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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信息操作股票获利 法院:构成内幕交易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适用“从业禁止”

2022-08-23 22:09 浏览: 1,918 次 字号:

    日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对一起内幕交易案被告人宁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对其处以“从业禁止”——禁止宁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与证券相关的职业。这是一起对涉证券领域犯罪的从业人员适用“从业禁止”的案件。    

【案情回放】 
    2016年2月,时任广州某证券公司项目经理的宁某,全程参与一并购重组项目,在利用其职务便利获取内幕信息后,与其妻樊某在内幕敏感期内,共同商量、筹集资金、操作股票,非法获利17余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犯内幕交易罪名成立,并当庭建议法庭对宁某适用从业禁止,即对其判处刑罚的同时,禁止其在刑罚执行完毕3-5年内从事证券行业。
    辩护人则以所起作用极小、知晓程度较低、主观恶意较小,系初犯、偶犯等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二人判处宣告缓刑、单处罚金或免于刑事处罚。
【以案说法】
    上海二中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宁某、樊某在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共同交易该证券,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内幕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樊某犯内幕交易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宁某将内幕消息告知其妻子樊某,两人共同控制他人名下中山证券账户于内幕敏感期内买入该股票,并于复牌之后共同清仓该股票。两人共同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樊某所起作用与宁某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宁某、樊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宁某、樊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辩护人建议对樊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宁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宁某身为证券从业人员,明知所从事的收购项目系内幕信息,仍然违背职业的保密义务和道德要求等,利用其职业便利实现非法牟利,故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须对宁某处以从业禁止。
    综上,上海二中院判决被告人宁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樊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禁止被告人宁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与证券相关的职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七条之一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海二中院 李洁 翟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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