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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制度与无罪辩护的实践冲突及消解路径

2023-06-24 14:01 浏览: 1,892 次 字号:

认罪认罚制度与无罪辩护的实践冲突及消解路径

——以全国220篇刑事判决书为分析样本

作者简介

徐美娟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法官助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在于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但不可避免的,辩护人在被追诉人已经认罪认罪签字具结的情况下仍会作无罪辩护。然而现行法律未对认罪认罚案件中无罪辩护的正当性、无罪辩护对认罪认罚制度的影响以及如何规范无罪辩护等作出明确规定。目前与之相关的仅有《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了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建议的采纳与调整,以及《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51条至第53条对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进行了规定。随着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进行无罪辩护这一辩护策略的兴起,有必要在对涉及无罪辩护的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对其中无罪辩护的正当性、边界线以及规范路径进行探讨。

一、问题提出:认罪认罚案件中涉及无罪辩护的实证考察

笔者以关键词“认罪认罚”“无罪辩护”,裁判年份“2019、2020、2021”为检索要件在Alpha数据库进行检索,共检索出664份刑事裁判文书。经逐案阅看、分析,剔除同一案件因不同审级形成的多个文书,与本文相关的案件有220件。其中,2019年33件, 2020年130件, 2021年57件。整体情况如下:

(一)无罪辩护表现形态呈多样性

在220份样本文书中,无罪辩护表现形态极其多样,主要有以下七种表现形态:一是被追诉人始终认罪认罚,辩护人单方面作无罪辩护;二是辩护人单方面同时作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在发表完无罪辩护意见后又针对量刑发表罪轻意见,如(2021)苏0722刑初435号案件中,辩护人提出“如构成诈骗罪,则周某某系初犯、偶犯,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建议免于刑事处罚”;三是被追诉人当庭翻供认可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四是辩护人作无罪辩护,被追诉人虽表示认罪认罚但也进行了一些辩解,如对量刑建议、主观明知性、因果关系、部分案件事实等提出异议,在(2021)陕0702刑初127号案件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但也辩解她不知道他人拿她的卡是为了犯罪;五是辩护人作无罪辩护,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态度反复,如在(2020)黔0330刑初384号案件中被追诉人当庭翻供不承认控罪并同意取消认罪认罚,但庭后又提交书面悔罪书;六是被追诉人始终认罪认罚,辩护人庭前向法庭提出无罪辩护但当庭又作有罪辩护;七是辩护人内部发生冲突,一名辩护人作有罪辩护,另一名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在220件样本案件中,七种形态数量分布具体如下:

表一:样本案件表现形态数量分布

(二)无罪辩护意见的独立性基本受到认可

1.文本规定考察

对于上述问题,相关文件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地方性文件就明确提出若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则不再对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从轻处理。

表二:认罪认罚案件中涉及无罪辩护的相关规定

2.司法实践考察

具体到司法实践中,除去2019年的2件案件外,法院、检察院均认可辩护人的独立辩护地位,检察院并未因辩护人作无罪辩护而撤销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适用,继而提出更重的量刑建议;法院同样也未因此不认定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情节。只有在被追诉人自己翻供或者明确表示认可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时,检察院才会调整量刑建议,法院才会不再认定被追诉人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情节。

综上可见,辩护人的独立辩护权基本受到认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可以进行无罪辩护,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一般不影响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从宽量刑情节。

(三)如何处理无罪辩护不乏争议点

诚如上文所说,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可以进行无罪辩护,无罪辩护一般也不会影响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但通过样本考察,可以发现由于现有法律的有限规定,司法机关在处理无罪辩护这一问题上存在一些争议点。

1.程序适用存在争议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程序。据统计,目前有超过四分之三的认罪认罚案件是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215条、第222条、第223条以列举加兜底的形式规定了适用以及不适用简易、速裁程序的情形,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则进一步进行了限制规定,根据司法解释第360条、第370条的规定,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但在220件样本案件中,12件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52件案件由简易或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55件案件直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另有101件案件未在裁判文书中载明适用何种程序审理。在52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中都有载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追诉人xxx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是故,在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时法院该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案件并不统一。

