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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与检察工作

2023-05-06 13:56 浏览: 1,719 次 字号: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立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一重大改革命题。这项改革是对刑事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重大变革,也是对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完善。作为刑事诉讼三大职能之检察职能的履职主体,检察机关如何在学界与实务界的众说纷纭中准确理解“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如何在改革带来的全方位影响中正确认识自身存在的问题,如何在诸多现实的矛盾与困境中把握好改革的维度,走出符合自身实际、符合司法规律的改革之路,是我们面临的重大理论和实践课题。

  一、内涵:“以审判为中心”的理解

  “以审判为中心”这一概念甫经提出,即成为热门话题。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均对该术语的内涵较为关注,诸多专家学者纷纷撰写文章对“以审判为中心”作出解读。有人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就是审判中心主义,有人提出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庭审为中心或者说是庭审中心主义,还有人提出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裁判中心主义。可谓众说纷纭。“以审判为中心”到底应当如何理解,直接决定这一改革实践中贯彻落实的成效,要弄清其内涵究竟为何,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与之并提的几个概念作出比较、区分。

  (一)三组概念之比较

  1.以审判为中心与审判中心主义

  从目前的研究状况来看,以审判为中心与审判中心主义基本上是作为相同含义的概念被提及、被论述,也即以审判为中心等同于审判中心主义。我国学界最早提出审判中心主义概念的是孙长永教授孙长永教授于1999年在其“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一文中,对此进行了详尽阐述。可以说,学界关于审判中心主义的研究和讨论一直以来都保持着相当的热度,及至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此问题的研究更是掀起空前热潮。尽管学者们对审判中心主义的解读不尽相同,但核心观点基本一致,即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侦查、起诉均为审判之准备,庭审又是整个审判程序的中心,对被告人实体权益的判定庭审应当起决定性作用。当然许多学者还提出,审判中心主义还蕴含着一审程序是整个审判程序的中心的意思。如孙长永教授认为,在全部审判程序当中,第一审法庭审判是中心,其他审判程序都是以第一审程序为基础和前提的,既不能替代第一审程序,也不能完全重复第一审的工作。参见其文《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21卷第4期。关于以庭审为中心与审判中心主义,从学术研究角度,笔者对许多场合下将两者之相等同并无异议,但从实务推进角度来看,“主义”一词应当慎用,在刑事司法领域强调某“主义”,过于“高大上”,难免容易使人产生一家独大、唯我独尊之感。当然,这仅为一家之见。

  2.以审判为中心与以庭审为中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10月召开的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明确提出:“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在随后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对此重申。这种强调法庭审理方式应当以直接言词方式进行的观点,理论上也被称为“庭审中心主义”。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提法被学界解读为是“庭审中心主义”在我国确立的标志。庭审中心主义强调法庭审理应当成为事实认定的中心环节、发挥决定性作用,要求法官通过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言词性的庭审活动形成对于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与之前所述一审应当成为审判程序中心的观点相对应,有学者认为庭审中心主义也应当以一审庭审为中心,一审程序的庭审应当避免“形式化的事实审”,建立“彻底的事实审”。陈瑞华:《论彻底的事实审——重构我国刑事第一审程序的一种理论思路》,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3期。这也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通行做法,如美国陪审团审判的一审案件,英国刑事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德国州法院和州高等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其二审审理都不再进行事实审。龙宗智:《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有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庭审为中心,就是庭审中心主义。但从两个概念的文本表述来看,以审判为中心与以庭审为中心并不完全等同,两者既有联系也有区别。联系在于,以庭审为中心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必要条件和重要途径,没有以庭审为中心的审判活动,法院权威无从确立,审判中心主义也无法产生和存在。顾永忠:《试论庭审中心主义》,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区别在于,“以审判为中心”首先要解决的是侦查、起诉等活动与审判的关系问题,而以庭审为中心主要解决的是审判机关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中庭审作用如何发挥,针对的是庭审与其他审判工作之间的关系问题。一言以蔽之,“以审判为中心”是一个比庭审中心主义更为上位的概念,“以审判为中心”包含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中心主义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主要途径。将以审判为中心等同于以庭审为中心的理解,优点在于其抓住了“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有助于解决刑事诉讼中“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突出问题,但缺点也很明显,即对“以审判为中心”的理解过于局限、过于片面,对侦、诉、审之间的关系有所忽略,对审前程序的功用有所忽略,对法律监督的重要性有所忽略。

  3.以审判为中心与裁判中心主义

  有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裁判中心主义,主要强调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实体意义上,定罪权属于法院,其他机关无权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其次,在程序意义上,所有关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大权利的侦查、起诉行为都必须由法院作出裁决;再次,法院裁决的作出必须以“审判”的方式进行;最后,由于一审程序是最为完整的诉讼程序,因此应当强调一审程序在整个程序体系中的地位。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推动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年10月第5版。这种理解被称为“裁判中心主义”,其在本质内容上与审判中心主义和庭审中心主义有重合,均强调定罪权归属法院,均强调一审庭审的核心地位,唯一不同的是,该理解增加了程序性裁决的规定。笔者认为,裁判中心主义观点的优点在于对控辩审三方关系作出动态理解,缺点则在于脱离中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程序性裁判归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且有专门的程序规定予以规范,并非像西方国家那样在审前阶段有一个中立的司法裁判机构。

  4.以审判为中心与以侦查为中心

  与前三组均为相近概念不同的是,以审判为中心与以侦查为中心是一组相对的概念。所谓以侦查为中心或者侦查中心主义,并非哪个文件中的术语,而是“学者对我国刑事诉讼现状的一种理论描述”。顾永忠:《庭审中心主义之我见》,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16日第5版。是“反思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结果”。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州学刊》2015年第1期。“以审判为中心”正是为了克服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实践中存在的侦查中心主义的弊端而提出,是对侦查中心主义的否定,这一判断基本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一致认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公安机关在三机关的关系中处于“龙头老大”的地位,侦查阶段的结论往往决定了审查起诉甚至审判的结果。陈光中、步洋洋:《审判中心与相关诉讼制度改革初探》,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3期。公检法三机关在实践中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问题较为突出,刑事诉讼重心前移、庭审虚化、流于形式均是其表象。所谓“公安机关是做饭的,检察机关是端饭的,审判机关是吃饭的”以及“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无检察院”。张建伟著:《刑事司法:多元价值与制度配置》,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页。等说法形象地反映了三机关的现实关系。侦查中心主义的危害显而易见,许多冤错案件的背后,都可以看到其投下的阴影。正是基于这一现实,四中全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期对我国刑事诉讼中长期异化的公检法三机关关系重新审视和重新定位。

