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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检察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2023-03-14 20:21 浏览: 1,709 次 字号:

编者按:

       海淀区检察院依法履行各项检察职能,不断提高专业化办案水平和服务能力,积极适应内设机构改革和职能优化调整等相关工作,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切实保护民营企业自主创新合法权益,努力营造辖区良好营商法治环境。2017年至2019年,海淀区检察院共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173件365人,其中,侵犯商标权类占比45%,侵犯著作权类占比47%,侵犯商业秘密类占比8%。

       在第20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较之以往出现的新现象和新趋势,为总结检察工作、积累理论成果、转化实践经验,海淀区检察院对近三年保护知识产权办案过程中在法律适用、证据审查、职能延伸等方面具有典型意义的十大案例进行汇编,以期对今后的司法办案提供实践借鉴。

目录

案例1.王亚辉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2.巨石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黄明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3.张文超等九人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4.魏送云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5.周延山、崔少云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例6.吴恙、祁东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例7.北京时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宁博、李海波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例8.谢远林、郭孝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例9.王某某等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例10.许某某、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例一

王亚辉侵犯著作权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起,被告人王亚辉利用账号名称为“佳佳E图书”“佳佳e图书”“图书电子馆”的QQ号码对外销售《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读本》《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选读》《统计学第六版学习指导书》《管理心理学》等电子图书,并通过分享百度网盘链接以供网友自行下载的方式进行网络传播。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亚辉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上述图书共计683部为非法出版物。

二、诉讼过程

      海淀区检察院于2018年2月7日以被告人王亚辉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向海淀区法院提起公诉。海淀区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判决被告人王亚辉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

      本案系一起通过分享网盘链接发行盗版电子图书的新型案件。该案的作案手法新颖,系涉及网盘传输的新型侵犯著作权案件,电子取证难度较高。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称其分享的盗版电子书下载链接均来源于其他网友的百度网盘。为强化实质审查职能,承办检察官围绕如何排除该辩解的合理性召开联席会议,研究电子取证对策,最终通过向百度公司调取涉案网盘的行为日志,依法认定王亚辉向他人分享的网盘链接共计4636条,其中4520条均来自于其注册的涉案百度网盘,促使该案得以成功诉判。

案例二

巨石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黄明侵犯著作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巨石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黄明经营管理,自2016年至今,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未经著作权人某游戏软件开发公司许可,运营与权利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某某海南麻将”游戏源代码具有高度同一性的“巨石海南麻将”游戏,并通过代理人员销售用于启动游戏的虚拟货币的方式,使被告单位巨石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162912.9元。

二、诉讼过程

      海淀区检察院于2018年9月21日以被告单位巨石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明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向海淀区法院提起公诉。海淀区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判决被告单位巨石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单处罚金二十万元;黄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

      本案系一起侵犯手机游戏软件著作权的典型案件。公安机关在对涉案公司进行搜查、抓捕时,被告人黄明漏网逃窜并遥控指挥相关员工拆卸并转移游戏服务器以及办公电脑硬盘,同时安排多名技术人员隐蔽在酒店房内篡改游戏软件源代码,且不登记身份证并频繁更换酒店,反侦查意识极强,案件侦破工作一度陷入僵局。承办检察官了解情况后及时跟进案件侦查进展,多次与侦查人员沟通联系并提供源代码提取、服务器固定的取证思路,尤其是针对侵犯游戏软件类著作权案件的侦查注意事项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在检察机关的有效引导下,侦查人员及时发现了存储有部分游戏源代码的笔记本电脑,并将其提取固定,而这部分证据也成为了指控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关键证据。

案例三

张文超等九人侵犯著作权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张文超、杨殿威、鲁义章等人通过淘宝店铺“全球在看”“中图企业”向他人销售广联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加密锁(软件破解驱动程序),并于2018年2月至3月间,先后雇佣被告人常益豪、翟晨晨、雍飞扬从事售后工作,王剑负责售前工作、任德财负责运营工作,胡玉选负责管理仓库及填单发货工作。经核实,淘宝店铺“全球在看”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61346元,“中图企业”于2018年4月至5月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32502元。2018年5月24日,民警于被告人张文超住处内起获待销售的广联达软件加密锁25个。经鉴定,所售及查获软件与广联达公司提供的软件为同一软件。

