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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律师办案辑要

2023-10-09 20:56 浏览: 400 次 字号:

 

本文根据最新的(至发文时间)现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刑事审判参考》等其他资料,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基础,分析入罪和出罪的标准,量刑的情节,对与本罪名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观点进行了梳理和汇总,方便律师办案参考。

本文参考了同行发表的文章,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本文内容的框架

一、 法律条文

二、 罪名细化:罪名的选择适用

三、 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分析

1. 犯罪的构成要件

1) 主观故意:明知;

2) 犯罪行为:掩饰、隐瞒

3) 犯罪对象(行为标的物):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4) 起刑点数量:

2. 要件分析:主观故意

(1) 主观意图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收益

(2) “明知”的认定

(3) 明知的时间点,区分于事前通谋

3. 要件分析:行为的对象(标的物)

(1) 本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

(2) “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界定

(3) “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计算

4. 要件分析:行为及其具体表现形式

(1) 行为形态:以作为的积极形态,而非不作为的消极形态

(2) “窝藏”及“转移”的认定

(3) “收购”及“代为销售”的认定

(4) 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的认定

5. 要件分析:起刑点数量

(1) 立法变化:条文的删减

(2) 特别法规定的入罪数量标准

四、 犯罪主体:单位犯罪的认定

1. 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2. 盗用单位名义不属于单位犯罪

五、 量刑情节

1. “情节严重”的认定

(1) 特别法规定的“情节严重”

2. 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平衡

3. 免于刑事处罚及为“自用”而从宽处理的认定

(1) 免于刑事处罚的认定

(2) 为“自用”而从宽处理的认定

(3)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

六、 本罪与他罪:区分和竞合

1. 本罪与洗钱罪的界限

2. 竞合关系的处理

七、 本文有关联的法律法规(部分)

八、 其他参考资料

一、法律条文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 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 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6号/2020.12.26发布/2021.03.01实施

二、罪名细化:罪名的选择适用

《解释》第11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具体来说,实际适用时有3种选择:

1)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对于“选择适用”,需要注意以下2点:

(1)“本罪名属于单一性选择性罪名,即只有犯罪对象之间存在选择关系,而掩饰和隐瞒之间不存在选择关系,可根据案件事实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2)“当犯罪对象既有犯罪所得,又有犯罪所得收益时,只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个罪,而不能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两个罪名,更不能以两罪名数罪并罚。”

三、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分析

1.犯罪的构成要件

1) 主观故意:明知;

a. 明知;

b. 意思联络(事后的通谋,语言或行为);

2) 犯罪行为:掩饰、隐瞒(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其他方法);

3) 犯罪对象(行为标的物):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a. 上游犯罪事实;

b. 所得和收益;

a) 直接所得;

b) 直接所得的转化形式;

c) 直接所得或转化形式的价值增加。

4) 起刑点数量

有待进一步明确,但可以继续参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

2.要件分析:主观故意

(1)主观意图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收益

本罪性质上属于故意犯罪。我国刑法总则故意犯罪的概念规定了“明知”。《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据此定义,故意犯罪既要求有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要求有意志因素,即希望或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合二为一,才是故意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14号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指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也具有一定的谋取利益的主观属性,但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刑事追究。因此,该罪的主观意图必须具有帮助上游犯罪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直接故意。”

最高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14号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明知”的认定

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明知”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3个司法解释和1个刑事审判指导案例中有着不同程度的体现,现根据重要程度分别予以介绍。

1) 《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 “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 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需要注意以下4点:

(1)“明知”的基本含义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明知不意味着确实知道,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均应纳入明知范畴。”

(2)明知”的指向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对于犯罪所得,只要认识到是某种犯罪所取得的财物即可,无需知道犯罪所得的具体种类、数量等详细情况;只要认识到上游犯罪是犯罪就够了,不要求很清楚地知道具体是哪一种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是谁、实施的具体时间和情节如何,等等。”