  (二)回归文本:“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

  学界的解读对我们理解和把握“以审判为中心”有着积极的借鉴和启发作用,但对司法者而言,理论必须与实际结合才能落地生根。故我们应当从中央提出这项改革的背景、目的出发,紧扣文本,扎根司法实际,才能正确理解和把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内涵和精神实质。从中央文件和习近平等领导的论述来看,可以用“一个目标,两个问题”来概括这项改革的内涵。“一个目标”,是指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终极目标就是防止冤假错案,努力实现司法公正,即习近平总书记所说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两个问题”,是指推进这项改革着力想解决的核心问题有二:一是侦查、起诉的案件质量问题;二是庭审实质化问题。这也是长期困扰我们刑事司法实践的核心问题。对此有必要略作论述。

  1.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质量问题

  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原文表述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可见,以审判为中心首先要解决的就是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质量问题。对此,总书记在全会的说明中特别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办案人员对法庭审判重视不够,常常出现一些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使审判无法顺利进行”。从总书记的说明中我们可以读出侦查、审查起诉案件质量的最关键问题在于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由此就带来一个核心问题,即刑事司法标准的统一问题。从学理上讲,刑事司法标准是否应当一致存在争论。在西方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通常呈现出递进式的标准,即后一阶段的标准高于前一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审判定罪标准的规定则是一致的,即都应当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我国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的标准要求显然高于西方国家,但这也无可厚非,因为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必然根植于其国情、政情文化土壤。推行以审判为中心,侦查、起诉、审判应当标准一致的问题,在实务界目前基本一致。沈德咏大法官在前不久的一篇文章中也提出要以统一刑事司法标准为核心,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沈德咏:《略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但对文中大法官提出要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的观点,笔者觉得表述上似有不妥。笔者并非认为侦查、起诉与审判标准不应当一致,恰恰相反,如前所述,我国立法上对侦查、起诉、审判的标准规定本就是统一的,只要各阶段均按照法定标准执行即可。当然,在实践中,由于三个阶段往往是各有各的理解、各有各的把握,导致法定标准在执行上存在偏差,而这种偏差也并非仅存在于侦查和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也时常发生。因此,表述为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符合审判的要求,经得起法庭质证的检验,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更为合适些。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的表述,易使人产生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的办案标准本身是不一致的印象,也有本位之嫌,容易陷入以法院为中心的窠臼。并且严格说来,所有刑事司法的标准均应当一致是否也存在疏漏。比如说批捕这一刑事司法行为的标准,我国刑诉法规定批捕最基本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显然不是同一层级上的,检察机关在把握时应当注意。

  2.庭审实质化问题

  庭审实质化与庭审虚化相对,庭审虚化被认为是困扰我国刑事诉讼的痼疾,也是许多冤错案件产生的重要因素。“以审判为中心”,必须推进庭审实质化已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一致共识。但是学理上对庭审实质化的理解与我们所要推进的庭审实质化是否同一却需要阐明。这个问题很重要,直接关系到我们所推进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和道路。习近平总书记在四中全会的说明中对这一问题是这样论述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是确保案件处理质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孟建柱书记的表述是“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从中央的权威表述看,我们所要实现的庭审实质化核心是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这恐怕与学理上所理解的彻底的实质化尚有一定差距。彻底的庭审实质化,必然包含两项制度改革:一是改革卷宗移送制度。通说认为,要实现庭审实质化,必须阻断侦查对审判的影响,而阻断侦查对审判的影响,必然要防止法官因审前接触案卷材料而形成预断。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为了促进庭审实质化,防止法官陷入为主、未审先定,修改为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实践证明,这种方式弊端很大。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又改为全卷移送。因此,在短期内对卷宗移送制度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可能性并不大。当然,这并不妨碍对卷宗移送制度作出非实质性的完善,下文会有所述及。二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一般认为,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统称,直接原则是指法官审理案件,控辩双方应当在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书面方式进行;参与案件裁判的法官必须亲自参与案件的审理,未亲自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无权裁判;法官应当以在直接审理过程中直接调查获取的证据作为裁判的根据。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对案件的审理和对证据的调查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被告人、被害人应当在庭上进行口头陈述,证人、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陈述的方式提出的证据材料,不得作认定案件的证据。笔者认为,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以直接言词的方式开展审判是诉讼文明的重要标志,吸纳并体现直接言词精神,是推进庭审实质化的必然要求。但对诸多文章所述的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则需谨慎。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类似证人出庭等制度上体现了直接言词的精神,但并未将直接言词原则确立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且仍有一些规定与直接言词原则不相符:例如除一审以及二审需要开庭审理之外,均可以书面方式审理案件;再如审判委员会仍然保留了对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研究决定权;又如对于证人证言等证据允许以书面的方式在法庭上呈现并经法定程序予以采信,只有特定情况下,证人鉴定人才必须出庭作证 关于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许多人提出要借鉴西方国家做法,以出庭为原则,以不出庭为例外。笔者认为,且不论我国并未建立传闻证据法则,也未直接规定直接言词原则,单就是否有必要要求证人全部出庭就值得探讨,关于这点,在下文中将专门述及。从中央文件释放的信号来看,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并非对现有刑事诉讼制度的大改写。因此,司法机关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时,可以说探索落实直接言词精神,但贯彻这一原则似有不妥,容易走偏。理论上探讨走多远都行,但司法实践仍务必保持审慎。由此可见,在庭审实质化的理解上应当紧扣中央的文件,像英美法系那样彻底的实质化并非这次改革的走向和目的。

  (三)“以审判为中心”需要防止的几个误区

  准确把握“以审判中心”的内涵和精神实质是确保该项改革科学推进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我们必须防止对该项改革的认识误区,防止因此而带来的改革误区。

