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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中精神病辩护案实证研究

2022-04-06 00:31 浏览: 2,226 次 字号:

刑事司法中精神病辩护案实证研究

摘 要:实证研究显示,以患有精神病为辩护理由的案件在司法实务中的比例并不高,且多集中于暴力性犯罪;法官对此类辩护核实率较低,且不必然与最终的刑事责任能力判断完全一致,而对于有争议的鉴定意见,则遵循形式性与实质性结合的判断模式;此类辩护案中存在三大悖论——案件占比低与社会关注度高之间的不对称、被告方积极抗辩却又消极否认、鉴定意见的裁量性与鉴定人员的低出庭率。本文由此提出需进一步研究的问题——鉴定启动权的分散、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的分离以及互联网背景下作证方式的优化等。

关键词:精神病辩护;精神病鉴定;实证研究

从我国刑事司法来看,将精神病作为辩护理由由来已久;且因缺乏统一的鉴定标准,刑事司法中的精神病鉴定乱象令人担忧,其中就不乏犯罪嫌疑人伪装成精神病人从而逃脱或部分逃脱刑事司法制裁的刑事案例。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诸如精神病辩护的现状究竟如何、我国的精神病辩护存在哪些弊端、鉴于精神病鉴定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而是否有必要建立一个更为合理的程序等问题,就既需要理论的梳理,也需要实践的探究。本文以北大法宝所收录的案件为依据,对涉及以患有精神病为由进行辩护的刑事案件作如下梳理和分析。

一、以患精神病进行辩护的依据:《刑法》第十八条的法教义学解析

在刑事司法中,辩护律师将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态作为辩护理由,主要是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该条文进行解读,发现其具有两层内容:一是精神病人在精神非正常的时候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精神状态的确认,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加以鉴定——但这并非意味着所有的精神病人,都需要经由鉴定这一法定程序。

一则,从所规定的第一层含义来看,精神病人在精神非正常的时候犯罪,可以减免刑事责任这已经成为了不少法治国家的共识。如德国《刑法典》第二十条规定了因为精神障碍的责任无能力①、美国《模范刑法典》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不应对其因精神障碍而缺乏行为可罚性实质判断力时所作出的行为负刑事责任②。法律之所以将精神状态作为被告人免责条件之一,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其一,“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的心理态度,包括罪过等要素。[1]精神病人在精神非正常的时候犯罪,缺乏主观要件,即其无法充分意识到其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后果。因非自愿的行为而被刑事处置,与精神病学常识难以协调,其刑事惩罚不具有科学性。[2]其二,从法律人道主义的角度来看,从近代刑法设立之初,贝卡利亚就将罪刑法定、罪刑等价以及刑罚人道主义作为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刑罚人道主义是一种全面平衡的结果,包含一系列的宽容和宽恕。[3]人道主义的实现与社会文明密切相关,对精神病人减免刑事责任,属于现代法治社会的宽容面向。其三,刑罚目的之一在于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特殊预防,其目的在于防止罪犯重新犯罪;然而,对于精神病人而言,对其犯罪行为进行惩罚,无法起到对个体震慑和遏制犯罪的作用。

再则,精神病的鉴定程序。“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是指具有资质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人运用精神医学知识等对特定人员的精神状态、精神损伤性质和程度、承担法律责任或行为能力等问题作出判定的过程。[4]在刑事领域,司法鉴定程序一般是由司法机构提出申请,鉴定机关根据操作标准实施鉴定,然后以证据的形式出具鉴定意见提交法院作为判决的依据之一。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医学层面对于精神病的鉴定,与法学层面所言之“精神状态判断”存在差异:一是从前后次序而言,两者并非同时发生。医学层面的鉴定,其作用在于对司法层面法官对于被告人精神状态判断的确认;因此医学层面精神病鉴定的前提,是司法人员已经作出初步的判断意见。对两者先后次序的辨析,可以防止司法实践中出现司法鉴定意见对于法官判断的“挟制”。二是从两者概念的内涵而言,两者之间并不完全重合。某些精神疾病,如残留型精神分裂症,其不仅属于医学层面的精神病范畴,亦会导致法学层面的刑事责任能力受限。但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神经官能症、性变态等,其属于医学上的精神病范畴,但却不属于《刑法》第十八条所称的“精神病”范畴。[5]对两者概念边界的划定,可以使得司法鉴定与法官判决保留各自独立的裁量空间,亦可以为法官“不遵从”鉴定意见提供可能的辩护。