(3)本条第二款第(一)项在规定“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同时要求行为人“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是因为这里同样存在一个推定的问题。刑法规定的是行为人明知所处理的财物系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从“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到知道财物来源于该犯罪活动,需要一个推定判断的过程,尽管这一推定结论明显符合常理和举证责任的一般要求。

(4)第(三)、(四)项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数额判断标准,而是代之以 “明显低于市场”或者“明显高于市场”等相对原则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况较为复杂,不宜一概而论。实践中在理解和认定“明显低于市场”或者“明显高于市场”时,可以结合行为当时当地的市场行情、低于或者高于市场的绝对数、比例数以及转换或者转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次数等综合认定。

2) 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093号闻福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的裁判理由中对于本罪的“明知”认定标准进行了最新总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对赃物性质有确定性认识。可以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的明知状况:(1)行为的时间是否反常;(2)行为的地点是否反常;(3)赃物是否具有特殊标志?(4)行为人对本犯或上游犯罪的知情程度;(5)使用赃物的方式是否反常;(6)行为人是否因此获取了非法利益。

3)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 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4) 《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两高2007年《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机动车解释》)第六条:

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 明知”:

(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3)明知的时间点,区分于事前通谋

《解释》第五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需要注意5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是事后的帮助行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犯罪’应当是指既遂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15号谭某旗、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体现了这一点。

(2)认定掩饰、隐瞒行为人是否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上游犯罪分子通谋,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从主观上分析判断,一看其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二看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犯罪的时间,如果上游犯罪既遂后才知道,自然不能认定与上游犯罪人通谋。(2)从客观上分析判断,即其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还是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者实施过程中。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掩饰、隐瞒行为人事先并未与上游犯罪人通谋,而是在上游犯罪尚未完成时介入,但其并未直接参与上游犯罪,而是以掩饰、隐瞒的方式协助上游犯罪人完成犯罪的情况,应当以共犯处理。

张兆利、陈增智、卢占松合同诈骗、焦玉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明知是合同诈骗财物且在现场收购赃物的,以合同诈骗罪共犯论处。)体现了这一规则。

(3)行为人实施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行为,由于系未成年人等原因而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抢劫、抢夺等行为本身仍然具有违法性,只是缺乏有责性而不可罚。掩饰、隐瞒行为人事先通谋、事中介入的,掩饰、隐瞒行为也具有违法性,与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行为人在违法层面仍然成立共同犯罪,掩饰、隐瞒行为人如果具有责任,则依照盗窃、抢劫、抢夺的共犯处理。

(4)共同犯罪人之间,在共同犯罪行为完成后,相互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行为,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5)事前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3.要件分析:行为的对象(标的物),即犯罪所得和收益

(1)本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

《解释》第八条说明了本罪与上游犯罪的关系。具体内容为: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1) 怎么理解“上游犯罪事实成立”?

“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犯罪”应是已经既遂或者虽然未遂但已经终结的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这是一个基本原则。包含两层内容:第一层内容是,上游犯罪事实必须成立,既要求上游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又要求上游犯罪事实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如果上游行为虽然存在,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则掩饰、隐瞒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举例来说,张三收购了李四、王五、徐六等10人分别盗窃的自行车各一辆,每辆自行车的价格均为1000元,但李四等人的行为均未达到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因而均不构成盗窃罪,尽管张三所收购的自行车价格总数已经达到1万元,但因李四等上游行为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因而张三的行为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只能依照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罚。第二层内容是,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认定,原则上应当在对上游犯罪依法裁判确定后进行。”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里的犯罪事实概念,不能完全从犯罪构成齐备的角度去理解,而应当从上游犯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去理解。至于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不影响对上游犯罪事实是否成立的判断。因此,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指的是上游犯罪行为确实存在,既指上游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也指上游犯罪事实达到了犯罪的程度。至于被告人是否归案,被告人是否被判处刑罚,均不影响上游犯罪事实的成立,更不影响赃物犯罪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04号奥姆托绍等四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05号谭细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06号唐某中、唐某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以及第1107号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分别体现了上述裁判规则。

2) 上游犯罪的范围包括哪些?