  1.“以审判为中心”并非对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的否定。四中全会的《决定》在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同时,重申并强化了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习近平总书记在全会的说明中,也对此予以强调。上文述及以审判为中心是对以侦查为中心的否定,而包括实务界一些人士在内的许多人将侦查中心主义归咎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诉讼模式,认为公检法三机关“分段包干”的诉讼模式,优点是追究犯罪的效率较高,能够保障国家刑罚权的顺利实现,但这种“流水作业”模式容易导致以侦查为中心和法庭审判被虚化和空洞化,由此而贬低甚至否认诉讼阶段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确立,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是在“文革”结束,拨乱反正,纠正一大批冤假错案的背景下进行的。当时提出三机关分段负责,恰恰是为了防止冤假错案。当然在实践中,受多种因素影响,常常发生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问题。正因如此,中央才提出“以审判为中心”,但这并不是要贬低三机关分工负责的宪法原则。这一原则与庭审实质化也并无矛盾。修改后刑诉法关于证据、关于庭审等规定都能够得到切实执行的话,庭审肯定能在查明事实、采信证据、保护诉权等方面发挥决定性作用,庭审虚化、空洞化的现状必然会得到实质性改观。“以审判为中心”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是共存的。正如沈德咏大法官所言,“以审判为中心,是就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诉讼程序的相互关系而言的,而不是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三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的。审判是在法庭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诉讼活动,每一个案件的审判都是独立的,从某种意义上讲,没有起诉指控就没有法庭和审判。案件的裁判结果虽然是由法庭作出,但裁判的基础取决于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情况。” 沈德咏:《略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因此,以审判为中心不是以法院为中心,“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来自公正的庭审,法院自身也不能游离于庭审之外进行事实认定”。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三机关的宪法关系仍要坚持。

  2.“以审判为中心”并不等于弱化检察监督。以审判为中心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并不矛盾。在审判中心主义之下,检察机关仍然需要对诉讼活动包括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不仅如此,还对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及标准。叶青:《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若干思考》,载《法学》2015年第7期。四中全会一方面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另一方面把法治监督体系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五大体系之一,并把检察监督作为法治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求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因此“以审判为中心”与检察监督是并行不悖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检察机关更得强化监督,防止极少数法官因对“以审判为中心”存在不正确理解而自以为是、主观擅断,从而监督法官谨慎用权、依法公正裁判。朱孝清:《略论以审判为中心》,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期。

  3.“以审判为中心”并非否定审前程序的重要性。“以审判为中心”针对的是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诉讼程序和职能之间的相互关系,其强调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实际上对审前程序提出更高要求,强化了审前程序的功用。因为,一方面,案件证据的收集主要在审前阶段完成,这一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审判工作能否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审前程序的把关和分流,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真正实现庭审实质化。正如有学者所言,“审前的妥善分流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重要补充”。王守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带来深刻影响》,载《检察日报》2014年11月10日第3版。鉴于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审前程序不仅没有弱化,相反需要进一步加强。

  二、困境:检察机关落实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障碍和问题

  “以审判为中心”是完善司法权力配置和运行的重大举措,给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各项职能都带来了全新的发展机遇,但也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公检法等机关包括律师都面临严峻挑战。尤其对检察工作的影响是全方位的,从理念到制度,从职能到队伍,方方面面。但是,与以审判为中心对检察工作的新要求新挑战相比,检察工作中从权力运行、制度机制到队伍素质仍然存在一些不相适应的突出问题,正确认识这些问题和现实障碍,有助于我们更好地采取针对性措施,确保改革的科学推进。

  (一)司法理念更新不到位

  理念是实践的先导。“以审判为中心”带来的不仅是制度机制上的变革,更是要求与其相适应的充分体现公平正义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它要求司法人员强化人权司法保障、贯彻证据裁判规则、树立程序公正意识、落实“疑罪从无”等司法理念。而在当前检察实践中,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有罪推定等错误思想仍然占有一定市场,部分检察人员人权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时效意识和监督意识等尚未完全树立,导致诸如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选择性司法以及疑罪从挂、疑罪从轻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存在。近年来曝光的浙江张氏叔侄案、安徽于英生案、内蒙古呼格案等冤错案件中,都有刑讯逼供的影子。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将首先对我们的司法理念带来冲击。

  (二)侦捕诉在审前程序中的关系错位、职能作用发挥不充分

  由于传统上侦查职能的强大优势,原有的刑事诉讼模式实际中心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公诉职能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侦查职能的行使,致使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乏力,检察权对侦查权的控制相当微弱,这直接影响了侦查和起诉的质量。樊崇义主编:《刑事审前程序改革实证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9–30页。实践中,公诉部门常常成为“夹心饼干”,承受两面煎熬,陷入被侦查活动推着向前走的惯性和无奈,许多时候不得不为侦查部门的过错买单,导致带病起诉、勉强起诉。比如,近两年,撤回起诉数量有较大幅度上升,其中很大一部分案件是在证据状况不佳的情况下,出于维护两家关系考虑,抱着“试试看”的心态起诉至法院,导致法院在拟作无罪判决时,不得不撤回起诉。我们还发现,一些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破案会战行动中,只注重与侦查机关的配合,对起诉条件把关不严格,将一些构罪标准存在争议的案件诉至法院,导致案件定不了罪而撤诉。如某地公安机关将销售少量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假性保健药品的案件全部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未认真审查就提起公诉,导致部分案件无法定罪而撤回起诉。批捕环节也存在同样问题。羁押率过高仍然是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工作面临的最突出问题,“构罪即捕”问题并未得到有效解决。比如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把握,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社会危险性条件是“有证据证明的”,而是用“可能”、“企图”等抽象字眼,更未要求公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的不明确使公安、检察机关在“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由谁来承担证明责任”上认识不一。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时,普遍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予以应付,影响了检察机关对社会危险性的判断和审查把关。而一些检察机关、检察人员怕影响与公安机关的关系、怕犯罪嫌疑人妨碍诉讼、怕社会不理解,对社会危险性条件把握不严,不敢理直气壮地要求公安机关提供社会危险性证据,仍然固守“构罪即捕”的观念,往往是只要人头不错,就“一捕了之、完事大吉”。全国的逮捕率至今还在80%左右的高位徘徊。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推进,侦查机关的取证工作未能适应环境变化的新要求,侦查质量依旧如故与法院对证据要求、定罪标准把握越来越严这样一种“一头粗、一头细”的矛盾将日益突出,检察机关夹在中间,如何应对,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突出问题。

