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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官应如何强化言词证据审查

2023-12-02 11:07 浏览: 480 次 字号:


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庭庭长、四级高级法官——李晓杰为我们讲解刑事法官如何强化言词证据审查

“以审判为中心”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推进严格司法的具体措施,“以审判为中心”的决定环节是庭审实质化,而庭审实质化关键要落实好直接言词原则,重视言词证据在司法证明活动中的证明价值和诉讼地位

言词证据具有高效的证明作用。被告人、被害人、证人作为案件事实的经历者,通过对所亲历事实的复述,在庭审中经过交叉询问、质证、辩论等环节,能够较为全面地反映争议事实的起因、经过、结果,从而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

言词证据的审查,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程序上要重视言词证据的当庭陈述,二是强化以客观性证据为基础的相互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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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词证据的特点及其审查重点

刑事审判的核心要义是审查、判断、采信在案证据从而查明案件事实。证据是控辩双方进行诉讼活动指向的对象,是诉讼活动的基础。犯罪行为的发生往往会遗留或产生多种多样的证据,“孤证不能定案”的观念也促使控方要搜集和出示尽可能多的证据来证明犯罪事实。因此,法官审理的案件中往往都有形式不同、数量庞大的证据在卷。

在证据裁判原则落实的过程中,言词证据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言词证据能够全面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直接性。陈述人复述其感知的案件事实,能够把刑事案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后果等具体情节描述清楚,通过补充、修正所感知的事实,能够澄清疑问,全面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这是言词证据的直接性优势。

另一方面,言词证据受主观因素影响,具有易变性。言词证据的形成一般需要经过感受、记忆、复述几个环节,容易受到时间、环境、行为人品质等因素的影响,故而易变失真。但各类证据在真实性和证明力上并不具有天然的高下之分,不能因为言词证据具有易变性,就忽略言词证据的直接性优势。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条文确认了被告人供述的适用规则——对被告人的供述需要补强、印证采信。但刑事法官对言词证据的审查不能仅关注对被告人供述的补强、印证,除被告人供述外,被害人或者证人的指证、辨认也可能使法官形成先入为主或忽略证据的偏误。

被害人的陈述、目击证人的证言可成为指证犯罪成立的有力证据,但被害人容易因为受到身心伤害或利用他人的同情而有意夸大事情的经过、结果,证人证言也容易受到证人心理活动的影响,从而有可能使被告人遭受不恰当的刑罚制裁。因此,审查证人的证言、同案犯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是否能够相互印证尤为重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是惯用的证据证明标准,要求所有被采信的证据都要被其他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印证。特别是主要依靠言词证据定案的案件,必须审查言词证据的印证性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言词证据和被告人供述有着共同点,也具有易变性、主观性的特点,也不可避免会受到利己或记忆因素的影响。比如,被害人可能会努力夸大对方责任,缩减己方过错,证人也可能因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纠葛而具有偏向性。因此,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也应当像对被告人供述一样重视证据的补强印证,言词证据和补强得来的证据一起形成的证据锁链,显然比单一的言词证据更有证明力,也更能反映客观事实与真相。

02

强化言词证据的审查应在程序上重视言词证据的当庭陈述

实践中,对于主要依赖言词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案件,如果仅宣读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笔录,不直接接触被害人、证人,则可能不能有效质证,或部分情况下难以排除证据的矛盾和疑点。被害人到庭陈述、证人出庭作证,才能切实达到证据相互印证的程度。

当然,被告人当庭供述的证明力并非必然高于庭前供述,被害人、证人当庭所作的陈述和证言,也不具有必然的真实性。法官办案中需要仔细审查才能予以采信,对于当庭陈述类的言词证据的审查,应注重以下三个方面:

一、审查言词证据形成的先后时间顺序

证据产生有先后顺序,合乎程序和情理的证据产生时序,能够巩固证据链条,增强证据真实性,提升证明力。如果一项证据出现的时机异常,则不排除存在伪造的可能。

对被告人供述来说,部分案件中被告人最初的供述是最真实的。被告人刚刚归案处于自责悔罪之中,愿意配合调查,对事情的经过记忆也较为清晰。但被告人也可能被利己思想影响,虽能在侦查阶段供述清楚,但在庭审中却称记不清了。

言词证据提供者可能在主要事实上坚持一贯的说法,但随着事实细节的逐渐丰富,也有可能出现突然认罪、翻供、翻证的变化。此时,应重点审查变化的时机、理由,如是否有新的同案犯到案,是否有新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新的证据出现,或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等。法官可以通过当面接触、当庭发问对质等方式,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变化时间合乎情理、供述自愿性得到保障的言词证据,可以被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审查庭审中到庭人员的心理状态