上游犯罪的范围包括哪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游犯罪的范围既包括财产犯罪、经济犯罪,也包括其他可能获得财物的一切犯罪。受自身性质的限制,某些上游犯罪不可能有犯罪所得,如丢失枪支不报罪、重大飞行事故罪、危险驾驶罪。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过失犯罪成立后,如果行为人又实施取得财物行为的,这种行为也往往又构成了其他独立的故意犯罪,因此这些财物也不属于先前过失犯罪取得的财物。”

比较:德国、日本等国赃物犯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财产犯罪。

3) 相反角度理解:本罪行为必定发生在上游犯罪行为之后

若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在其他犯罪之前,系上游行为,则此时其它犯罪尚未发生,尚未有犯罪所得或者收益,不可能对犯罪所得或者收益进行掩饰、隐瞒,那么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参考案例:(2019)豫16刑终697号何瑞龙、陆杨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15号谭某旗、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界定

《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对“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的内涵进行了界定: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1) 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是犯罪直接得到的,既包括通过盗窃、诈骗、抢夺等侵财犯罪获得之物;也包括通过其他犯罪获得之物,如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等本身经济价值不大或无法简单衡量价值的赃物。”“犯罪所得”是狭义的赃物。

a. 犯罪所得既包括实在的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

比如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可以不以实物的形式存在,但仍可以属于赃物。

b. 犯罪工具不是赃物。

c. 违禁品能否成为赃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践中,容易出现的争议是违禁品能否成为赃物?如枪支、弹药、毒品等能否成为犯罪所得?理论上说,枪支、弹药及毒品等违禁品也可以成为掩饰、隐瞒的对象,说它们是赃物也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这些违禁品,我们一般不将其作为普通赃物对待,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刑法对掩饰、隐瞒这些违禁品的行为,一般有专门的条文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特别规定。二是在司法实践以及群众一般观念中,违禁品与一般的赃款、赃物是有质的区别,一般的赃款、赃物,除非是有证据证明是赃款、赃物,否则,持有人可以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而违禁品,除非法律特别授权的组织和人员,否则,持有违禁品本身就是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

“因此,对违禁品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如果我国《刑法》中有相关的规定将其列为独立的罪名,应以这种独立的罪名定罪处罚;如果没有规定,则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某些禁止公民随意持有的物品也可能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例如,对于非法狩猎的普通野生动物,则可以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

2) 犯罪所得收益

犯罪所得收益是指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利用犯罪所得赃物获得的利益,属于广义的赃物。犯罪所得收益包括犯罪所得的转化形式及其自然增值。

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通常有两种形式。一是财产(赃物)的形式发生了转化,比如用赃款购买首饰、投资房产。这时候,赃物从一种形式转化为另一种形式。这种情形下往往还合并发生财产本身的增值。

另一种情况是赃物本身没有发生变化,但通过投资、经营,财产产生增值,

如贿赂所得存入银行后所获得的利息,将赃物出租后获得的租金。

a. 劳动力介入引起的财产增值如何定性?

“关于将犯罪所得用于投资、经营所获利润,是否可认定为犯罪所得收益?这种情况原则上应当认定投资所得属于犯罪所得收益。但是,由于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如是否介入合法的劳动投入?如何扣除合法的劳动投入因素?因此,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总结,待成熟后再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是,如果将犯罪所得进行非法的高利贷等违法活动而获得的利益,则应当认定为犯罪所得收益。”

b. 掩饰、隐瞒后发生的财产增值不属于犯罪所得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到了掩饰、隐瞒行为人手上,由此产生的新的收益,则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但是,此部分收益虽然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仍然是非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3)“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计算

《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1) 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指上游犯罪产生的所得或收益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实施后产生的慈息不计入犯罪数额。比如,掩饰、隐瞒行为人将一百万元赃款存入银行后产生一万元利息,这一万元利息只能作为非法所得认定,而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里的‘收益’。本罪中的收益应当是指上游犯罪既遂后在上游犯罪人处产生的收益。掩饰、隐瞒行为人处产生的收益,不是该罪中的‘收益’。”