2.被追诉人辩解是否代表否认认罪认罚存在争议

我国认罪认罚的协商主体是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虽然有值班律师制度,但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值班律师的功能定位更多的是“见证”,被追诉人囿于法律知识缺乏极有可能很难做出明智的选择,因此在听取了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后,被追诉人表示认罪认罚但不免又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辩解,如(2021)粤0117刑初587号案件中被追诉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害人的伤情与自己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异议,检察院未撤回认罪认罚从宽量刑,法院对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从轻情节也予以认可;又如(2021)桂0421刑初90号案件,法院认为“虽然被追诉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阶段表示认罪认罚,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对其收购手机的主观明知予以否认,是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否认,属不认罪的具体表现,被追诉人不构成坦白,本案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再如(2020)甘0982刑初264号案件中,在被追诉人辩称其主观上不明知,对罪名有异议时,法检两院仍认可其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可见,被追诉人表示认罪认罚,但为自己的行为辩解或者提出某些异议时,法检两院对其是否仍构成认罪认罚的认定缺乏统一标准。

3.认罪认罚撤回后如何处理量刑建议存在争议

无罪辩护的其中一种表现形式是被追诉人当庭翻供认可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这种情形的本质是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心意变更”,而“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追求特定的法律后果,即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再有效,法院一般不再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而根据《指导意见》第53条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追诉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转换程序的,依照本意见的相关规定处理。”但笔者通过样本分析发现,在24件被追诉人认可无罪辩护的案件中仅有8件案件公诉机关明确撤回对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其余案件公诉机关未变更量刑建议,甚至在大部分案件中法院均采纳了原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认罪认罚的“从宽性”未得到体现。

4.认罪认罚撤回后的被追诉人供述的证据效力存在争议

当被追诉人不再认罪认罚,此前被追诉人为达成认罪认罚量刑协商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否仍具有证据效力存在争议。在被追诉人不再构成认罪认罚的样本案件中,通过查看法院列明的证据,可以发现认罪口供仍然被作为有罪证据使用,如(2020)冀0281刑初8号案件中被追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即被列为证据。然而,只有个别裁判文书对供述的证据效力进行了释明,如(2021)京0112刑初833号案件中法院写明“虽然被追诉人秦某某否认关键事实,但是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得出被追诉人秦某某故意违规将涉案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唯一结论,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又如(2019)苏0214刑初551号案件中法院写明“公诉机关当庭播放的同步录音录像中朱某某神情正常、言语流畅,系独立进行供述,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对被追诉人朱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属于向其宣传法律规定,不存在误导恐吓,被追诉人朱某某的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采信被追诉人朱某某庭前供述”。而在学者在上述问题上多认为在自认被撤回时,原先的自认不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证据。

二、厘清认识:无罪辩护的正当性根据与规制边界

辩护人在认罪认罚案件可以发表无罪辩护意见是其正当的、合理的权利,同时这一权利也并非是漫无边界的。

(一)无罪辩护的存在具有正当性

在认罪认罚制度中,被追诉人固然可以选择是否认罪认罚,与公诉机关达成量刑协商,但基于被追诉人自身法律知识的欠缺、与公诉机关的地位差异以及值班律师作用的有限等多种原因,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公正性难以保障,而上述负面影响可以通过允许辩护人独立的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辩护意见予以化解。具体而言:

1.允许辩护人作无罪辩护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无罪被追诉人很有可能基于不同的原因认罪认罚。有的案件中被追诉人由于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不能准确定义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出于得到从宽处理的心理而认罪认罚,如(2021)青0225刑初11号案件,被追诉人坚持认罪认罚,但法院审理查明“被追诉人韩某1应当负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指控,因控方就被追诉人韩某1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秦某1死亡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关键环节,缺乏关联证据证实,被追诉人自证有罪及家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之情节,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公诉机关指控被追诉人韩某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追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有的案件中被追诉人自认有罪则是替人顶罪型虚假认罪认罚,“特别是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替人‘顶包’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

而充分保障辩护人的参与权,尊重其独立辩护地位则有利于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2.无罪辩护不会使被追诉人遭受量刑上的“不利益”