二、上海市司法实践中的精神病辩护情况

之所以选择上海作为研究对象,一是因为上海属于经济发达的地区,其在精神病辩护中存在的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适性;二是近年来不少有影响力的典型精神病辩护案,如“杨佳案”“林森浩案”等,都发生在上海,对其进行剖析,有助于发现存在的突出问题,推动司法审判的进步。

(一)被告人系精神病人的案件总量及案由

从以患精神病为由进行辩护案件在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来看,北大法宝共收录上海市刑事案203114件,其中涉及被告人精神病的案件一共有341件③;经过人工筛选之后(去重以及将不相关案件排除),共得到有效的300桩案件,仅占所有案件总数的0.15%,即将患精神病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辩护理由,并非是司法实务中的常态。

从涉及精神病辩护的300桩案件以及最终法院确认被告人患精神病的67桩案件来看,各个案由所占比例如表1和表2所示:

表1 涉及精神病辩护的案件

表2 法院确认被告人患精神病的案件

从表1和表2中可以看出,无论是提出精神病辩护的案件,还是在被告人最终经鉴定被确认精神病的案件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暴力性犯罪,占据案件总量极高的比例。如在涉及精神病辩护的300桩案件中,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案件数量占到案件总数的52.89%;在被告人最终被确认为精神病人的案件中,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案件数量占到案件总量的38.03%。精神病被告人在暴力性犯罪中所占比例高,其原因主要为:其一,相比于其他类型的犯罪,如经济类、诈骗类的案件,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所需要的技术含量较低。实证研究显示,截至2014年,从全国范围来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达到429.7万例,其中初中及以下文化程度患者高达83.6%。[6]这就意味着大多数的精神病人所具有的文化水平相对较低,故其并不具有进行高科技犯罪所需的基础条件。其二,有学者指出,就暴力行为而言,其可发生于精神分裂症等患者[7],因为在病态心理的支配之下,精神病人往往有自杀或者攻击他人的行为。从最终精神病鉴定结果来看,在67桩案件中,有11桩的被告人被鉴定为精神分裂症,7桩的被告人被鉴定为情感性障碍。这就意味着,精神病犯罪中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所占比例高,与精神病人本身的病因密切相关。

(二)精神病认定结果及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

在本研究的300桩案件中,最终仅有67件的被告人被认定为精神病患者;在这67桩案件中,17件的被告人被认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7件的被告人被认定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件的被告人被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人仅对1件中被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不作评价,其不同认定结果所占的比例如表3所示:

表3 刑事责任评价结果

从上表中可以发现,被告人被认定存在精神病、而后进行刑事责任认定的案件,在被告人进行精神病辩护的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并不高。这意味着,精神病具有极低的核实率。上述现象,与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方式密切相关。在我国,精神病鉴定的方式一般有两种,即侦查机关启动鉴定或者法官经由辩护人提出后启动鉴定。在本研究所统计的300桩案件中,有6件虽然被告方提出启动鉴定的申请,但法院未予许可。根据访谈了解到,无论是侦查机关启动的鉴定,还是经由法官同意启动的鉴定,其前提都是存在一定的线索;而这线索,一般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行为方式、家属说明、基层组织说明等。由此可知,启动精神病鉴定的前提,存在经验性判断的因素;而前提性判断过程中的精神病史、行为偏差与精神病鉴定中所依据的精神障碍诊断分类,存在差异。