2) 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以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基准点计算

a. 时间基准:严格依照行为时的价格计算犯罪数额

该条款确立了以行为时间作为计算数额的时间基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

“在物价总体处于上涨的趋势下,案件被查处时赃物的价格往往高于行为时的价格,此时,必须严格依照行为时的价格计算犯罪数额,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

必须指出,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有时会直接将上游犯罪中的相关价格鉴定意见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中的证据使用。显然,由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错误,此类证据不能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中的定案根据。

此外,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中的不同犯罪嫌疑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时间不同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也应根据各自实施行为时为准,且应由价格鉴定机构分别作出价格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06号唐某中、唐某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体现了这一规则。

b. 价格基准:市场一般价格为本,个案特别价格为辅

基准计价方法: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时的市场价为基准。市场价的确定应当以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

补充计价方法:在一般情况下,收购和销售赃物的价格往往低于赃物实际价值,但也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从上游犯罪人处收购赃物时或向他人销售赃物时的价格高于赃物的实际价值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就高认定,以收购或代为销售价格计。

《解释》提供的两种计价方法,应该作这样理解:一般情况下,计价应以客观的一般市场价格来进行,但在个案实际价格高于一般市场价格时,以行为人个案涉及的具体价格计算。上述两种计价方法,都坚持了以行为时作为计算的基准时点,差别在于以市场一般价格,还是以个案特别价格计算。

c. 赃物贬值仅作为量刑的酌情考虑因素

“在物价总体处于上涨的趋势下,案件被查处时赃物的价格往往高于行为时的价格,此时,必须严格依照行为时的价格计算犯罪数额,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但是,也有案件查处时的价格低于行为时价格的情况。此时,仍然应该以行为时的价格计算犯罪数额,查处时的价格明显低于行为时价格的,应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3) 多次实施犯罪行为,数额累计

《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明确:(1)适用累计的前提,是存在数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2)数个掩饰、隐瞒行为既可能每次都构成犯罪,也可能每次都不构成犯罪,还可能有些单次构成犯罪,有些单次不构成犯罪。(3)实践中,单次构成犯罪的掩饰、隐瞒行为,公安机关都要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当然,事实上也存在构成犯罪的掩饰、隐瞒行为公安机关仅予以行政处罚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以是否经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以及是否超过追诉期限来决定,否则,就可能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4)对于未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并且未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追诉期限的掩饰、隐瞒行为,数额就应当累计计算;对于已经过行政处罚或者已经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追诉期限的,那么该次掩饰、隐瞒数额就不能累计计算。(5)对于单次掩饰、隐瞒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是否累计计算,应当依照刑法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处理。”

4.要件分析:行为及其具体表现形式

(1)行为形态:以作为的积极形态,而非不作为的消极形态

无论是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还是以其他方法,犯罪的行为必须表现为作为的积极形态,仅仅知情不举,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窝藏”及“转移”的认定

何谓“窝藏”?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窝藏是指接受上游犯罪行为人的委托藏匿和保管犯罪所得,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犯罪所得的行为。开始不知道是犯罪所得而加以受领,后来在保管过程中知道了是犯罪所得,却继续为保管的行为,也是窝藏。窝藏是一种典型的隐瞒,是以作为的方式来实现对犯罪所得的隐瞒,单纯的知情不举不能认定为窝藏。举例而言,张某盗窃财物价值1万元,藏于家中,张某的父亲事后得知张某盗窃犯罪。后公安机关询问张某的父亲是否知道此事,张某的父亲称不知情,未见到张某盗窃的财物。张某的父亲隐瞒了张某的犯罪所得藏于家中的事实,仅仅属于知情而不举,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何谓“转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转移是指改变赃物存放地的行为。从空间位置上看,转移赃物包括从上游犯罪既遂后的隐藏地向窝赃地的转移以及从一个窝赃地向另一个窝赃地的转移。行为人可以自己转移,也可以同上游犯罪行为人一起转移,还可以通过指挥毫不知情的第三人搬运、转移。对行为人而言,不论其转移赃物是否有偿,转移的距离远近如何,以及行为人在转移过程中是否紧随赃物,这些因素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同一房间内转移,也可能因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属于本罪所指的转移,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行为妨害司法的本质,而不是物理上的距离间隔。”