二、诉讼过程

      海淀区检察院以上述被告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向海淀区法院提起公诉。海淀区法院于2019年9月6日判决张文超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鲁义章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翟晨晨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杨殿威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常益豪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雍飞扬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判决王剑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任德财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胡玉选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张文超上诉后撤回上诉,其余多名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

      本案系近年来侵权作品数量最大、涉案人数最多、销售金额最大的侵犯著作权案件。本案涉案侵权对象系软件加密锁,与以往侵犯著作权案件相比具有犯罪类型新颖、犯罪手段隐蔽的特点,承办检察官要求公安机关及时调取并固定了涉案电子证据,为后续认定犯罪金额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同时,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告人提出存在刷单情况的部分依法核实后予以去除,并精准确定犯罪金额。针对涉案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在充分核实主客观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参与时间的长短,售前售后职责分工、投资获利等方面予以细致审查,具体区分并明晰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体现了“谦抑慎刑”的司法理念。

案例四

魏送云侵犯著作权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6月至8月间,被人魏送云以营利为目的,未经《Vue2.0+Node.js+MongoDB全栈打造商城系统》和《SSM到Spring Boot从零开发校园商铺平台》视频教学课程作品著作权人某教育公司的许可,通过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对外销售包含上述作品的三款远程教育商品《黑马传智播客2018全套web前端开发视频教程实战H5 html5 node vue》《2018黑马传智零基础到就业web前端开发视频教程项目实战全套HTML5》和《2018黑马传智播客Java全套自学视频教程从入门到精通项目实战49期》共计2735件。

二、诉讼过程

      海淀区检察院于2018年11月30日以被告人魏送云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向海淀区法院提起公诉。海淀区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判决魏送云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

      本案系一起侵犯网络远程教育课程著作权的典型案件。本案解决了著作权案件中搭售、赠送等行为的法律认定问题。被告人并未直接销售侵权的两款视频课程,而是将侵权作品以“赠送”或“搭售”方式捆绑在其他作品中进行整体销售,但被告人为提高商品的销量将上述“赠送”或“搭售”的侵权作品作为商品的卖点,在销售过程进行大力的推广和宣传,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在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时并未将侵权作品直接发送给购买者,而是将侵权作品存储于自己的云网盘中将下载链接发给购买者,是否实际下载侵权作品则由购买者自行决定,通过本案的办理明确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复制发行”行为,并且购买者是否实际下载侵权作品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在网络侵权行为中只要将包含侵权作品观看或存储的链接发送至购买者即应当认定为复制发行行为的完成。

案例五

周延山、崔少云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月,被告人周延山伙同崔少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海淀区小营桥北青尚办公区107号及海淀区上地三街、昌平区马池口镇横桥村等地通过购进裸硒鼓、粘贴防伪标、封袋包装等方式制作假冒惠普牌商标的硒鼓并进行销售。后民警在上述地点起获惠普牌硒鼓1034个以及鼓身标、防伪标等物品。经核实,上述硒鼓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33397.5元。

二、诉讼过程

      海淀区检察院于2017年12月18日以被告人周延山、崔少云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海淀区法院提起公诉。海淀区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判决被告人周延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崔少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

      本案系一起涉硒鼓类商标侵权案件,检察机关在依法震慑违法犯罪的同时,积极发挥检企联络机制,实现了对商标权益的有效维护。检察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注重提高企业法律知识水平,与相关权利公司就办案流程、证据标准、法律定性进行充分沟通,实现类型化案件标准统一的规范办理质效;强化企业自我保护意识,指导相关权利公司加快防伪技术研发应用,设立专门的侵权监测和司法维权部门,注重品牌效应、严格保密措施、规范权属证明;提升企业共同治理水平,推动建立相关行业共建体系,宣传鼓励行业自主创新研发和知识产权申报,推动构建诚实信用的市场规则和商贸秩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六