  另外,目前侦查活动中还有一环尚处于较为封闭进行的状态,外界往往无法探知其一二,更遑论如何监督了,尽管这在理论上已有诸多探讨,那就是拘留、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行为并不受到任何令状原则的限制,居留证、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查询财产通知书、冻结财产通知书的签发都是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和打击犯罪的效率,但由于此类行为具有单方面自行启动的功能和强烈的强制性,如果控制不当,就可能引发非法取证、暴力取证现象的发生,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州学刊》2015年第1期。而在这些方面,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缺位。目前检察机关无法实现对侦查活动的有效制约这种错位的侦捕诉关系直接给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质量带来不利影响,已然不适应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要求,需要重新审视和定位。

  (三)办案模式存在缺陷

  其主要表现在:一是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对口供的依赖性仍然很大、科技含量有待提升。尽管近年来检察机关一直在力推侦查模式的转变和变革,但是在实践中,侦查人员仍然过于重视口供的作用,依赖现代科技强化对客观性证据的收集仍然较弱。这种依赖口供的侦查模式弊端明显,难以有效应对犯罪嫌疑人翻供以及庭审实质化下的严苛质询。唐雪莲:《论审判中心主义对我国侦查工作的影响》,载《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二是证据审查模式尚未有效转变。传统的以案卷为中心的封闭式“坐堂办案”模式仍然占据主流地位,办案亲历性不够。目前的这种证据审查方式,是建立在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真实可信基础上的。这种审查方式的好处是能够通过对各种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发现单个证据存在的问题,发现证据体系存在的不足,进而通过补充侦查等方式予以弥补,使案件达到起诉的条件。但是这种审查方式最大的问题是不具备发现不实证据的功能,尤其是对冤假错案中普遍存在的人为制造证据、隐匿重要证据,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指供、诱供、逼取口供或证言,使用狱侦耳目不规范等问题,现行审查方式尚无有效的发现途径和证明办法。而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不能仅凭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和证据就作出批捕、起诉的决定,要在审查中注重核实、注重听取多方情况和意见。这就需要我们研究如何转变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办案方式,克服传统的以案卷为中心的封闭式“坐堂办案”模式的缺陷,增强办案的亲历性。

  (四)考核评价机制不够科学

  这主要体现在对无罪判决和不起诉的态度上。这两年来,无罪判决人数不断上升。2013年同比上升55.77%,2014年同比上升61.73%。2015年6月初,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胡云腾在《人民法院报》发表了一篇文章《谈谈人民法院“宣告无罪难”》,谈到一些应当及时宣告无罪的案件,往往要拖上三年五载后才能宣告,一些本该人民法院依职权明确宣告无罪的案件,需要通过其他形式来解决。文中提出要重视发挥公诉程序的审查把关功能。文章特别指出,对不能定罪的案件敢于和善于宣告无罪,所谓敢于宣告无罪,是要求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能定罪后,应当敢于负责、敢于担当,用于排除来自各个方面的干扰,不推诿、不磨蹭、不上交,等等。笔者认为,这篇文章释放出非常重要的信号。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以前的诉审配合,将演化成法庭上公诉与辩护方对抗与博弈,法官中立裁判。协调协商判案将逐步成为历史,无罪判决可能增加,短期内增加幅度可能较大。以前罪疑从轻将被疑罪从无所取代;判个有罪免刑或关多久判多久的“下台阶、给面子”式的判决也会越来越少,公诉人与审判者在诉讼立场上将渐行渐远,诉审私下“好商量”将变的“没商量”。应对无罪判决增多这一刑事诉讼新常态实际上,我国无罪判决率之低在世界上都是罕见的。据统计,2008–2012年,全国法院共判处各类刑事案件被告人5239739人,其中宣告无罪5196人,无罪判决率0.10%。其中,公诉案件无罪判决率0.05%,自诉案件无罪判决率5.59%。大陆法系国家无罪判决率在5%左右,英美则20%左右。转引自何家弘:《从侦查中心转向审判中心——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良》,载《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首先涉及如何看待无罪判决。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无罪判决的态度是尽量避免和控制,在评价工作时,无罪判决是分量较重的减分项,无论是公安、检察院还是法院,均将无罪判决率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实践证明,这一做法不符合司法规律。因此,从中央层面已提出要摒弃无罪判决率等不科学的考核指标,但因无罪判决率的考核对实践影响过久,所谓余威尚存,欲彻底革之尚需时日。除无罪判决外,对不起诉的评价是另一不符合“以审判为中心”要求的地方。为防止权力滥用,检察机关对不起诉一直以来是持控制态度,对不起诉案件多、不起诉率高持负面评价。笔者认为,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凡事均由两面,防止权力滥用固然是司法者应当做的,但确保权力正确行使也是我们的职责。对不符合起诉标准的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将矛盾推向审判,确保进入审判环节的案件质量,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必然要求,也是检察机关发挥审前把关和分流作用的重要手段和途径。因此,目前这种以不起诉率评价办案质量的简单做法亟须改进,以既正确行使权力,又防止权力滥用。