(3)“收购”及“代为销售”的认定

如何准确理解本罪的“收购”和“代为销售”,在实践中有一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02号陈某、欧阳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对此进行了阐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裁判理由中指出:“收”和“购”两个字之间是语义的重复,解释为“购买”就可以了。同时也无须对“收购”附加“销售营利”的目的,单纯为了自用而收购的,也是掩饰、隐瞒行为。“收购”的行为类型中包含着“先购后卖”这种情况,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立法旨意,法律在这时惩罚的侧重点仍在于“”,因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仍然购买,不管其目的是不是再次出售,购买行为都体现出行为人为上游犯罪人掩饰、隐瞒的主观故意,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这是本罪打击的重点。后面再出售的行为就只是实现其个人利益而已,所以刑法条文在这里没有列举“销售”一项,而是在“收购”之后列举了“代为销售”。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收购的形式主要是买卖,但也不局限于买卖,只要是提供代价而取得即可,民法上的债务清偿、抵消等都可以构成实质上的收购。仅仅成立了购买的契约还不够,需要现实地进行了赃物的接受,才是收购赃物行为。反之,只要现实地接受了赃物,只是尚未支付对价,或者还没有决定赃物的具体数量和价格,也不妨碍本罪的成立。收购赃物的成立不以行为人从上游犯罪行为人那里直接购买取得为必需,明知是赃物而从其他人处接受转卖的,也是收购赃物。”

所谓“代为销售”,是指行为人代犯罪分子出售犯罪所得的行为。“代为销售”与“收购”不同,它是替犯罪分子销售犯罪所得,中间过程中并没有以自有资金取得对犯罪所得的所有权。“代为销售”既可以表现为行为人以卖主身份替上游犯罪人销售犯罪所得的行为;也包括在犯罪分子与购赃人之间进行斡旋介绍的行为。行为人先将犯罪所得进行窝藏,然后以卖主身份寻找买赃人售出的行为,仍是一种代为销售行为。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欧阳某的行为属于“先购后卖”,应当解释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收购”而非“代为销售”。

(4)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的认定

根据2015年《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包括: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

以上属于以列举方式说明,而非完全的概况“其他方法”。在司法实践中,还可能存在更多的“其他方法”,但在认定“其他方法”时必须坚持以下三点:“一是行为人的目的是掩饰、隐瞒上游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二是这些方法与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三是这些方法在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行为的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第1111号李涛、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两被告人用非法收购的原油炼制土柴油,其加工属于明确列举的“其他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10号、第1112号和第1113号还提及了另外3种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1112号的裁判理由中指出:本案被告人傅鹰为张晗、方建策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他方法”。理由是:其一,傅鹰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车辆仍帮其更换车锁,其目的显然是为了掩饰、隐瞒上游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其二,傅鹰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是张晗、方建策销赃过程的重要一环,更换了车锁即掩盖了电动车系盗窃所得的真相,才可能将电动车转卖给他人,因此换锁行为与刑法所列举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行为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与《解释》所列举的“加工”行为更是具有同质性;其三,傅鹰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助长了他人继续实施盗窃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1113号案的裁判理由中指出:拆解虽然不是《解释》所直接列举的“其他方法”,但是与刑法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即都是为了扰乱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便于上游犯罪分子转移、销售赃物,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这样认定也与已经出台的《机动车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相符。

最高人民法院在马帮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还将“故意毁坏财物”认定为本处的“其他方法”。

5.要件分析:起刑点数量

(1)立法变化:条文的删减

202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了《解释》:“自2021年4月15日起,《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数额标准不再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解释》第一条对入罪标准进行了规定。其条文变化如下: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本项已废止,2021)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本款已废止,2021)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a. 立法变化的理解:取消固定数量标准,数量仍是定罪考量因素