此外,即便是被告人经鉴定有精神病,并不一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如17桩案件中的被告人,虽经鉴定有精神病,但亦被判定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这主要有两种情形:其一,是由于自陷原因而导致的精神障碍(“自陷性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具行为能力时,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等状态实施危害行为,并导致结果发生)。如在“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④和“某某放火案”⑤中,其均为使用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而在刑事司法中,只要是起因于被告人的自陷行为,无论本人处于何种精神状态,均不得免责。[8]其二,被告人所患精神病之种类与其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如在“陈某某销售假药案”⑥中,其被鉴定为具有“心境障碍-狂躁发作”这一形态的精神病,但其狂躁与销售假药之间,无法建立有效的联结;同样,在“徐某某盗窃案”⑦中,被告人的精神发育迟滞,与其盗窃行为之间亦缺乏因果链,由此其仍被认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值得注意的是,在有些案件中虽然被认定为同种精神病,但是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却存在不同。在“倪某某故意杀人案”⑧和“高某某故意伤害案”⑨中,被告人均被认定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就刑事责任能力而言,倪被认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高则被认定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两者的主要差异,在于时间的不同——倪在案发时处于缓解期,而高在案发时属于疾病复发阶段。

(三)法官对鉴定意见的采纳以及面对争议时的处理路径

从分析结果来看,绝大多数的案件,仅存在1个鉴定机构和1份鉴定意见。在本研究的300桩案件中,只有5件⑩存在2份以上的鉴定意见。这说明在一般的刑事司法案件中,精神病的司法鉴定并未出现公案中鉴定的无序场景。

就鉴定意见的接受程度来看,在这300桩案件中,有14件的被告人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其异议的类型主要包括三种:一是被告人认为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无(有)精神病的鉴定意见有误,要求重新鉴定⑪;二是被告人认为鉴定人无法就其刑事责任能力作出判断⑫;三是在有多份鉴定意见的情形之下,要求采纳对其有利的鉴定意见⑬。从司法实践来看,针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法官一般遵循如下的思维模式:对于单份鉴定意见的判断,法官主要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程序等方面进行考量。如在“张某某放火案”⑭中,法院认为该案的司法鉴定意见由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应予确认,由此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在存在多份鉴定意见且均不存在程序性问题的前提之下,法官主要依据鉴定人员的权威性、鉴定依据的充分性等角度进行考量。如在“高某某故意杀人案”中,存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和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两份鉴定意见。法院在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主要考虑到了如下几个因素:一是鉴定人员的数量:第一次鉴定是两名鉴定人进行鉴定,而第二次鉴定是五名鉴定人员进行鉴定。二是鉴定的依据:第一次鉴定的依据是相关卷宗材料及对高所进行的精神检查,而第二次鉴定在原有卷宗、精神检查的基础之上,又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如询问了被害人的家属)。三是法官本身的实际认知。在该案中,法官认为根据庭审的观察,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有一定认识,而这与第二次鉴定的鉴定意见一致,由此法官采纳了第二次鉴定时的鉴定意见。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精神病的鉴定,鉴定人员具有一定的裁量权。鉴定人员对于精神病的鉴定,一般依据卷宗材料、病例资料以及对被告人的精神检查。对被告人的精神检查,在借助必要的辅助性检查的同时(如头颅影像学),还要借助对被告人的心理学测验以及面对面的观察;而后,基于辅助性检查、心理学测验的结果以及其观察所见,由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在上述鉴定路径之下,当一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时,鉴定人有必要将其逻辑思维过程及结果进行阐述。但遗憾的是,虽然有14桩案件的被告人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但仅有5件的鉴定人出庭⑮说明情况。