  (五)出庭公诉能力尚不能满足需求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进一步发挥庭审的核心作用,而庭审的主体是包括“两造”在内的控辩审三方,缺一不可。如前所述,没有起诉指控就没有法庭和审判,裁判的基础也取决于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情况。随着庭审实质化的推进,审判民主化加强,庭审对抗性加强,控辩博弈将进一步聚焦于法庭上,案件由指控到裁判的变数加大,“你辩你的,我判我的”将成为过去,辩护律师通过庭审影响法庭,争取最大限度的利益成为其首选。加上程序性制裁措施的实施,辩护空间空前增大,律师“找茬”更加容易,也激发了律师的斗志。这都对公诉人出庭能力提出挑战。而整体上公诉人的出庭能力尚不能满足以审判为中心的新要求,通过观摩庭审,我们发现,庭审中许多公诉人或多或少存在以下“五不”问题:一是不熟。即对法律、对案件、对证据不能了然于胸,当辩护人提出某一质疑、某一辩点时,公诉人无法判断其正误与真伪。于是掩盖自己无知的最好办法就是不说话。具体表现就是法庭上公诉人“甘坐冷板凳”,对辩方的询问不依法反对、对辩方的证据不据理质证。二是不敢。主要是指案件在程序上、证据上有硬伤,公诉人举证质证时投鼠忌器。三是不能。即对庭审程序、技巧掌握不到位,导致在法庭上缩手缩脚,该出手时不知出手。四是不愿。一些公诉人以理性自囿,对辩方无理辩解、无据辩护不进行针对性的反驳,还自以为是司法理性的表现。其实这是错误理解“理性”之含义。作为司法者,理性是必要的,但理性平和并不等于无原则的“丧师失地”。五是不知。即庭前准备不足,对案件事实本身存在什么问题、辩方会提出什么问题准备不充分,导致法庭上辩方提出某一问题,公诉人措手不及、方寸大乱。因此,检察机关如何在庭审中唱好“主角戏”,接受媒体和社会各界的品评,彰显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是我们面临的一大课题。

  (六)诉讼效率提升不够

  “以审判为中心”会影响庭审效率,增加司法成本,从而使一些地方案多人少矛盾更加突出。朱孝清:《略论以审判为中心》,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期。这就必然要求强化审前程序的分流作用,对案件进行难易分类,对程序进行繁简分流,这也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前提。庭审实质化必然是部分案件才经历完整的实质化的庭审,对较为严重的、有争议的案件进行较为彻底的实质审理,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龙宗智:《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在简单、轻微、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中,不宜也没有必要实行庭审中心主义 顾永忠:《试论庭审中心主义》,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2期。这已越来越成为共识,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在美国,真正贯彻正当程序原则的案件数量是极少的,9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诉辩交易解决的。宋冰主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3页。在德国,一半以上的刑事案件是以处刑命令程序来处理的。[美]弗洛伊德·菲尼、[德]约阿西姆·赫尔曼、岳礼玲著:《一个案例、两种制度——美德刑事司法比较》,郭志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29页。在日本,9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是按照略式程序处理,只有不足10%的案件请求提起公审。 参见[日]田宫裕:《刑事程序的简易化》,载[日]田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出版社1997年版,第409–410页。如果以处理案件的数量作为标准衡量某种程序或阶段是否为“中心”的标准,那么英美等国实际上是以审前为中心的。我国目前尚无类似诉辩交易和略式审判的放弃法庭审判的简易程序机制,目前的简易程序只是对普通程序的庭审程序进行了部分简化,检察官在庭前的准备工作并无太多简化,一些轻罪案件,侦查、起诉时间仍然较长,有的轻罪案件,审前羁押期限较长,法院通常只能“关多久判多久”,加上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烦琐,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不到位,检察环节办案效率仍然提升不够。因而,如何进一步提升诉讼效率,将是检察机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面临的重要任务。

  三、出路:推动检察体制机制创新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理念更新、职权配置、制度设计、机制完善方方面面。检察机关如何在诸多问题和困扰中把握好改革的维度十分重要。笔者认为,当前首先应当在全面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按照这次改革的目标和方向,循序推动检察制度创新,才能确保改革成效。

  (一)革新司法理念

  先进的理念是先进的制度得以建立和落实的前提和基础。主要包含两个层面:一是树立审判是诉讼中心的理念。正确处理好职务犯罪侦查、起诉与审判的关系,侦查、起诉应当自觉服从、服务于审判的要求,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案件性质都要接受法庭的审查和法律的检验,从而严格依法收集、审查、认定证据,防止自以为是。朱孝清:《略论以审判为中心》,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期。还要处理好以审判为中心与检察监督的关系,将二者有机结合,共同维护司法的公正。二是树立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检察人员司法办案应当树立“五种意识”,实现“四个转变”,“五种意识”指人权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时效意识和监督意识,“四个转变”包括从偏重实体的公正观转变到实体和程序并重的公正观,从查明事实的办案观转变到证明事实的办案观 司法实践中,查明与证明是一对很容易混淆的概念。所谓查明,就是通过调查研究,明确有关事项的真伪。所谓证明,就是用证据来明确或表明。用通俗的话讲,查明是让自己明白,证明是让他人明白;自己明白才能让他人明白,但自己明白并不等于他人也明白。例如,办案人员已经查清了案件事实,但是他们若想让其他有关人员都相信这确实是事实,就要靠法律所认可的证据来证明。毫无疑问,证明比查明的难度更大,要求更高,但这是司法走向法治的进步。参见何家弘:《从侦查中心转向审判中心——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良》,载《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从依赖人证的证明观转变到重视客观性证据的证明观,从偏重证明力的自然证据观转变到强调可采性的社会证据观。

  (二)完善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的制度机制

  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应当坚持法定证明标准,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侦查终结发现存疑的,不应当移送起诉,审查逮捕时发现事实证据存疑的,不应当批捕,审查起诉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应当提起公诉。除此之外,还要重点探索以下制度:

  1.探索建立自侦案件预审制度。这主要是借鉴公安机关预审制度的设计。众所周知,1997年,公安机关侦审一体化改革后,专门的预审机构在全国范围内被取消,虽然这种侦审合一的改革提高了侦查效率,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弊端越来越显现,即带来了侦查取证粗糙、把关不严、案件质量下降等突出问题。侦查是整个刑事诉讼的起点,是查明案件事实,发现、收集、固定证据的黄金阶段,但也是最容易发生程序违法、侵害嫌疑人权的阶段。因此,做好侦查取证工作,对后续的起诉、审判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对侦查工作(包括自侦案件侦查工作)的把关主要来自外部监督(包括公诉部门的提前介入),这种注重外部监督的运行机制本身就存在弊端,一旦检察监督不及时、不到位,绝大多数的案件瑕疵和缺陷就要延续到审查起诉乃至审判阶段,从而给起诉和审判埋下先天的质量缺陷和程序瑕疵。陈光中、步洋洋:《审判中心与相关诉讼制度改革初探》,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2期。鉴于此,近年来,恢复预审的呼声越来越强烈,实际上,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已经恢复了预审部门。对检察机关来说,是否可以借鉴公安部门的做法,建立针对自侦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的预审制度,把好诉前和审前“第一关”,促使自侦部门更为自觉地按照法定程序标准收集、固定、移送证据,确保自侦案件质量,值得我们探讨。