对于上述立法变化,应当理解为2021年《解释》只是取消了针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一刀切“同一数额标准”入罪的规定,并非定罪时完全不考虑犯罪数额。也就是说,并非一概只要一块钱金额就可以入罪,也并非一次掩饰、隐瞒盗窃、诈骗犯罪所得99999元,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改《解释》的决定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也就是说,数量仍然将是定罪的考量因素之一。

在2015年作出《解释》时,最高院就考虑到“由于法律条文中没有规定数额,有些法院认为只要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对数额很小,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敢宣告无罪”

不过,基于判断标准从单一数量标准变成综合考虑标准,上述《解释》所力图解决的问题恐又将重现,这将在今后的一段时间内给实务造成困扰,恐怕不得不等待最高院作出进一步的明确指示。

b. 数量只是社会危害的表现形式之一,并非定罪的唯一标准

有观点认为,在《解释》取消了固定数量标准以后,入罪的数量将依附上游犯罪来确定:诈骗5000元成立犯罪时,掩饰、隐瞒诈骗犯罪所得超过5000元的才入罪;受贿30000元成立犯罪时,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超过30000元的才入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是行为犯、举动犯,其构成犯罪同样需要符合一定的构罪要件。”犯罪既遂的类型包括四种,即行为犯、举动犯、结果犯和危险犯。那么,其实可以理解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结果犯,定罪时需要考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然而,数额只是危害的表现形式之一,数量很大,其危害就大。但即使数额很少,也可能从其他方面表现出来具有很大的危害,这也是第一条第一款其他项所列举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091号刘小会、于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以及第1092号雷某仁、黄某生、黄某平破坏交通设施、田某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分别体现了这样的裁判规则。

c. 传统犯罪,仍然可以参照原来标准

在2015《解释》出台前,最高院“通过调研发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的上游犯罪多为侵财性犯罪,其中,盗窃罪的比例高达90%以上,诈骗罪、抢夺罪、职务侵占罪的比例占8%左右。”可见,当时的出台司法解释,主要针对的上游犯罪是传统的非利用信息网络的盗窃、抢夺、诈骗、职务侵占等罪名。这些传统犯罪在这些年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因此,笔者认为2015《解释》的金额现在仍然可以作为参考。

(2)特别法规定的入罪数量标准

目前有一些法律对某些形式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有最低的入罪数量,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在定罪时应达到特别法所规定的最低数额。

1) 《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条第三款是对有关司法解释的重申。两高2011年《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因此,对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及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司法解释另有特殊规定,入罪标准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02号陈某、欧阳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体现了这一裁判规则。

2)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本条第四款系特殊规定,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的解释。该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条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根据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都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论处,而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对一般野生动物,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则规定非法狩猎才构成犯罪,也只有购买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购买野生动物不能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关于一般数额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均不可能对违禁品的价值作出数额规定,但可以对数量作出规定。”

3) 《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由于《机动车解释》中只规定了掩饰、隐瞒的机动车达到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并没有规定掩饰、隐瞒机动车的入罪数额标准,因此,对于行为人掩饰、隐瞒机动车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仍应当适用《解释》第一条关于入罪额标准的一般规定。”

四、犯罪主体:单位犯罪的认定

1.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盗用单位名义不属于单位犯罪

《解释》第九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种情况下,“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而不是单位。单位只是名义被盗用,但实质并未成为犯罪主体。”另外,“犯罪的出发点是为了参与犯罪的自然人的利益,而不是单位利益。犯罪所得纳入单位财务体系和分配体系中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所得归属单位,同时又符合单位犯罪的其他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仅仅由参与行为人包括决策人员对犯罪所得进行分配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归属单位,只能依照自然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09号牡丹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七收购站及朱富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体现了这一裁判规则。

五、量刑情节

1.“情节严重”的认定

《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需要重点关注:对于第(二)项中“次数”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要注意以下3点:

