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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的入罪标准及其司法认定

2023-02-20 10:47 浏览: 841 次 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

按照我国刑法第201条之规定,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逃税罪的罪与非罪

行为人逃税数额要达到一定比例和数额或者具备法定情节,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201条规定,逃税数额占应缴纳税数额的10%以上并且逃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逃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逃税的,才构成犯罪。对多次犯有逃税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逃税罪的犯罪主体认定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逃税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才可构成(税务人员作为此类犯罪的共犯除外)。在实际处理过程中,一般对单位判处罚金没有异议,但因逃税罪的特殊性,主要涉及到单位的财务处理问题,特别是企业法人代表及财务人员的责任划分问题。

按照以上两条刑法规定,单位犯逃税罪,财务人员作为直接责任人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对单位的负责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本法未作明文规定,特别是对于单位的负责人不知情或对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不熟悉的情况下,单位的负责人是否还应承担刑事责任存在争议。

对此种情况,根据《会计法》第4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这就明确规定了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单位负责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逃税罪的主观故意认定

根据《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刑法》在对逃税罪的相关条款规定中,没有作出过失犯罪的特别规定,因此只有故意才能构成逃税罪。

在现行税务行政执法案件中,由于《征管法》对“漏税”的情况在法律责任这一章中未作规定,同时《征管法》及《刑法》对“纳税申报不实”逃税的规定过于含糊,导致在实际执法中对逃税行为的认定和处理较多考虑的是其客观方面的情况,如补缴税款的数额和不缴、少缴税款的手段等,对于是否具有逃税的主观故意一般较少作出判断。

实际上,由于财务会计核算方式与税法会计规定的差异,很多情况下的补缴税款是因会计处理方式不当造成的,同时由于经济活动千差万别,会计水平及素质客观上也存在差异,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对税收政策了解及熟练程度等,都有可能造成纳税申报与税收政策规定不一致的情况,这些情况都是典型的非故意情况。

但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这些情况全部都可归入“纳税申报不实”的情形中,按逃税处理。这也是造成当前逃税案件量多面广的重要因素之一。

因此对《刑法》及《征管法》相关规定作出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明确解释,对客观存在的“漏税”行为作出规定,明确界定逃税的范围及处理办法,是解决当前《刑法》逃税罪起刑点过低,逃税罪打击面过大的根本之途。

逃税罪与一般逃税违法行为的区分

按照《刑法》第201条、《征管法》第6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逃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从两个方面加以界定。

其一,凡逃税不足应纳税额10%的,或者逃税额总数不足1万元的都属于一般逃税违法行为,只有逃税额占应纳额10%以上且逃税额在1万元以上的,构成逃税罪。

其二,凡二年内因逃税被税务机关予以二次行政处罚后又逃税达一万元的构成逃税罪,而两年内因逃税而被处二次以下行政处罚或虽经二次税务行政处罚但再未逃税的、二次处罚后又逃税且逃税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是一般税收违法行为。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逃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三款规定:“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逃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实际上将对逃税罪的定罪处罚的范围放宽到了五万元以上。

根据《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税务行政执法的实际操作中,对于税务机关查处的逃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的案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不管是在税务机关查处后补缴税款或滞纳金,还是在税务机关查处前补缴税款或滞纳金(即通常所说的自查补报),只要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就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这一规定显然考虑了刑法规定的逃税罪起刑点过低,挤压了税务行政执法的空间,社会打击面过大的客观情况,事实上抬高了《刑法》第201条规定的逃税罪的起刑点,同时较好地体现了对涉税犯罪行为的打击。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与逃税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404条的规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般而言,逃税罪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在犯罪主体、犯罪的客体表现、犯罪的主观方面等内容上,都有着很大的区别。但当出现逃税罪的共犯时,则有可能造成相互混淆的现象,对此必须加以澄清。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如果与逃税人相互勾结,故意不履行其依法征税的职责,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的,应该将其作为逃税罪的共犯来论处。

但如果行为人知道了某人在逃税,出于某种私利,而佯装不知,对逃税犯罪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并因此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只能认定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苟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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