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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窝藏包庇罪以及拒绝作证权的思考

2022-05-07 13:35 浏览: 1,769 次 字号:

  2011年,陕西富县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两起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直系亲属都没有“大义灭亲”而是采取了隐瞒的方式,是否涉嫌窝藏、包庇罪?如何看待亲情与法律之间的这种有形冲突?笔者根据两起案件在检察机关实际审查中的认定谈谈自己的一些见解。下面先简单介绍一下案件情况:

  2005年8月4日中午12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在其二爸李某某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李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在李某某的颈部连刺三刀,胸部、腹部连捅数刀至李某某当即死亡,后李某翻墙逃离案发现场。2011年4月15日,网上嫌疑犯李某在新疆乌鲁木齐市一小宾馆内被新疆警方抓获。

  1999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在家看到亲生母亲冯某某与张某的奸情,赵某某在与张某厮打中用匕首在张某的背部、胸部连捅十余刀至其当即死亡,其母冯某上前阻拦又将其捅死,之后赵某某逃离案发现场。 2011年9月28日,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在呼和浩特市一小饭馆被警方抓获。

  第一起案件中的李某在杀人之后,先是逃到其母A租住的房间,告诉A自己杀了人,然后潜逃。2005年富县警方因涉嫌窝藏罪对A取保候审,因缺乏证据一年后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4月15日,嫌疑人李某在被抓获之后的第一次询问中主动交待了2007年潜逃期间自己主动联系过母亲A,双方在外地见面并通过A拿到了李某哥哥的身份证。嫌疑人李某从此使用哥哥的身份证生活、打工、结婚以及隐匿,直至在小旅馆被警方抓获时登记使用的身份证仍是其哥哥的身份证。李某还交代了2008年妻子怀孕期间自己打电话通知母亲A,A将5000元钱打到李某妻子的银行卡内。富县检察院公诉科办案人员在收到富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看到公安机关并没有将A列为涉嫌窝藏罪的犯罪嫌疑人。笔者通过审查案卷材料,除过李某的第一次讯问中谈及母亲A的行为之外,并没有其他证据所证明A涉嫌窝藏。因为其母A在2006年解除取保候审之后就离开了富县,现在音讯全无,而李某哥哥的证言中只是谈到自己的身份证确实丢了,至于怎么丢的时间久远已经忘记。

  为了避免遗漏犯罪嫌疑人和罪行,富县检察院通知富县公安对该案进行了补充侦查,期间检察人员和公安民警远赴昆明找到李某妻子,但其妻并不知道李某是杀人疑犯,声称李某告诉自己他是个孤儿。由于四处打工李某的妻子也更换过多个银行卡,现在根本想不起也找不到自己使用过哪些银行卡,更不知道李某的母亲A曾打过5000元钱的事情。接下来在对李某进行询问时,也许是觉察到什么,李某再也不愿意承认和母亲A联系过的事情。富县检察院通过召开检委会,讨论决定先就李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报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对于A是否涉嫌窝藏,一方面由富县公安继续侦查,另一方面形成书面意见材料全案报送市院,由延安市检察院对该案中A的行为是否涉嫌窝藏进行审查。目前该案正处于进一步审理之中。

  第二起案件中的赵某某在潜逃后,到了呼和浩特市隐姓埋名结婚生子,在被富县警方抓获时,已是拥有百万资产的包工头。2011年富县公安局在执行网上追逃专项督察“清网行动”中先后几次到赵某某父亲B的家中进行规劝,讲读“清网行动”的政策。赵某某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的交待,其于2008年曾潜逃回家见到父亲B,通过B又和弟弟、妹妹、舅舅等亲属见面,2010年赵某某还领着妻子、儿子相约父亲B在西安见面,在得知弟弟结婚时还给弟弟打过几千元的喜钱。赵某某还交代其父B曾打电话告诉他“公安来家中找过你几次,现在清网呢。”根据这些证据,富县公安及时申请与富县检察院展开公诉引导侦查工作,公安民警与检察人员召开联席会议,对赵某某的父亲B是否涉嫌包庇进行讨论,由于现有证据没有确实充分,只有B和赵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只是说和赵某某见过两次面,打过两次电话,并没有资助过赵某某钱,也没有提供藏匿场所帮助其逃匿。而打电话的那句“公安来家中找过你几次,现在清网呢。”后由B解释说自己是传达公安民警的意思,至于自不自首由赵某某决定。后经富县检察院通过召开检委会,讨论决定只就赵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报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之中。

  富县地处陕北偏远山区,经济相对落后,民风纯朴,亲族观念意识浓厚,“父为子隐,子为父隐”为当地民众普遍意识。赵某某故意杀人的案子在当地社会影响重大,如果仅凭现有证据,以其父B没有“大义灭亲” 的不作为为定涉嫌包庇罪依据的话,并不能体现党的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也不能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其实在这起刑事案件中,B也是一名受害者,儿子由于当场撞见母亲的奸情,出于义愤杀了母亲同其情夫,B作为人父、人夫,在案发后心里要承担多少的痛苦。在公安的询问中不说实情只是处于关爱儿子的目的,主观动机没有恶性。如果就此把B抓捕起来,甚至是起诉判刑,赵某某会怎么想?如实供述主动交代的后果竟是把自己年迈的老父亲抓了起来,可想在以后的侦查讯问和庭审中,赵某某还会这么主动的说出杀人的事情经过吗?社会上人会想,“老子没有大义灭亲,知情不举”就要判刑,泯灭人性,儿女犯罪后只要不是五花大绑的拉到公安机关都要定罪判刑,作为人父作为人母还不如主动地提供藏匿处所、财物、帮助儿女逃匿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掩盖儿女的罪行,这样也许在今后面对家人、儿女时心里会好受些。但是,“亲亲相隐”这一制度在新中国成立后,一度被视为“封建糟粕”。在“文革”期间,亲人间的揭发、检举反而被视为革命行为加以推崇。1979年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制定时,沿用了“大义灭亲”式的法治理念。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1997年《刑法》修订时,这一做法仍被沿袭。《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中也明文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窝藏、包庇罪的主体范围为一般主体,没有排除亲属之间隐匿不应受窝藏、包庇罪规制的情形。对于公安来言,作为证人的直系亲属在询问中知情不举甚至暗中联系的行为,干扰了警方视线增加了破案难度,无疑给案件的及时侦破带来了极大的障碍。因为你对犯罪分子的窝藏、包庇行为,则会有碍司法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和审判,担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司法机关就有可能失职。所以在A是否涉嫌窝藏的认定上,富县检察院则采取了谨慎的态度。

  在这两起案件之中,嫌疑人的父、母,在公安机关前来调查时都没有说实话,没有说自己儿子的联系方式和地址。在办案实践中,想让父、母主动交代作为犯罪嫌疑人儿子的下落缺乏期待可能性,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智力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表明我国亲属没有拒证权,即亲属如果知情则必须作证,否则将会受到惩罚。与现行法律相比,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增加了一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按照这条新规,除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外,一般案件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在案件审理中可以拒绝作证,法律不再强求“大义灭亲”,实属立法一大进步。而这种“拒绝作证权” 是否仅限于在案件的法庭审理之中,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一般案件中近亲属是否也可拥有“拒绝询问权”呢?说或者不说,该怎么说?这又是一个新的问题。

  作者单位:陕西富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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