(1)“每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必须是一个独立的行为,即独立的主观意图,独立的掩饰、隐瞒行为,独立的行为结果,但如果基于同一个故意,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时或者连续对多起上游犯罪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为同一个上游犯罪人同一起犯罪事实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分多次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由于其犯罪对象的同一性,也应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

(2)“每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不以每次都构成犯罪为前提。”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起草《解释》的曹东方法官同时指出:“考虑行为次数的前提也是每一次掩饰、隐瞒的对象都是他人的‘犯罪’所得,如果对一个先后分10次收购价值不大的自行车的行为机械地根据《解释》的规定认定本罪,且在三年以上量刑,就是错误的。”

(3)“即使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的,仍然必须注意同时适用《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并注意有关治安处罚时效和刑事追诉时效的规定。单次掩饰、隐瞒行为不构成犯罪,且超过治安处罚时效的,不再累计次数;单次掩饰、隐瞒行为构成犯罪,但超过刑事追究时效的,也不再累计次数。”

(1)特别法规定的“情节严重”

《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1)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解释》指出,“涉及掩饰、隐瞒的对象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获得违法所得,其情节严重的认定,不适用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而适用《计算机安全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但是,在量刑时还应当酌情考虑本解释将“情节严重”的起点设置为10万元的实际情况。”

2)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需要注意3点:

(1)“《机动车解释》仅对掩饰、隐瞒的对象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的行为作出规定,而如果掩饰、隐瞒的是其他犯罪(笔者注:例如,职务侵占罪)涉及的机动车,依然适用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

(2)“如果掩饰、隐瞒的对象为(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只要没有达到《机动车解释》‘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标准,即使达到了《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如掩饰、隐瞒总额10万元以上,或者行为10次以上,或者行为3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的,仍然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3)对盗窃罪派生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销赃“机动车五辆以上”但价值总额没有接近五十万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宋诗严盗窃、罗帮礼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二审过程中,对《机动车解释》中不恰当之处提出了异议,并通过逐级请示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4年7月29日下发了法研(2014)98号批复,基本内容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机动车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机动车五辆以上”,应当是指机动车数量在五辆以上,且价值总额接近五十万元。

2.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平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毕竟属于上游犯罪的事后帮助犯。对本罪的量刑不仅要符合刑法第31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当然要受到上游犯罪量刑情况的约束。具体而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上游犯罪指向同一财物的情况下,对掩饰、隐瞒所得行为人的量刑必须要比上游犯罪人量刑轻一些,而且要适当拉开档次。也就是,下游掩饰、隐瞒犯罪的量刑档次不得高于上游犯罪,在同一量刑档次内不得重于对应的上游犯罪。

1098号案例中,启东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朱端银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节严重”,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而上游犯罪人中罪责较大的主犯汤雨华也只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罪责相对小一点的主犯庄端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对朱端银的判刑已经超过了庄端军,明显量刑失衡,二审在仍然认定朱端银属“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对其改判三年有期徒刑,是适当的。

对于如何平衡上下游犯罪之间的量刑,实践中司法机关已经开始通过判例提出了两个重要观点:(1)新司法解释情节严重的认定主要针对的是职业收赃人,行为次数多、危害性大,对于并非以收赃为职业的人员,可以不适用相关情节严重认定标准;(2)刑法总则中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予以重视,基于统一犯罪实施的下游犯罪法定刑高于上游犯罪,是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予以了肯定,但依然需要最高法作出明确的指导,以广泛的运用于实务中去。

3.免于刑事处罚及为“自用”而从宽处理的认定

(1)免于刑事处罚的认定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095号袁某某信用卡诈骗,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体现了上述裁判规则。

(2)为“自用”而从宽处理的认定

《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为自用而收购不以犯罪论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购买赃物的目的是自用。一般认为,出于生活目的而购买,如购买自行车、摩托车等用于自己出行,购买高压锅等用于家庭生活的,属于自用。购买生产资料如工厂机器,一般不宜认定为自用,即使是个体企业、私营企业用于生产经营,也不能认定为自用。也即说,自用的范围,应严格掌握在生活用品范围内。