吴恙、祁东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月至今,被告人吴恙伙同被告人祁东辉从他人处购买优衣库牌服装并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2017年10月,被告人吴恙、祁东辉以人民币614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优衣库牌服装8件。2017年11月15日,民警在被告人吴恙位于本市海淀区保利西山林语公馆二期10号楼2单元910号居住地内当场起获待销售的优衣库牌服装4559件,价值共计人民币336941元。经核实,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诉讼过程

      海淀区检察院于2018年2月6日以被告人吴恙、祁东辉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海淀区法院提起公诉。海淀区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判决吴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祁东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

      本案系一起国际知名服装品牌被侵犯商标权的案件。不法分子制假售假,以假乱真,影响了消费者对日常生活产品的甄别和选购,也侵害了知名品牌的影响力和公信力。检察机关进一步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制作宣传稿件、视频、微信等宣传材料,举办宣传讲座,开展网络直播,并下社区进行普法宣传服务,以本案为案例,向群众进行生动形象地讲解,以预防类似案件的再度发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七

北京时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宁博、李海波假冒注册商标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宁博于2018年1月间,以被告单位北京时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时阳公司”)的名义与锦州凯鸿资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凯鸿公司”)签订销售协议,擅自在其自行组装的10台数据采集器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冒充美国CAMPBELL牌CR300型数据采集器,以人民币65000元的价格向对方出售。2018年1月29日,锦州凯鸿资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再次以总价人民币266600元的价格向时阳公司及被告人李宁博订购43台CAMPBELL牌CR300型数据采集器,并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宁博、李海波在时阳公司内分工仿制了43台上述数据采集器,并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仿制的数据采集器上使用了CAMPBELL牌注册商标。2018年2月7日,民警当场起获标有CAMPBELL CR300标识的数据采集器43台及电脑主机、喷码机、打印机、扫码机、组装电子元器件等物品并依法扣押。经查,起获的数据采集器与正品CAMPBELL牌CR300型数据采集器在产品外观细节、说明书材质、主板器件、电路结构等多处均不相同,均系假冒CAMPBELL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诉讼过程

      海淀区检察院于2018年6月11日以被告单位北京时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宁博、李海波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海淀区法院提起公诉。海淀区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判决被告单位北京时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宁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海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

      本案系一起关于保护“数据采集器”新类型产品知识产权的典型案件。检察机关精准打击、依法追诉侵犯知识产权单位犯罪。在审查中发现被告人的供述和公司员工的证言均表明,公司长期具有正常经营的业务,并非以实施仿冒注册商标商品等犯罪行为为目的而成立,也并非成立后主要实施相应犯罪行为;李宁博、李海波二人分别作为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是为公司做业务、为单位谋取利润。检察机关遂认定二名被告人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公司构成单位犯罪,依法应予追诉。

案例八

谢远林、郭孝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月15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在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东侧胡同(什坊院160号)106房间将被告人谢远林查获,在106房间和102房间、108房间当场起获大量茅台牌、五粮液牌、剑南春牌等品牌白酒。经查明,上述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6万余元。其中,106房间系被告人郭孝玉承租,该房间内的茅台牌、五粮液牌等品牌白酒价值人民币24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海淀区检察院于2019年7月2日以被告人谢远林、郭孝玉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海淀区法院提起公诉。海淀区法院于2019年9月6日判决被告人谢远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郭孝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