  2.完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范围和审查机制。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无期徒刑以上案件要求讯问时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从检察机关掌握情况来看,这一规定落实的并不理想,特别是在死刑案件中。因此,检察机关应当督促公安机关严格落实对重大案件进行讯问录音录像,同时逐步探索扩大讯问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确保侦查讯问依法进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也存在类似问题,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职务犯罪案件讯问一律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但从调研情况来看,落实得也并不理想,常常落人口实,成为律师在庭上质疑侦查合法性的矛头所指。因此,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也需进一步完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此外,审查起诉阶段,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也存在着流于形式、庭审运用效果不佳等突出问题,有必要完善审查机制,坚持有限度分层次选择审查原则,发挥好录音录像在增强庭审指控方面的作用。

  3.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从调研情况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落实效果并不十分理想,主要存在非法证据范围争议较大、调查核实困难等突出问题。特别是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不仅学界与实务界有分歧,即使实务界内部也存在分歧,主要集中在“冻、饿、晒、烤、疲劳审讯获取的证据是否一律排除”、“讯问时未同步录音录像获取的供述是否一律排除”以及“未在规定场所讯问获取的供述是否一律排除”等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认为上述三类证据均一律排除。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这里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54条对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作出明确规定,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依法排除,“两高”的司法解释对“等其他方法”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即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而对“冻、饿、晒、烤、疲劳审讯”是否不区分违法程度和强迫程度而一律等同于刑讯,尚有探讨的余地。而同步录音录像在目前法律框架内更多的是一种工作层面的规定,是为了保证侦查合法进行的手段,未经同步录音录像获取的供述也并非属于《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当然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范畴。笔者并非赞同此类做法,相反,检察机关在工作中若发现存在诸如“冻、饿、晒、烤、疲劳审讯”以及未依法同步录音录像等情况的,应当向侦查机关(部门)提出纠正意见,但是此类证据是否排除,还需进一步审查,如果确认与刑讯逼供程度相当或者存在刑讯逼供情形的,坚决予以排除。二是一律排除的做法犯了“一刀切”的错误。即使在西方国家,对诸如“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方法也有程度和强度之分。因此,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两高”应当加强沟通,加强研究论证,努力达成共识,争取早日出台相关意见指导实践。

  4.完善撤回起诉制度。撤回起诉是诉讼的一种过滤机制和救济措施,也是衡量公诉案件质量的一个重要指标,对保障人权和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撤回起诉制度适用中存在相关规定缺失、权力滥用、程序启动不规范等突出问题,影响了制度功用的发挥。因此,有必要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对撤回起诉制度予以完善。首先,推动在立法上确立撤回起诉制度。其次,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要求审查案件,严格证明标准,确保案件质量,尽量减少撤回起诉案件;确有必要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范围和程序适用撤回起诉,防止权力滥用。

  (三)完善司法权分工配合制约机制

  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宪法原则仍然要坚持。而三机关分工配合制约机制在实践运行中出现了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突出问题,导致侦查中心主义、庭审虚化等不符合司法规律的异象,这就进一步需要完善相关制度机制,完善司法权运行机制。

  1.重新定位侦捕诉在审前程序中的职能作用。总的原则是,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权的监督和制约,充分发挥公诉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将公诉作为一切审前程序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同时强化捕诉衔接,将证据要求通过检察这一中间环节由审判向侦查前端传导,形成提升案件质量的合力。为此,需要重点探索完善以下制度:

  一是完善不起诉制度,扩大起诉裁量权,强化审前把关和分流。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基于起诉便宜主义 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起诉便宜主义,大陆法系虽然实行起诉法定主义,但检察机关仍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享有一定的公诉裁量权,这种裁量主要表现之一就是不起诉权,即对达不到起诉标准的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都要以审判方式解决,如果所有的案件都进入审判程序,审判压力会剧增,反而会影响程序正义的实现,因此“以审判为中心”必然要求审前程序充分发挥把关和分流作用,确保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质量。这就要求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强化其审前调节功能。应当摒弃实践中人为限制不起诉数和不起诉率的情况,坚持审查起诉法定标准,对不符合起诉标准的案件,依法坚决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探索扩大不起诉种类和适用范围,完善不起诉标准,充分发挥其诉讼过滤功能和质量传导机能,倒逼侦查机关提高案件质量。

  二是完善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机制。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机制在实践中已探索多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1条、第567条也作出规定,但仍然存在缺陷:其一是法律位阶低,没有从立法上予以确立,只适用于检察机关内部,对公安机关没有约束力,未规定公安机关的配合义务;其二是规定得太笼统,没有对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介入时间、介入的效力以及其他细节作出规定,影响了制度效果的发挥。构建新型侦诉关系,要求完善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机制,并合理划分检察机关侦监、公诉部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范围和重点。笔者认为,侦监部门应当以保证侦查合法为重点,公诉除了监督合法取证外,还要引导侦查机关按照起诉的要求全面收集指控犯罪证据。而公诉部门引导侦查取证,要注意以下三点:首先,把握好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基本原则,适当、适时、适度。所谓适当,是指介入引导侦查的案件范围,包括:一般应当是在当地有重大影响或者敏感、疑难、复杂的案件;必须确有必要;必须确保侦查取证工作依法、客观、及时、全面进行。所谓适时,是指引导侦查取证的时间,一般在批准逮捕后、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必要时可以在审查逮捕阶段与侦查监督部门同时介入侦查。所谓适度,是指在加大介入引导侦查取证的同时,要防止过度介入,把监督、引导变成指导、领导,更要防止利用优势地位干涉侦查活动。其次,明确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方式。主要包括参与研究侦查机关(部门)已经获取的证据材料并提出补充、固定和完善的意见;参加侦查机关(部门)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参加侦查机关(部门)的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等方式。特别对于重大命案,要通过第一时间介入现场勘查、介入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参加案件讨论等方式,提出对侦查取证的意见和建议,实现侦查工作由“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的转变。最后,明确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重点。公诉部门介入侦查的重点是按照起诉的证据标准,对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方向、重点以及证据的收集、固定、补充和完善提出建议,发现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力争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解决好证据的确实充分问题和合法性问题。