如前文所说,无罪辩护不会影响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被追诉人与公诉机关达成的一种“量刑协商契约”,辩护人与被追诉人都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享有独立发表意见的权利,即使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只要被追诉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仍然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就不能认为被追诉人违反认罪认罚承诺,也不得撤回具结书中的量刑承诺,使其遭受量刑上的“不利益”。

(二)无罪辩护易引发负面效果

认罪认罚案件中无罪辩护的正当性是以辩护人尊重客观事实、维护被追诉人利益、遵守法律、尽到勤勉尽责义务等为前提的,抛开上述前提,允许辩护人基于独立辩护地位作不受限制的无罪辩护易产生负面效果。

1.导致辩护效果不佳

除去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与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之间的意见冲突,样本案件中也不乏两名辩护人之间发生辩护冲突、同一辩护人发表的意见自相矛盾。前者是被追诉人委托了两名辩护人,但两名辩护人“各说各话”,一名辩护人作有罪辩护,另一名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且被追诉人也不表明立场。后者是辩护人在发表了无罪辩护意见后就量刑发表罪轻意见,想要“鱼和熊掌兼得”。

就前者而言,两名辩护人同属被追诉人阵营,理应诉讼立场一致,围绕争议焦点尽责辩护,努力达成“1+1>2”的辩护效果,实现被追诉人利益最大化。但此时两名辩护人“同室操戈”,辩护意见相互冲突,只会使得辩护失去重心,辩护力量相互抵消。而后者,辩护人在定罪程序中的无罪辩护意见与量刑程序中的罪轻意见显然在相互矛盾、相互排斥的,存在逻辑上的“不自洽”。因此,上述两种辩护冲突‘会使法官产生辩护方自相矛盾’的印象,以至于造成辩护观点的相互抵销。

2.导致辩护不尽责

若过度强调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权,极有可能出现这样的局面——辩护人完全根据自己的思路进行辩护,不去了解被追诉人的想法,不充分行使会见、阅卷等权利,在未与被追诉人进行必要的沟通与协商的前提下,完全脱离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单方面地进行无罪辩护。更有甚者,有些律师作无罪辩护目的是因为“无罪辩护能够获得更好的庭审效果,而这能够为其带来更多的预期客户或者案源”。如在舆论广泛关注的的李天一涉嫌强奸案件中其刑辩律师就“不惜重新解构事实与证据,创新策略与方式,正当目的或许可理解是为委托人利益,但夹带私货的出名欲望无法合理排除”。

3.影响诉讼效率

在员额制改革后,司法系统“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效率成为刑事司法追求的重要目标之一。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进行审理,而一旦辩护人提出了无罪辩护,很多法院要进行程序转换,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撰写详实的裁判文书;同样的公诉机关也需要就被追诉人的定罪问题进行详细举证与法庭辩论,庭前工作量变大,庭审进程也被拉长。

(三)需对无罪辩护设置规制边界

独立辩护的真正含义应该是辩护人行使权利不受外部干扰,而非独立于当事人,有必要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无罪辩护设置规制边界。

1.不得作自相矛盾的无罪辩护

为避免辩护阵营内部的分裂和辩护力量的抵消,前文所述的两名辩护人发表不同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同时作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应不被允许。在两位辩护人意见相左时,两名辩护人应进行协商统一立场,如果无法达成一致应由被追诉人明确选择其中一位作为辩护人,另一位退出辩护,以消弭辩护冲突。同样的,基于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逻辑上的矛盾,辩护人不能发表无罪辩护的意见的同时再进行罪轻辩护。

2.无罪辩护的适用领域应当局限于法律领域

在事实问题上,辩护人应当以被追诉人意见为中心,若被追诉人承认指控事实,辩护人在确定被追诉人自愿、真实供述的情形下不能发表意见否认犯罪事实。而在法律问题上,则可以发挥其专长为被告人进行无罪辩护。被追诉人大多欠缺法律专业知识,易产生法律认识错误,此时辩护人完全可以基于专业素养发表无罪辩护意见如在一些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案件中以被追诉人正当防卫这一阻却违法事由作为辩护理由进行无罪辩护。

