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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组织卖淫人员的非法获利应以其实际非法获利的数额认定

2022-12-13 16:46 浏览: 1,763 次 字号:

类案检索报告之协助组织卖淫人员的非法获利应以其实际非法获利的数额认定

报告制作人:学森律所

完成时间:2020年12月20日

 

一、 检索说明

二、 检索平台

三、 检索完成时间

四、 检索方法

五、 检索结论

六、 涉及的主要法律规定

七、 类案详情

八、 附录(类案原文)

案例一:蒋云与李敏、徐正洋、杨武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例:姜道强、黄仁香等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例:肖小英、韩俊组织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例:张利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一、检索说明

本次检索想要证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项规定关于非法获利的具体确定,应以协助组织卖淫人员实际非法获利的数额作出认定。

二、检索平台

(一)裁判文书网

(二)无讼案例网

三、检索完成时间

2020年12月20日

四、检索方法

(一)确定案件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案件,并确定适用法律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项。

(二)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刑事案由、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进行第一次检索,得到51条检索结果。

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项”为关键词,在无讼案例网进行第二次检索(交叉检索),得到1条检索结果;

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项”为关键词,在无讼案例网进行第三次检索(复核检索),得到4条检索结果;

以“协助组织卖淫、非法获利、地域:江苏省、审理程序:二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关键词,在无讼案例网进行第四次检索(复核检索)。得到3条检索记录。

(三)对59条检索结果逐一进行人工筛选,最终确定11个有效参考类案。

五、检索结论

在11个类案裁判中,有3个裁定书,8个判决书。其中11个类案裁判中,3个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8个由基层人民法院作出。南京市中级人民的有两个。

从检索结果来看,法院认为对于协助组织卖淫人员的非法所得认定应以其实际非法获利的数额确定。

六、涉及的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组织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类案详情

1、案号:(2018)苏01刑终508号

名称:蒋云与李敏、徐正洋、杨武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裁判原文: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初,被告人蒋云、李敏与董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合伙开办南京市浦口区泰冯路天华绿谷清水宫洗浴中心。该洗浴中心开业后,先后招聘多名卖淫女在浴室内卖淫,对卖淫女进行编号、安排房间,确定工作流程、卖淫收入的分配,并在浴室内安装了报警设备。被告人蒋云负责整个洗浴中心的财务管理,每日与日常管理人员被告人杨武对账,收取营业收入,跟卖淫女分成等;被告人李敏作为洗浴中心投资人,负责浴室的装修,经常到浴室内查看了解日常经营状况等;被告人杨武作为洗浴中心的日常管理人员,负责浴室内的日常管理,安排卖淫女卖淫编号、房间、工作流程等。2017年3月20日至3月30日间,该洗浴中心通过组织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共4万元,卖淫次数达200余次。被告人徐正洋明知该洗浴中心有组织卖淫行为,向该洗浴中心介绍3名卖淫女卖淫,并从每笔卖淫收入中获取提成共计1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云、李敏、杨武招募他人在天华绿谷清水宫洗浴中心进行卖淫,并对所招募的卖淫女进行管理,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正洋明知有组织卖淫行为,仍为该中心招募卖淫女,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蒋云、杨武、徐正洋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云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年;被告人李敏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杨武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徐正洋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追缴被告人蒋云、李敏、杨武非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追缴被告人徐正洋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

一审法院(2017)苏0111刑初761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初,被告人蒋云、李敏与董国庆等人共同出资,合伙开办南京市浦口区泰冯路天华绿谷清水宫洗浴中心。该洗浴中心开业后,先后招聘多名卖淫女在浴室内卖淫,对卖淫女进行编号、安排房间,确定工作流程、卖淫收入的分配,并在浴室内安装了报警设备。被告人蒋云负责整个洗浴中心的财务管理,每日与日常管理人员被告人杨武对账,收取营业收入,跟卖淫女分成等;被告人李敏作为洗浴中心投资人,负责浴室的装修,经常到浴室内查看了解日常经营状况等;被告人杨武作为洗浴中心的日常管理人员,负责浴室内的日常管理,安排卖淫女卖淫编号、房间、工作流程等。2017年3月20日至3月30日间,该洗浴中心通过组织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共4万元,卖淫次数达200余次。

被告人徐某明知该洗浴中心有组织卖淫行为,向该洗浴中心介绍3名卖淫女卖淫,并从每笔卖淫收入中获取提成共计人民币1600元。

关于被告人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先后介绍三人到涉案浴室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利人民币1600元,该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虽然被告人犯罪时间较短,获利数额较少,其犯罪情节与组织卖淫罪相比属于较轻,但不能认定为情节轻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案号:(2016)苏01刑终655号

名称: 姜道强、黄仁香等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判决原文: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姜道强在南京市六合区园西路488号担任“金陵新城SPA养生会所”总经理期间,组织尚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等十余名卖淫女在该会所内卖淫。其间,被告人朱娟、黄霞、张丽莉、高秀、敖贤举、唐修贵受雇于该会所担任“业务经理”,通过微信、QQ等联络方式,招揽嫖客到该会所内进行嫖娼活动,并按照招揽的嫖客人数获取提成;被告人黄仁香受雇于该会所担任“培训师”,负责对卖淫女的“业务培训”工作;被告人黄蜜蜜受雇于该会所担任收银员,负责记录卖淫帐目、收取嫖资等工作。经查,该会所自2015年9月至10月9日间共组织卖淫1400余次,非法获利140万元以上。其中,被告人姜道强非法获利79590元、被告人张丽莉非法获利28310元、被告人朱娟非法获利25040元、被告人唐修贵非法获利16770元、被告人黄霞非法获利15260元、被告人敖贤举非法获利10050元、被告人高秀非法获利48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道强组织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黄仁香、朱娟、黄霞、张丽莉、高秀、敖贤举、唐修贵、黄蜜蜜协助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姜道强、黄仁香、朱娟、黄霞、张丽莉、高秀、敖贤举、唐修贵、黄蜜蜜等人共同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上述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姜道强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丽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朱娟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唐修贵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被告人黄霞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敖贤举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高秀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黄仁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黄蜜蜜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姜道强非法所得79590元、被告人张丽莉非法所得28310元、被告人朱娟非法所得25040元、被告人唐修贵非法所得16770元、被告人黄霞非法所得15260元、被告人敖贤举非法年得10050元、被告人高秀非法所得4880元予以追缴,追缴后上交国库。

3、案号:(2019)皖01刑终802号

名称:肖小英、韩俊组织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黎香江、力小龙、杨佶鑫的行为属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抗诉意见。经查:1.黎香江、力小龙、杨佶鑫接受肖小英、韩俊的雇佣在卖淫场所实施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均是按照肖小英、韩俊的安排,从事望风、保洁、保障等服务性工作。黎香江、力小龙、杨佶鑫在协助组织卖淫过程中均未实施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的行为。2.肖小英、韩俊在黎香江、力小龙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期间收取嫖资100万元以上,在杨佶鑫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期间收取嫖资超过50万元以上,但该嫖资是肖小英、韩俊组织卖淫的非法获利,并非黎香江、力小龙、杨佶鑫协助组织卖淫的非法获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黎香江、力小龙、杨佶鑫的行为不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情形。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案号: (2018)渝0101刑初553号

名称: 张利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判决原文: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张利只是打工者身份,应以其个人获得的工资等收入作为非法获利,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精神,及被告人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并结合被告人获取的实际收益,以被告人个人获取的工资等作为非法获利金额,更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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