庭审中,被告人经历了侦查、审查起诉等阶段,心理状态大部分趋于稳定,一般会继续如实供述或继续抗拒到底,但也不排除当庭翻供或当庭认罪的大幅转变。被害人到庭时的心理状态通常是愤恨、恐惧,但不排除出现报复心理等。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可能会有配合作证、拒绝作证等状态,也可能出现不愿面对或得罪被告人、帮助被告人等心理。

在开庭前,法官通过庭前准备一般能对被告人的心理作出评估预判,但也应预测被告人心理及供述当庭变化的可能性。对于控辩双方申请出庭的被害人、证人的各类消极心理也要进行评估预判,以便在庭审中从道德和法律层面进行适当矫正。

当庭陈述类的言词证据,应系陈述人在稳定的心理状态下所作。因此,在庭审中要关注法庭氛围,注意公诉人、辩护人的发问态度,对不当发问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避免不当发问引发相对方产生抵触情绪。

三、审查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

同一犯罪过程中,在被告人不认罪时,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可用以补强证明,符合条件的同案被告人的指认供述往往也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样,在各方均作有罪供述时,也需要审查各方供述是否存在避重就轻、相互推诿等。庭审中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审查合法性。对于指认主犯的同案犯供述,需要关注是否存在诱供、指供的可能,审查作出供述的时机,比如是一到案就进行指认,还是前后存在反复和矛盾。

二是审查是否存在推卸、转嫁。在从犯对主犯的指认供述审查中,可以调查主从犯在日常中的关系、地位,也可以审查认罪的具体态度。能主动投案或者到案后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对案件事实毫无保留,供述一直比较稳定的,其供述的真实性相对较高。

三是审查辩解的合理性。需要关注被告人的合理辩解,讯问中留意具体细节,细节越多越具体,可供核实的途径也越多。比如有些案件中,虽然缺少聊天记录、录音录像等直接证据,但资金往来、手机通话记录、作案工具来源等可以作为辅助判断的依据,被告人辩解和同案犯的指证,能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更为可信

03

强化言词证据的审查需结合客观性证据作为印证对象

言词证据,是以人的陈述形式所表现的各种证据,可以称之为人证。与言词证据具有直接性、主观性、易变性的特点相比,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客观性较强,不易受人的主观认识影响,可以称之为客观性证据。

客观性证据具有较为稳定的表现形式和较为明确的判断标准,同时具有片段性、稳固性的特点。比如,DNA检验报告能够反映现场遗留物质及其人身属性,扣押的作案工具能够反映作案手法,勘验检查笔录能够反映现场痕迹等的分布状况,但上述客观性证据均不能完整展现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全过程。客观性证据一旦被依法固定下来,就不容易改变,因此可以作为言词性证据的审查的基础。

言词证据反映的是犯罪过程全貌,可以当作“线”,客观性证据反映的是犯罪过程中的具体细节,可以当作“点”。将“点”连接起来就成了“线”,用一些关键“点”将言词证据固定住就可以保证“线”的稳定。因此,不仅可以通过对客观性证据所反映出来的犯罪事实的确认,印证言词证据所描述的内容,也可以通过挖掘客观性证据反映内容,结合常识常理,推演犯罪的行为过程

例如,在一起入户盗窃案件中,通过审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运用收集到的足印、指纹、撬印等各种痕迹、实物证据,能够推演出行为人进出现场的路线以及在盗窃现场的活动、接触的物品、使用的工具、遗留的物品。根据相关证据还可以确认与被害人的接触情况,以何种方式、手段在现场窃取财物,如何对现场进行处理,如何离开现场等。

将多个客观性证据综合起来,再与言词证据进行比较,如果二者一致,就达到了客观性证据补强印证言词证据的效果;如果二者不一致,也能据此评判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与否。对于具体案件来说,可以注重以下两个方面的审查:

一、审查行为的时、空变化

犯罪行为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比如预谋犯罪会有提前准备工具、踩点的事前准备活动,犯罪发生时也有矛盾惹起、矛盾激化、矛盾爆发的过程,犯罪完成后又有销毁证据、逃避躲匿、对抗侦查等事后活动。被告人、被害人的行为都具有先后顺序,不同时序阶段的行为会对应产生不同的客观性证据,而且这些证据出现的先后顺序不可能混乱,这种时序具有唯一性。客观性证据反映出来的时序性和言词证据中反映出来犯罪过程的时序性相互印证,就是彼此间的相互补强。