3.无罪辩护应经被追诉人同意

“知情的同意要求律师应将可供选择的方案以及每个方案的利弊与被告进行充分的沟通以协助被告确定辩护意见。”被追诉人与辩护人本质上是委托与代理的契约关系,被追诉人对辩护意见拥有参与权、知情权,甚至是主导控制权。在会见被追诉人的过程中,辩护人应当及时与被追诉人沟通辩护策略,告知其自己的无罪辩护思路,征求被追诉人的意见,遇有与被追诉人观点发生分歧的场合,可进行解释与说明。只有在被追诉人明确表示同意时,辩护人才能作无罪辩护。这样,辩护人更多地是在扮演法律帮助的提供者、辩护方案的建议者、辩护策略的执行者角色。

三、正向构建:无罪辩护之规范路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新制度,确立以来争议颇多,立法者、学者的目光主要聚焦在如何保障被追诉人真实自愿认罪认罚以及被追诉人的反悔权、上诉权等问题上,对认罪认罚与无罪辩护的实践冲突则虑及较少。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深入推进,对无罪辩护的规范也应纳入考量范围。

(一)根源上保障认罪认罚的公正性

被追诉人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法院审理阶段却出现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甚至在有的案件中被追诉人认可无罪辩护意见或者虽作认罚认罚表态但作辩解,这不免让人思考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真实自愿是否得到保障。笔者认为只有确保认罪认罚制度本身的良性运转,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才能从根源上减少无罪辩护这一与认罪认罚制度价值背道而驰的现象,消弭两者之间的冲突。

一是程序性权利。被追诉人享有获得值班律师帮助权以及对认罪认罚后果的知悉权。虽然立法司法对值班律师制度进行了诸多完善,但目前值班律师制度仍然存在着“走过场”的形式主义,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决策支持不够。对此可以在人才选拔、监督考核、激励奖励上做文章,完善值班律师制度,以进一步加强被追诉人的法律帮助供给。

二是救济性权利。没有救济性权利则很难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只有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异议权、上诉权,其才真正拥有对认罪认罚制度的自由选择权。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已放弃了普通程序审判等重要诉讼权利,速裁、简易程序中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都十分简单快速,若无救济性权利,被追诉人被不当定罪、被强迫自认有罪的风险将进一步加剧。

(二)理论上明确独立辩护的有限性

应适度矫正我国的“独立辩护”理论。正是由于辩护人认为其独立辩护地位是绝对的,不受被追诉人意志的左右,才导致认罪认罚案件中各式各样“无罪辩护”形态的出现。为此需要正本清源,从理论上明确独立辩护权的有限性。

一是辩护人与被追诉人之间本质上是委托关系。辩护人与被追诉人之间最本质、在第一位的是委托关系。若辩护人罔顾被追诉人的意志、利益进行辩护,两者之间的信赖关系将面临崩塌,被追诉人随时可以撤销委托。可见辩护人得以独立辩护的前提在于被追诉人“雇佣”了辩护人,购买了其“法律服务”,失去这层“雇佣”关系,独立辩护便是空中楼阁。因此,辩护人在进行辩护时应当尊重被追诉人的意见。二是被追诉人才是其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虽然法律的专业性、技术性使得被追诉人有时难以作出正确的法律决定,辩护人可以凭借其法律知识帮助被追诉人正确决策,但辩护人始终是“旁观者”,只有被追诉人能真正的综合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对案件事实的信息掌握,判断出何谓被追诉人的最大利益。三是律师职业正在高速商业化发展。辩护人与被追诉人之间本质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在律师职业正在高速商业化发展的背景下,会使得辩护人有可能为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而牺牲客户的利益,如为了声誉、经济利益等,选择让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辩护方案。