三、精神病辩护中的悖论及其解析

(一)案件占比低与社会关注度高之间的不对称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一方面,在刑事案件中律师运用精神病进行辩护的案件,在总体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并不高,且在经过司法机关初查、鉴定机构鉴定之后,辩护成功的案件更是少之又少;但另一方面,精神病人犯罪或者律师运用精神病进行辩护的案件,却时不时地十分惹人眼球。精神病辩护案件占比低与社会关注度高之间的差异,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精神病辩护比例低,主要是因为长期在司法体制之内游走的辩护律师,熟谙司法运作的规律。在现有的司法体制之下,至少必须具备初步的线索(如就诊证明、亲属反映等),才有可能说服法院,启动精神病鉴定这一程序。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美国的司法实践研究显示,如果被告人一方在审判中主张精神病辩护,但其最终却会仍可能被定罪;且相比于类似案件中没有在审判中主张精神病辩护的被告人,前者被判决的刑期通常会更长。法官作出上述判决的理由就在于,这些假装精神病的罪犯玩弄了公众的良知。[9]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辩护人勉强说服法院启动精神病鉴定,但鉴定意见显示被告人精神状态正常,此时,被告人是否会因法官的“下意识”而无法受到量刑优惠就不无疑问;此外,即便是确认精神病,其是否能够免除刑事责任,亦是一个未知数。从客观上而言,除却精神病学原理,精神病鉴定结果本身还掺杂了社会性、主观性因素。[10]

二是,是由于媒体的大肆渲染和报道。从媒体报道的特点来看,为了博人眼球,媒体乐于向读者提供轰动性的报道。以《南方周末》为例,其2010年《“疯汉”杀人的艰难免刑》和《精神鉴定何时出现“珍贵范本”》、2011年《精神病人被判刑入狱》等文章,一度引起热议。精神病人犯罪的案件,往往都会有血腥和残忍的事实,符合媒体的价值需求。以“邱兴华案”为例,新浪、搜狐、腾讯等媒体都进行了铺天盖地的报道,其中“杀人狂魔”“道士煮尸”等字眼,乃至未经精神病鉴定而被匆忙执行死刑的结局,都使得这个事件,具有被深度报道的价值。而后的“杨佳案”“林森浩案”乃至“川师大血案”,经由媒体的广泛报道,使得精神病人犯罪的事件,源源不断地出现在公众眼前,从而给公众造成精神病辩护遍地的司法错觉。

三是,与我国目前司法公信力密切相关。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的集合性判断与评价。[11]从司法实践来看,民众对法院、检察院办理的部分案件,尤其是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案件,质疑其程序正当性与实体公正性较为普遍。[12]精神病鉴定,由于鉴定过程的秘密性、鉴定标准的裁量性以及鉴定意见的关键性,极易使公众产生司法腐败的预断。而综观精神病鉴定的现状,启动难、重复鉴定、鉴定意见不一等现象,似乎又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公众的司法“前预断”。在上述前见的支配之下,刑事司法中的精神病辩护,会更能挑动公众的潜意识,让公众给予更多的重视。如在“上海奥迪汽车撞人案”中,鉴定意见一出,引发广泛争议。[13]司法鉴定公信力的缺失,由此可见一斑。

简而言之,刑事司法中精神病辩护的低比例与高关注,折射出了我国现阶段民意、媒体、司法三者之间的角力;其间又夹杂着辩护律师的推波助澜、辩护策略与诉求。由此,在一些公案中精神病辩护,就已经脱离了《刑法》第十八条的本源,而成为一个象征性和手段性的存在。

(二)被告方以患精神病为由而积极抗辩却又对患精神病进行否认

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积极运用《刑法》第十八条进行辩护,以期获得量刑优惠,这一动机无可指摘,亦为刑法所认可。但是在样本中有2个案件虽经鉴定被告人具有精神病,可以获得量刑优惠,但是其却坚称自己没有精神病。如在“陈某某故意伤害、放火案”⑯中,鉴定意见显示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患有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而被告人陈却上诉提出其没有精神病,并请求重新鉴定予以纠正,且对原判决认定其犯罪的事实不表异议。经过与法官的访谈,才了解到被告人坚称没有精神病的原因,主要在于其同很多真正的精神病人经常宣称自己没有精神病一样,其他的原因则还包括愧疚、一心求死等。但是法官在认定过程中,一般都以鉴定意见为准,再结合之前的就诊记录等进行综合判断。这就涉及到两个问题,即涉及精神病人案件中的举证问题,以及被告人是否有权放弃上述权利。