  三是探索建立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司法监督制度。现代检察官产生的原因,一方面在于废除纠问式诉讼制度,实现控审分离;另一方面则在于防范法治国沦为警察国,控制警察活动。林钰雄著:《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2页。如前所述,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中,在强制措施(包括对人的强制和对物的强制)的决定方面,只有逮捕这种最严重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受到检察机关较强的监督和制约,需要由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而拘留、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处分行为并不受到任何令状原则的限制,都是由公安机关自行审查决定。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和打击犯罪的效率,但对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构成较大威胁,不符合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侦查中心主义的一个重要表现。一些案件,由于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当,或者审前阶段对涉案财物处置不当,影响案件的处理。因此,构建科学的侦捕诉关系,探索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审查是一项重要举措。 实际上,四中全会《决定》中已明确提出要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在理性的审判中心主义的视野中,强制措施无论是对人的强制(如逮捕)还是对物的强制均应当由法院实施司法控制。但是这与我国的司法体制甚至是宪法框架并不相符。宪法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四中全会《决定》对完善检察机关刑事监督权的法律制度专门予以强调,这表明上层决策者的如下态度,即坚持检察机关作为对侦查行为和侦查权进行制约和控制的主体,同时改革和完善检察机关对于侦查行为的这种监督和制约。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加强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确保检察机关切实发挥纠正程序违法行为的作用,被认为是“法治现实主义”之下的一种可能的改革思路。陈瑞华著:《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与主义》(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99–100页。因而,由检察机关对强制性侦查措施开展司法监督和审查就顺理成章。具体而言,对于拘留犯罪嫌疑人延长至30日的,需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公安机关侦查案件,搜查、扣押、查询、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应当参照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由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并签发文书;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应当由承办检察机关报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决定。

  2.完善和细化控审分离的具体制度。诉审关系中坚持控审分离是研究健全司法权运行机制的重要内容。重点完善以下两项制度:其一,完善公诉变更制度。目前,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效力与审判范围问题规定的不够明确,实践中审判对象超过起诉范围,法院认定罪名与起诉罪名不一致,以及对在审理中发现可能影响定罪的新的事实,在未经检察机关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径行审理并改变罪名等情况时有发生。卞建林:《健全司法权分工配合制约机制的思考》,载《河南社会科学》2015年第1期。这显然有违控审分离原则要求的诉审同一。因此,应当完善公诉变更制度,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变更、追加起诉制度。其二,完善卷宗移送制度。现行的提起公诉全案卷宗移送制度利弊兼有,应当从实际出发,兼顾自由心证和准备庭审的需要,深入研究完善,以趋利避害。沈德咏:《略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3.完善审判监督工作机制。以审判为中心的根本目的在于确保办案质量,实现司法公正。因此,强化审判监督,促使法官谨慎用权、依法公正裁判是改革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应当以抗诉为重点加强刑事审判监督,面对以审判为中心带来的审判监督难度加大的情况,积极拓展“抗源”、找准“抗点”,对于吃得准的案件,不能因顾及检、法两家关系而踟蹰不前,错失良机。对法院错误适用法律以及重大程序违法等具有示范意义和导向作用的案件,即使量刑没有明显不当,也要坚决抗诉。当前,还要探索建立对法院指令异地再审案件的监督。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法院指令异地再审案件不断增多,当前指定异地再审封闭式进行,检察机关被动接受、无从监督,有必要加大对该类案件的监督力度,确保制度的立法目的真正实现。

  (四)完善办案机制

  1.转变职务犯罪侦查模式。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应当严格落实证据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加快实现从“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模式的转变,更加注重物证、书证、电子证据等客观性证据的提取,注重强化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依法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提高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及时发现、收集、固定证据的能力。同时,也要认识到科技也是一把“双刃剑”,要注意利用高科技手段开展侦查的必要性和适度性,防止和避免不规范使用科技手段而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

  2.完善证据审查机制。主要是要转变证据审查方式,增强检察人员办案的亲历性,变“静态”审查为“动态”审查。检察机关指控、追诉以及诉讼监督职能,均要求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应当呈现出积极主动的进取状态,不能仅限于单纯的书面阅卷。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是经由其主观判断取舍之后形成的证据材料,往往只是整个案件事实的部分反映。因此,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不应囿于侦查机关所移送的有限的案卷材料,这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必然要求,否则还是会落入“以侦查为中心”的窠臼。特别是对嫌疑人翻供的、客观性证据存疑的、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当事人对事实认定有重大争议的、新型犯罪以及专业性较强的、拟不起诉或公安撤回的、存在当事人矛盾激化引发重大办案风险的、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检察机关尤其应注意启动亲历性办案机制,不仅认真审查“在卷”证据,同时应当注意发现和审查“在案”证据。在具体办案手段上,可以综合运用复勘现场、疑点证据走访核实、调取侦查机关的侦查内卷、接触当事人和证人、听取律师意见等方法审查证据取得手段、程序及内容的合法性,对前后矛盾的言词证据进行梳理、符合、固定,及时发现未在案的相关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做到全案证据审查不偏不倚。

  (五)完善出庭公诉的制度机制

  检察机关应当尊重和支持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主导地位和权威,加强沟通配合,完善庭前准备和当庭指控工作机制。

  1.健全庭前准备工作机制。充分的庭前准备是做好出庭公诉的前提条件。随着庭审实质化的推进,庭审的对抗性和不可预测性增强,但公诉人显然不能坐以待毙,而必须加强庭前对案件的全面审查,做好庭前预测和应对预案。一是全面掌握案件相关知识。不仅要精研法律,还要熟悉案件涉及的相关背景知识。比如,证明金融证券犯罪,就要熟悉金融证券相关知识;证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就要熟悉著作权、专利权等。新型犯罪如此,普通刑事犯罪同样会出现新的变化。网络热炒的复旦研究生林森浩故意杀人案,被害人是死于林所投之二甲基苯硝胺,还是死于暴发性乙型肝炎,控辩双方争议巨大,这就要求公诉人必须通晓毒物原理,因为“以己昏昏”,无法“使他人昭昭”。二是庭前要全面梳理、编织与公诉指控相匹配的证据体系。正面证成的,反面证伪的,均要想到。公诉人尤其应当防止对有罪证据的偏爱,而对无罪、罪轻证据漠然置之。三是注重庭前的程序净化工作。程序之伤是硬伤,极易成为辩方质疑的重点,公诉人出庭前应当思量再思量。