(三)机制上抑制无罪辩护的投机性

通过完善相应机制,可以在一定限度上抑制无罪辩护的投机性。

1.严格限制无罪辩护的不合理形态

在发表无罪辩护意见时,辩护人难免带有投机想法:既然发表无罪辩护意见不会影响被追诉人获得认罪认罚从轻量刑处理,自己作无罪辩护甚至还有机会帮助被追诉人获得无罪判决,为何不放手一搏?这种投机性的想法也就导致辩护人会置辩护冲突于不顾,进行不合理的无罪辩护。当出现自相矛盾的无罪辩护时,法庭可明确向辩护人释明辩护人内部应当统一辩护立场,发表具有本质同一性的辩护观点,若辩护人之间不能协商一致,被追诉人应该选择其一,另外一名辩护人退出辩护;同样也只允许辩护人发表单一的无罪辩护,不得发表无罪辩护意见后紧接着发表罪轻辩护意见。

2.要求被追诉人明确表态

通过样本考察可以发现,除却被追诉人当庭翻供认可无罪辩护意见外,被追诉人鲜有对无罪辩护意见进行表态,某种程度上可以说被追诉人在放任辩护人作无罪辩护。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非一定是真心悔罪认罪,更多的是为了获得从宽处理的一种妥协,其内心仍然可能对出罪或免于刑事处罚抱有期待。因此,抑制被追诉人的这种投机心理,可尝试其明确表示是否认可无罪辩护意见。

3.明确被追诉人辩解的限度

在无罪辩护中,有一种情形是被追诉人口头上称认罪认罚,但仍会为自己辩解,辩解包括但不限于对部分案件事实、对量刑建议、对犯意、对主观明知性等进行辩解。为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始终如一,需明确在认罪认罚的框架内被追诉人辩解的限度。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本质是“认事”,是指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若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提出异议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不应该影响被追诉人“认罪”的认定。而“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追诉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刑罚种类、幅度以及执行方式等均予以认可。因此在一些案件中被追诉人对协商好的量刑建议有异议应不再认定为认罪认罚。当然,“认罪”与“认罚”是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认罪而不认罚,认罚而不认罪,都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

(四)审理上确保法院应对的规范性

针对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法院应当及时转换审理程序,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被追诉人翻供时应当判断有罪供述的证据效力,在被追诉人不构成认罪认罚时应在量刑上体现区别。

1.统一适用程序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检察院的建议选择适用何种程序进行审理。但一旦辩护人提出了无罪辩护意见,为了慎重起见,准确判断罪与非罪,也为了更好保障被追诉人的利益,法院应当统一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审程序规范严格,被追诉人的利益、辩护人的辩护权都可以得到较好保障,被追诉人能够获得更好的公正审判。

2.审查有罪供述的证据效力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所作的有罪供述可以说是附条件的有罪供述,是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必要条件。只有被追诉人作出有罪供述,才有可能换取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理。从理性人的角度讲,若不是受利益驱动,被追诉人一般不会主动作出自证有罪的供述。如果“条件”“利益”丧失,那么有罪供述的效力也应当随之推翻。这就意味着,当认罪认罚被撤回时,被追诉人原先的有罪供述不得用来作为给被追诉人定罪的证据。如果被追诉人供述依旧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那么认罪认罚的撤回毫无意义可言。当然,被追诉人没有否认的那部分供述依然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3.判决量刑应体现认罪认罚的从宽性

在被追诉人不再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时,原先的量刑建议显然失效,但公诉机关往往不会提出新的量刑建议,量刑权又完整的掌握在法院手中。但实证考察发现,在认罪认罚具结书撤回后,法院仍然会采纳公诉机关原先的量刑建议。如此一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量刑与不认罚认罚情形下的量刑一致,从宽性得不到体现,这显然与认罪认罚的制度设计背道而驰。

结语

无罪辩护与认罪认罚的制度价值确实存在矛盾之处。为了调和二者的矛盾,保障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利益,维系认罪认罚的制度价值,尊重辩护人的独立辩护权,就需要进行适当调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适当压缩无罪辩护适用的空间,限制辩护人的独立辩护权可以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运转。通过禁止不正当的无罪辩护,抑制被追诉人、辩护人的投机心理,以防止双重利益式的“无罪辩护”。具体到规范进路上,可以从根源上保障认罪认罚的公正性、理论上明确独立辩护的有限性、机制上抑制无罪辩护的投机性、审理上确保法院应对的规范性四个角度着手。如此,无罪辩护与认罪认罚才能达到和谐共生、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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