首先,就精神病的举证来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都有责任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在刑事案件中,一般实行无病推定。如在英美法系国家,每一案件皆应告知陪审团,任何人均被假定为精神正常,直至相反情况被证明。[14]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精神失常在美国刑法中属于积极抗辩事由,辩方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15]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实事求是”的思维模式下,以及检察机关客观义务的规制之下,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经常未经辩护人提出,就主动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从这一角度来看,辩护方积极抗辩的证明责任得以减轻。但是另一方面,公检法对于启动权的垄断,又在很多时候阻却了辩护方验证其主张的机会,这就意味着从根本上对辩护方证明权利的剥夺。由是观之,在此双重路径下,辩护方的举证,仅是类似于走过场的存在。

其次,在举证问题解决之后,在被告人经鉴定有精神病后,被告人是否有权放弃这一量刑优惠?抑或是,被告人是否能以自己放弃量刑优惠为由,拒绝接受精神病鉴定?从实务界的观点来看,若司法机关发现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迹象或证据,基于其客观义务,应启动鉴定予以证明,防止错案的发生。[16]所以,在中国对于精神病事由的认定,遵循如下的逻辑模式:怀疑—鉴定—量刑评价。在这过程中,并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置喙之余地。笔者认为,若认可疑似精神病人以放弃量刑优惠为由放弃精神病鉴定的要求,在理论上,至少会面临两个问题:一则缺乏精神病鉴定,司法人员如何判断这一放弃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二则还涉及到强制医疗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特定情况下,对精神病人可以强制医疗。而若被告人拒绝进行鉴定,则杜绝了对其进行强制医疗的可能性,这会导致对社会以及其他服刑人员潜在的危害性。因此,允许被告人放弃量刑优惠,拒绝精神病鉴定的做法不可行;此外,被告人经鉴定有精神病但却放弃量刑优惠的做法,亦难以实施,因为在上述情况之下,无法判断该放弃是否具备“自愿性”和“明知性”。

(三)鉴定意见的裁量性与鉴定人员的低出庭率

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功用,自不必多言,其亦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予以规定。

一方面,鉴定人员出庭,有利于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值得注意的是,该项权利的重点在于“于己不利的证人”,这就意味着,从理论层面来看,在精神病鉴定过程中,如果鉴定人作出了有利于被告人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或者检察人员对此不服,从而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则并不属于被告人对质权的范畴。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来看,其亦只规定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这一前提要件,而并未再细分“于己不利”或“于己有利”的情形。就被告人而言,对“于己不利”和“于己有利”的情形加以划分,可以在有限司法资源的背景下更多地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

另一方面,鉴定人员出庭,有利于法官认知模式的重构。从认知心理学的角度而言,在专业领域内,对于特定专业问题的解决,遵循一种固有的模式。[17]对于非专业领域的问题处理,由于前期积累的缺失,会导致认知模式的中断。在此模式之下,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意见以法官能够理解的方式加以阐述,有利于重构法官的认知模式,促使法官对相关信息的理解,以便更好地作出判断。

但就精神病鉴定而言,鉴定人出庭少,无法做到在有争议案件中全部出庭,亦具有现实的制约因素。首先,从司法实务来看,我国精神病鉴定人员总数并不多。以浙江省为例,截至2012年,从事法医精神病鉴定的鉴定人仅205名。[18]绝大多数法医精神病鉴定人为精神科执业医生,他们的医疗任务都远超鉴定任务。[19]在精神病鉴定本身已处边缘化的境况下,要求精神病鉴定人员出庭,具有前提性的障碍。其次,因双方当事人的质疑,要求精神病鉴定人员出庭,亦可能造成鉴定人员的抵触心理。在“南京宝马肇事案”发生之后,面对公众的调侃,同行专家指出:精神疾病专家出于负责任的态度进行司法鉴定,提供专家意见。[20]精神病鉴定过程的秘密性,以及其鉴定依据的科学性,使得普通公众与专业的鉴定人员之间,存在天然的知识屏障。面对普通公众因专业知识不足所致的质疑,与专业团体之内因标准而形成的惯例之间的矛盾,鉴定人是否会因法官的要求而心甘情愿地出庭,存在疑问。此即精神病鉴定人员出庭的观念性障碍。