      本案是一起销售白酒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典型案件,货值金额达176万余元。两名被告人系亲戚关系,到案后均拒不认罪,且拒不指认。检察官多次提讯并积极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向被告人讲明认罪认罚制度的具体内涵,从思想教育、心理疏导、释法说理多维视角进行教育感化,在教育感化和详实的证据面前被告人郭孝玉悔过,承认了为被告人谢远林承租了一间库房存储假酒的犯罪事实,并愿意对同案犯指认。开庭过程中,公诉人有力地推翻被告人谢远林的层层辩解,向法庭呈现了清晰的犯罪构成要件,加强了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的内心确信,充分阐明公诉意见,并对两位被告人进行了准确、生动的法庭教育,从法理和情理的角度使二人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充分抓住了被告人谢远林的心理变化,击破了其心理防线,被告人谢远林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自愿接受指控和量刑建议,取得了良好的庭审效果。

案例九

王某某等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前系A公司销售总监,肖某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案发前系A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人曹某系A公司销售人员;被告人姚某案发前系B公司(A公司的关联公司)的研发总监。2015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肖某某、张某共同出资成立了C公司。

       2016年7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张某在代表A公司开展团队健步走业务的过程中,擅自决定由C公司与商务部及其下属单位开展该活动,并指使姚某为C公司研发某健康网站及某手机客户端软件。姚某在研发过程中使用了B公司、A公司的技术信息。后王某某、肖某某、张某安排曹某使用上述网站及软件开展该活动,并收取商务部及其下属单位活动费用共计人民币754200元,事后进行分赃。经鉴定,C公司上述网站及软件与A公司、B公司某A网团队健步走IOS手机客户端软件、A网数据接口的相关源代码具有同一性,服务端数据库中表结构相同的数据库表共计373个,占C公司研发软件的数据库表的94%。

       另查明两起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1)2016年1月,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肖某某、李某在A公司山东项目业务中利用王某某担任销售总监审批销售专项费用报销的职务便利,将公司的销售专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9576元据为己有;(2)2013年9月, 被告人王某某在A公司中石化等项目业务中利用其担任销售总监审批销售专项费用报销的职务便利,将公司的销售专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94805元据为己有。

二、诉讼过程

      海淀区检察院于2018年3月13日以王某某、姚某、曹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王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向海淀区法院提起公诉。海淀区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判决王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姚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曹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

      本案系一起保护民营企业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件。涉案计算机软件涉及数据导入、分析与输出等多个结构环节,如何科学、合理地挑选核心技术信息进行同一性鉴定对于案件定性至关重要。检察官借助专家咨询体系,启动专业化同步辅助审查机制,多次与源代码、数据库、汇编语言等多领域技术专家召开论证会,并结合专家意见,决定对数据库表结构、IOS客户端软件、数据接口源代码三个关键性技术信息进行同一性比对,及时修正侦查思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通过鉴定人当庭对送检方式、鉴定依据、鉴定流程等问题进行说明,强化对专业问题的证明力度,取得良好的庭审效果。

案例十

许某某、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某某原系A公司外贸部主管,被告人徐某原系A公司生产采购部采购员。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徐某,违反A公司保密协定,以许某某实际控制的B公司的名义向朝鲜某公司销售含有A公司核心程序的电表,其中,许某某负责出口及销售电表事宜,徐某负责采购电表元器件、加工及后续焊接等事宜。经鉴定,A公司主张的某四个程序源代码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B公司售往朝鲜的电表中的烧写程序使用了A公司的某型号智能电表源程序的上述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某四个程序源代码技术信息。经审计,自2005年3月至2012年6月,A公司开发上述某四个子程序的研发成本为人民币263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海淀区检察院于2018年1月15日以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海淀区法院提起公诉。海淀区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判决被告人许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被告人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许某某、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未抗诉,裁定已生效。

三、评析

      本案系一起采纳研发成本认定重大损失数额的商业秘密案件。检察官充分结合全案证据,择优适用计算方法、科学精准打击犯罪。考虑到涉案电表的特殊性,在无法确定权利公司损失及被告人非法获利的情况下,按照比例折算法,依据研发成本来确定损失数额。同时,根据软件中具有非公知性的四个子程序占软件总体研发成本的比例计算成本,保证客观科学。采纳研发成本确定重大损失数额,系在穷尽取证空间的前提下,在对证据分析基础上的整体把握和司法考量,该计算方式最终得到法院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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