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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起涉“套路贷”集团犯罪案件公开宣判
4名涉恶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判处相应刑罚 判处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有期徒刑十七年

2022-09-01 21:05 浏览: 2,806 次 字号:

    根据中央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决策部署,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青浦法院”)按照上海高院、区委工作安排,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扎实有效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注重深挖细查,加强工作联动,形成依法打击扫黑除恶犯罪的强大合力。

近期,上海青浦法院依法对两起涉“套路贷”集团犯罪案件进行公开宣判,4名涉恶被告人被判处相应刑罚。

【案情回放】

2016年以来,熊某先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静安区以未经工商登记的君峰公司(化名)、信和公司(化名)从事私人放贷业务,他作为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放贷业务。刘某、李某某、胡某某在这两家公司负责催收债务,刘某除了催收债务还参与放贷,3人按月领取固定工资并按催收金额抽取相应提成。

案例1

2017年1月19日,被害人张某至君峰公司向熊某实际借款2万元,被熊某诱骗签署金额为6万元的借据、收条。3月2日,张某至信和公司归还熊某1万元。同日,张某向被告人熊某借款3万元,被熊某诱骗签署了金额为18万元的借据、收条。3月19日,张某还款2,000元。因未能全部还款,3月28日,熊某指使刘某、李某某、胡某某持着两张借据等材料找到张某,将张某控制在车上,用剪刀戳刺张某大腿、并言语威胁张某,逼迫其还债。

案例2

2017年3月9日,熊某指使刘某等人以欠款3万元未还清及借条过期为由,找到被害人董某,以言语威胁和诱骗方式逼迫其签署金额为18万元的借据、收条等文书。3月下旬,熊某指使刘某等人向董某索债,在某小区内将被害人控制在车内,被害人还款2000元,熊某等人不满还款数额,使用电击棍电击被害人董某。

之后,熊某多次以相似的方式,诱骗、逼迫多名被害人签署翻倍借据,又以被害人逾期还款、未提供身份证等事由单方认定被害人违约,指使刘某等人采用暴力威胁方式向多名被害人索债。

【以案说法】

上海青浦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熊某、刘某等人已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成员固定、分工明确,且已连续实施“套路贷”犯罪,故认定为犯罪集团。

被告人熊某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应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李某某、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所犯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某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名被告人均表示认罪服法,案件现已生效。

延伸阅读

Q1:什么是“套路贷”?

“套路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贷款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阴阳合同、网签房产、虚假诉讼、胁迫逼债等方式,侵犯市民群众合法权益,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

Q2:套路贷的五大特点?

◆ 包装成“民间借贷”

对外以“小额贷款公司”等名义招揽生意,但实质无金融资质,并以个人或单位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制造个人民间借贷假象。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规矩”等各种名目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即签订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借贷合同)、“阴阳合同”以及房产抵押合同、房产转让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等显然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有的还要求借款人办理合同公证手续。

◆ 制造银行流水痕迹

将虚高后的借款金额转入借款人银行账户后,要求借款人在银行柜面将上述款项提现,形成“银行流水与借款合同一致”的证据,但要求借款人只能保留实际借款金额,其余虚增款额还须交还。

◆ 单方面肆意认定违约

在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并制作银行走账流水后,通过“变相拒收还款”“借款人还背负其他高利贷”等方式和无理借口故意造成或单方面宣称借款人“违约”,并要求其偿还“虚高借款”,如借款人无法偿还虚高债务,便逼迫借款人以房产、车辆等财产抵债。

◆ 恶意垒高借款金额

在借款人无力偿还情况下,介绍其他假冒的“小额贷款公司”(或“扮演”其他公司)与借款人签订新的“虚高借款合同”予以“平账”。

◆ 软硬兼施“索债”

自行实施或雇佣社会闲散人员采取暴力手段(如非法拘禁、殴打等)或“软暴力”手段(如喷油漆、堵锁眼等)侵害借款人合法权益,滋扰借款人及其近亲属的正常生活秩序,以此向借款人及其近亲属施压;或提起民事诉讼,向法院主张所谓的“合法债权”,通过胜诉判决实现侵占借款人及其近亲属财产的目的。

Q3:套路贷与高利贷的区别?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
  第九十七条 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上海青浦法院 张晓敏 崔缤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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