四、案件折射出有待进一步反思的问题

(一)精神病鉴定启动权的分散

从对案例的梳理发现,在一些案件中,存在被告人提出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要求、但却被法官拒绝的情形,这折射出我国精神病鉴定过程中启动权的尴尬现状。从我国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来看,鉴定启动权掌握在公检法手中,被告人一方并无鉴定启动权。被告方精神病鉴定启动权的缺失,使被告人丧失了运用《刑法》第十八条进行辩护的可能性。从美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也享有鉴定启动权。因此,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是被告人的专家证人和检察官一方的专家证人,就被告人的精神状况进行对质。

赋予被告人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一个可能的担忧在于,其是否会导致精神病辩护的滥用?对司法实务的梳理发现,现阶段精神病辩护在我国并未有滥用的趋势,这是因为一方面有司法机关对于鉴定启动权的掌控,另一方面亦是有稳定的司法生态。实证研究显示,在美国,虽然被告人享有鉴定启动权,但很少滥用该权利。以新泽西州为例,在一年中州检察官处理了3.25万件案例,其中提出精神病辩护只有50件。[21]跨州的研究显示,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提出精神病辩护的案件不足百分之一。[22]此外,从案件的结果来看,绝大部分以患精神病为辩护理由的案件,最终被告人均被认定为精神病。通过对8年间141个该类案件的实证研究发现,其中115个被告人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这中间仅有3桩案件的诊断医生无法确认被告人精神病的种类。同时,一个跨州的调查显示,超过84%的以患精神病为辩护理由的被告人,最终被确认有精神分裂症或者其他方面的精神疾病。[23]虽然中美两国的司法制度、历史文化等存在一系列的差异,但至少,美国的司法现状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可供参考的依据。

赋予被告人精神病鉴定启动权的另一个担忧在于,若控辩双方都有自己的鉴定人,双方鉴定人在法庭上的辩护,是否会导致庭审时间不适当地延长?在美国,与公众的观念不同,在精神病人案件辩论过程中,被告方的专家证人与检察官一方的专家证人,并非常常会争得不可开交。如相关的实证研究显示,在夏威夷州超过90%的案件中,被告人和检察官的专家证人能够达成相应的共识[24];在俄勒冈州,超过80%的案件中,被告人和检察官的专家证人能达成一致的意见[25]。被告人和检察官的专家证人两者之间意见的高重合度,主要是由于精神病鉴定标准的建立。如在华盛顿特区,如果没有发现被告人行为异常的证据,精神病医生并不情愿作出精神病的鉴定意见。在“Durham案”之前,已经存在特定的医疗规范。医疗规范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方面来源于精神病医生的职业怀疑;另一方面来源于他们的意识,即特定的精神疾病的鉴定意见会被用于对刑事责任能力的测试,被告人行为责任和其选择能力之间应当有内在相关性的假定。[26]这就意味着,借由统一医疗规范的建立,可以期待精神病鉴定意见的一致性。但此情形发挥作用的前提,是鉴定人职业资格的准入一致以及对虚假鉴定的责任规范。

(二)精神病鉴定与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的分离

根据现有的规定,精神病鉴定以及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其均属于鉴定人的业务范畴。在所梳理的300桩案件中,鉴定人只对其中一起,即“丁某某放火案”⑰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不作评定;而在“张某某等故意杀人案”⑱中,辩护人提出张某某长期患有严重的分裂型精神病,对自己的行为能力和动机缺乏认知能力,精神医学鉴定不能对其刑事能力作出认定。