  2.完善庭前会议制度。庭前会议制度有利于明确诉辩焦点,增强庭前预测和应对的针对性。当前庭前会议实际运行状况并不理想,异化为“小庭审”以及效力不明导致“开了白开”等问题不同程度存在。对此,检察机关应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完善庭前会议制度,准确把握庭前会议审议重点,明确庭前会议效率,在庭前解决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争议,为优质高效庭审打下坚实基础。

  3.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证人出庭是直接言词的重要体现。证人作证难、出庭难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问题。为提升证人出庭率,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证人出庭作证补助、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特别保护以及证人的强制出庭等方面予以完善。但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两年的实践来看,证人出庭制度的落实与立法预期差距较大。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确保举证质证在法庭、事实调查在法庭、诉辩争论在法庭,提高证人、鉴定人的出庭率是大势所趋。因此,公检法三机关应加强协作配合,加强证人保护,落实出庭补贴,推动重大案件关键证人出庭,切实解决证人作证难、出庭难问题。关于证人出庭,还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就是证人出庭范围的问题。根据直接言词的要求,证人原则上均应当出庭。但就我国司法实际来说,要求证人原则上出庭既不现实也无必要。比如适用简易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证人出庭反而会降低诉讼效率。即使一些重大复杂案件,若被告人认罪,且辩护方对证人证言毫无异议,此时证人是否出庭也显得没那么必要 当然,死刑案件除外。对可能判处死刑案件,笔者认为,即使辩方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法院也应当通知证人到庭,以便于法官辨别证人证言的真伪,增强内心确信。因此,在证人出庭案件范围上,主要还是适用普通程序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具体情形上还是应当限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的情形较为合适。

  4.探索被告人认罪与不认罪相区别的公诉模式。这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出庭公诉方面的体现。当前普通程序案件出庭公诉模式呈现出千篇一律的特点,检察机关举证、质证等环节拖沓冗长烦琐现象不同程度存在,这种出庭模式效率低下、效果不好,已不能适应实践需要,亟待改革。对被告人认罪案件,举证、质证、辩论等诸环节均应当简化,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简单出示,对辩方证据,认为没有必要质证的,则不质证。在法庭辩论阶段,对定罪问题无须过多阐述,应当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辩论。对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特别是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举证、质证等环节正常进行,但对被告人无异议的证据,在举证示证时可以相应简化。

  (六)完善繁简分流制度机制

  实行繁简分流,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而且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条件下,只有繁简分流,以庭审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才能得到实现。总的原则是“轻轻重重”,轻的更轻,重的更重,简单案件尽可能简化审理,复杂案件尽可能细化审理。

  1.深化速裁程序试点工作。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上海、广州等18个城市试点刑事速裁程序改革,试图对目前的简易程序进行再一步简化。从试点情况来看,总体上效果是好的,值得进一步推广。但目前各地的试点改革采取的仍然是一种保留庭审的思路:即对某些轻微案件合并审理,省去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保留被告人最后陈述,目前看来,确实提高了诉讼效率,平均一个案件庭审1–5分钟。但也有人提出,这种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庭审只能是一种形式化的庭审,而不能有任何程序保障的意义,相反却在简单案件中浪费了过多司法资源。因此,类似西方国家处刑命令程序的书面化审理的刑事速裁程序值得探索研究。即对于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等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对适用处刑命令程序无异议,可由检察官向法官申请处刑命令,法官审查后可直接签发处刑命令,但同时保留被告人事后异议的机会,收到处刑命令两周后对判决有异议,可以提出异议并获得正式法庭言词审理的机会。

  2.完善检察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办案机制。当前,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存在“简易不简”的问题,表面上庭审时间缩短了,但公诉部门庭外的工作量增加了,造成一些地方不愿意适用简易程序。要真正发挥简易程序的作用,不仅要简化庭审程序,还要合理简化庭前准备程序。例如,对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简化审查报告制作,在庭前准备阶段不制作“三纲一书”。同时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健全简易程序案件“三集中”办案模式。

  3.探索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协商制度。事实上,目前试点的速裁程序就体现了认罪协商的精神。因此,对这一制度可做进一步探索研究,即对经控辩协商后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和解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理,并对其从宽处罚,对轻罪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4.探索被告人认罪案件控辩量刑协商制度。这是实现庭审民主化,推进庭审实质化的重要举措。检察机关可以会同法院明确被告人认罪案件控辩量刑协商的规则和程序,减少控辩审三方因量刑争议引发不必要的分歧矛盾,使刑法中的坦白从宽制度落到实处。

  四、结语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关涉司法权配置优化、诉讼制度改革、诉讼结构完善以及诉讼程序重构的一场革命性的变革。任何一项重大改革必然会对已然成形的原有体制机制产生冲击,形成矛盾,甚至会十分激烈。过于激进、理想化的改革往往容易走偏,诸多制度设计往往因脱离现实土壤而成为“空中楼阁”,好看而不好用,有时甚至带来更多伤害。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可能一蹴而就,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必须立足国情和司法实际,在充分考虑现实条件和发展趋势的基础上,找准改革的径路,积极稳妥有序推进。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相对合理主义的司法改革视角中,制度改革只能采取一种渐进的、逐步改良的方式,追求相对合理而不能企求尽善尽美,否则可能因为破坏了既成的有序状态而使情况更糟。龙宗智:《论司法改革中的相对合理主义》,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检察机关既是这项重大改革的对象,也是改革的主要参与者之一。理应在正确理解和把握改革精神实质的基础上,通过科学的制度创新和完善,与有关部门一道,共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

  (陈国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厅长,法学博士;周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检察官,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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