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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平台结算系统错误 密集“刷单”套取钱款 法院:非法占有目的明显 符合秘密窃取特征 构成盗窃罪

2022-09-01 21:01 浏览: 1,881 次 字号:

【案情回放】
    2013年7月,王某在某网络平台注册了网上店铺。后该网店申请参加平台的自助营销活动,活动协议约定促销活动成本均由商户承担,直接在结算时扣减。但实际操作中,因平台结算系统错误,在向商户结算费用时并未扣除应当由商户承担的部分。

    2016年6月起,王某明知平台的结算系统出现错误,仍使用网店通过“刷单”恶意套取平台错误结算的钱款,共计207万余元。

    2017年3月,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王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平台114万元,并取得被害公司谅解。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及退赔其余违法所得。王某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

【以案说法】
    2018年8月,上海一中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王某表示自己并没有套取钱款的故意,不构成刑事犯罪,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检察员则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王某辩称“刷单”只是为提高店铺销量,并无套取平台返现的故意,对平台溢价支付并不知情。辩护人表示“虚高的价格、超低的折扣”以及“刷单”均是其店铺的长期营销策略,并无非法占有故意。因平台结算系统错误而被动获利的行为当属不当得利的民事行为。检察员则表示,王某得知平台结算错误后,开始调整价格和折扣,每天半夜12点至凌晨5点肆意刷单,获取折扣差价返现,非法占有目的明显,且其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应构成盗窃罪。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明知平台结算系统出现错误后,每天半夜利用8部手机,通过密集“刷单”这种虚假交易的方式,大肆套取平台钱款207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且提现后大肆挥霍,足以证实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其积极主动的行为已不再是被动获利的不当得利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一审法院考虑王某具有退赔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公司谅解等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从轻,量刑适当。上海一中院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上海一中院 潘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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