例如,在一起诈骗案件中,被告人自己或伙同他人使用多个手机号码或不同微信号码联系被害人,虚构层层诱惑、环环相扣的诈骗事实。通话记录反映出手机号码启用的顺序,就可以与被害人的陈述抑或被告人有罪的供述中的具体诈骗细节的顺序相印证,从而保证言词证据真实可靠、细节到位,充分揭露诈骗手段和方法。

犯罪的发生地点也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比如,犯罪地点有准备工具、实施暴力、销赃、毁灭证据等多个地点,即便是常见的故意伤害犯罪地点也可以细分为争执地点、打斗地点、追逐地点等多个地点。空间、地点的变化与犯罪过程的发展一一对应,这种一一对应的特点也能体现在客观性证据中。可以根据手机轨迹、行车轨迹、监控点位时间等客观性证据所反映出的被告人行走路线、出入犯罪场所的路径,对被告人口供作出对应审查。

例如,在一起入室盗窃案件中,被告人为了寻找实施偷窃的房屋以及躲避监控,采用不同于一般常人的就近回家路线。通过对客观性证据所反映出的犯罪路线、犯罪地点等的固定,可以印证被告人认罪部分的真实性,也可据此审查被告人辩解是否具有合理性。

二、审查陈述者的逻辑认知

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都是通过语言表达的,表达过程经过了大脑逻辑的加工,因此言词证据应当符合陈述者的逻辑认知。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学历、身份、阅历、年龄、职业等各有不同,其所处的自然环境、生活条件、生活规律也各有不同,陈述者既有和一般人一致的逻辑常识,又有其自身的逻辑思维特点。这些相同点和差异点以客观性证据的形式表现出来,在言词证据中也能够找出与之相吻合的地方,从而相互印证。

例如,在一起性侵案中,被告人肢体有较为严重的残疾,而被害人长期从事体力劳动,双方身体力量悬殊,在实施侵害的过程中很难通过一般暴力行为完成。如果是采用欺骗、威胁、使用凶器的手段,就要固定欺骗、威胁、使用凶器逼迫的具体方法,并据此审查言词证据是否存在逻辑上的冲突。

另外,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还有绝对亲历性的言词证据,比如只有被告人、被害人、目击证人等亲身经历犯罪全过程的人才会知晓的犯罪情节,往往是以独有的痕迹客观存在或以特定的物证遗留在案发现场,如没有被告人、被害人的描述,侦查人员往往无从发现或者无法重视。因此,可以通过被告人、被害人、目击证人等所作的绝对亲历性的言词证据,搜集相关的客观性证据,再用客观性证据来补强印证言词证据

例如,被害人与被告人素不相识,但被害人在陈述中能指出被告人所驾驶车辆的内部特殊结构,且被告人归案后车辆的确如被害人所言,因此该车辆作为客观性证据就可以印证被害人陈述。

再如,在一起性侵案件中,被害人第一时间报案时能够清楚指出被告人身体遮盖部位的胎记、疤痕等身体特征,也能指出其反抗过程中抓伤、咬伤被告人身体的具体位置,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其身体检查记录所反映的被告人的具体身体特征和伤痕部位确如被害人所言,该身体检查记录作为客观性证据亦可以印证被害人陈述。

当然,言词证据之所以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在于当事人的亲历性,其来源于当事人自己的认知和特定的亲身经历,如果是侦查人员先于言词证据的陈述人了解到有关情况,证据的来源受到污染,其印证证明的可信度就可能会下降。法官应当对侦查过程进行全面了解,以判断被告人、被害人、目击证人所说的特定情节是否先于侦查人员知晓。

结语

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已经成为审查证据是否属实、事实能否认定的基本证明方法。对于最为常见的言词证据强化实质审查,不仅能保障法官作出司法裁判更为客观、准确,更是落实庭审实质化和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之义。

作者介绍

李晓杰,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现任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庭庭长、四级高级法官。获评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平安上海建设先进个人、上海法院调研工作先进个人等。审理及撰写的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中央网信办“个人信息保护十大法治事件”等,主审多起案件入选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十余次获评上海法院系统“三个一百”优秀案例、文书、庭审。在《刑事审判参考》《人民司法》《犯罪研究》等期刊发表文章数十篇,一篇被人大复印报刊资料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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