(2)所掩饰、隐瞒赃物的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即刚达到三千元至一万元。这个“刚达到”,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正好达到,而是超过不多。如某省制定的标准是三千元,那么,三千至四千元一般都可以理解为刚达到。但如果超过数额过多,认定为“刚达到”就必须慎重。同时,这里说的“刚达到”仅限于刚达到《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对于因符合第(2)至第(5)项条件,即使是为自用而购买,也不适用无罪处理。

(3)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

六、本罪与他罪:区分和竞合

1.本罪与洗钱罪的界限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并不仅仅以上游犯罪的范围为准,还应当兼顾犯罪客体及行为方式、主观明知内容等因素综合判断。厘清本罪与洗钱罪的界限,需要注意以下4点:

(1)两罪的主要区分点是犯罪对象,也即上游犯罪的性质不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只限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七类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则是除此之外的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所有犯罪。

(2)两罪的行为方式有所差异。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方式均是“掩饰、隐瞒”,但洗钱罪的表述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表述是“掩饰、隐瞒的”。从字面意义上看,两者有所区别。洗钱罪由于其涉及妨害金融管理秩序和破坏国家经济安全的性质,所以侧重点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也就是俗话说的把“赃钱洗白”,披上合法的外衣;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但又不局限于此,还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等其他情况。因此,两罪之间就发生了交叉,即使上游犯罪属于洗钱罪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之一,但是不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仍应该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非洗钱罪。

(3)“掩饰、隐瞒来源及性质”不需要局限在金融领域或通过金融机构来实现,应当将其落脚点放在资金形式的“转换”上而非“金融机构”上。洗钱罪要求行为人借助一定的金融手段或非金融手段来实现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它一定有一个类似交易、兑换等的转换过程。例如,行为人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一个名贵花瓶而为其保管,因为不涉及到资金形式的“转换”,只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理,行为人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港币而提供场所藏匿,只是物理意义上的转移、窝藏行为,行为的落脚点在于掩饰、隐瞒实物本身,而非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仍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45

(4)“主观明知的内容不同。洗钱罪的明知要求行为人确知或应当知道自己所掩饰、隐瞒的是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则只要求对赃物的性质有所明知,并不要求行为人具体明知是何种犯罪所得的赃物,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本犯是谁、被害人是谁等。在对具体的赃物犯罪进行定性时,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对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明知,就应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46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导案例第1103号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阐释了本罪与洗钱罪的界限。

第1103号指导案例简要案情

2012年2月,被告人姜某明知是其丈夫黄某乙(已判刑)受贿所得的现金人民币40万元、银行卡等物品,而将其藏匿在青岛市城阳区某社区别墅家中。同年3月8日,黄某乙案发后,姜某将上述人民币40万元、银行卡51张及黄某乙收受孙某贿赂的港币10万元等物品从家中取走,后交给黄某甲(另案处理)。经查,其中30张银行卡系黄某乙收受他人贿赂的赃款,共计人民币32.2万元。

一审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姜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姜某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而藏匿在别墅房中,后又交给他人转移,但姜某只是对其丈夫受贿所得的现金、银行卡等实施了物理意义上的窝藏、转移行为,行为的实质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实物本身,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或转移,如将现金转换为他人名下的银行卡等,故姜某的行为仍应限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普通赃物犯罪的范畴里。一审判决是恰当的。

2.竞合关系的处理

《解释》第七条规定: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以下3点:

(1)法规竞合关系。涉及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三百四十九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这三个条文间属于法规竞合关系,按照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第一,洗钱罪。参见上文相关论述。第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行为,由于其对象毒品具有特殊性,因此,对该行为只能以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论处。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则是同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该以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定罪处罚。同时,根据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也应该以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定罪处罚。

(2)想象竞合关系。例如,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枪支而予以窝藏,同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私藏枪支罪。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定罪处罚。

(3)牵连关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手段行为或目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滥用职权罪、故意毁坏文物罪等,依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定罪处罚。”

诸东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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