,指向使用该号码的特定自然人。在实名登记制下手机号码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其次,在网络高速发展的时代下,手机不仅具有通讯功能,同时具有移动支付、实时定位、金融操作等多种功能,能够反映机主的身份情况、行踪轨迹、财产情况等各种信息,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的活动情况。

因此,本院认为,涉案手机号码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二、关于涉案手机号码的真实性,江民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首先,根据江民兰的供述,涉案手机号码系其从事教育培训十余年来从各招聘网站、论坛等处不断积累的数据,故真实性具有一定的保证;其次,涉案手机号码已经过鉴定机构去重、筛查处理,将重复、不符合手机号码规则的数据予以删除;最后,即使依据江民兰的供述“交换的信息20%是真实的”,则真实、有效的手机号码也达18万余条,也远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标准。

因此,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经去重后符合手机号码规则的记录共计90余万条,应当认定江民兰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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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民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结合江民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江民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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