在我国现有的鉴定制度之下,鉴定人需要在精神病鉴定过程中,对如下三个事项作出评判:医学鉴定诊断、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和受审能力评判。在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评定时,鉴定人主要依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的规定,首先评定精神状态(即根据CCMD-3或ICD-10进行医学诊断),而后考察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程度,之后借助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的评分,评定责任能力。其中,对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程度的判断,主要包括动机、诱因等的选择性、作案当时情绪反应以及对作案后果的估计等。

这里所存在的问题是,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是否应当从鉴定人的业务事项中分离出来?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司法精神病鉴定融合了医学、法学等多个领域的专业知识。现有将刑事责任能力判断完全交由精神病鉴定专家的做法,属于一种“踢皮球”的做法。从评定指南设立的标准来看,无论是对行为的罪错性认知,抑或是对后果的估计,鉴定人能够进行正确判断的前提,是对法律规范的熟知;而要求仅有医学背景的鉴定人就刑法问题发表专业意见,是对其的苛求。[27]

在精神病人责任能力判断过程中,需要回归判断过程中的学科属性。“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两条平行的操作线,或许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路径。具体而言,在“三步走”的判断过程中,精神病鉴定人员需要首先根据CCMD-3或ICD-10进行医学诊断;之后给出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的检验结果;而后再由法官根据被告人的作案动机、手段、庭审问答、被告人对刑事责任的认知等因素,判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从司法实践来看,广东深圳的鉴定机构已开始尝试探索仅出具关于精神疾病的判断结论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判参考意见的做法。[28]

(三)鉴定人出庭:互联网背景下出庭方式的简化

在案例统计中,笔者发现,在同一个案件中有时会出现几份截然不同的鉴定意见。例如,在“张贵智被控故意伤害不负刑事责任案”⑲中,一份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无精神病,而另一份鉴定意见则认为被告人具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在“金双林故意杀人案”⑳中,存在4份相互交错的鉴定意见,其纷繁复杂的推理、众多的专业术语,使得法官无力甄别鉴定意见。

在涉及精神病鉴定的案件中,鉴定人的出庭对于特定信息的提供以及案件事实的阐明,起到很大的作用。制约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重要因素,在于出庭作证的时间成本高。在“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之下,司法智能化改革正在各个法院大力推进。新近设立的互联网法院,其意图实现立案、调解、审判等各个环节的全程网络化;而其中,证人远程视频出庭作证的方式亦越来越普及。实证研究显示,温州等地率先实行远程视频作证方式改革,取得了显著的成效。[29]

从理论上讲,实行鉴定人远程作证,并不存在障碍。鉴定人出庭作证,其目的主要有二:一是对鉴定过程进行阐述,二是接受庭审质询。而上述两个目的经由视频作证,均能得以实现。此外,远程作证所形成的数据留痕,亦会对鉴定人形成外在的制约,提高其证言的可信度。且远程作证的方式,业已得到现有司法解释的认可;如刑事诉讼法解释就规定,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但这并不意味着视频作证的方式,已经与现有的刑事司法实践达成了完美的契合。因为虚拟场景与物理场景的实时转换可能给法官及诉讼参与人带来不适,以及视频作证的延时性和流畅性问题、网络的透明性所可能导致的对庭审信息的泄露等等,均为现有的互联网技术难以解决的问题。此外,一些地区的法庭,尚未配备支持远程视频出庭的设备。鉴定人的远程视频作证,宜将其定位为鉴定人出具说明和出庭作证之间的一种折中方案。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将鉴定人的远程视频作证,作为对现有书面说明的一种有益补充。

五、结语

刑法层面将被追诉人行为时的精神状态作为法定的辩护理由,系刑事法律人道主义的体现。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精神病辩护却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亟需完善。“精神分析能够消除某些形式的疯癫,但是它始终无缘进入非理性统治的领域。”[30]因为司法精神病鉴定以及随之而来的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既涉及医学层面的事实认定,亦涉及对法律事实的判断。精神病鉴定及精神病辩护制度的完善,有待医学与法学两门学科的持续对话与发力。

作者简介:冯姣,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刑事诉讼法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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