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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日本刑事协商制度比较

2023-05-04 22:21 浏览: 1,658 次 字号:



  内容摘要:2015年日本修改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刑事协商制度,也就是日本版的“辩诉交易”。我国2017年开展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到2019年正式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确立了认罪认罚的法律地位,中日两国都是刚刚在刑事诉讼中加入了“认罪认罚”这个新内容,本文旨在通过两国“认罪认罚”的异同点进行比较,阐明我国认罪认罚制度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诉辩交易的本质不同。

  关键字:认罪认罚、刑事协商制度、中日对比

  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提出要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年9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下文简称为《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决定》),2017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联合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下文简称为《认罪认罚试点办法》),标志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正式进入试点实施阶段。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有效提高诉讼效率,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给刑事诉讼制度带来何种影响尚不可知。况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诉讼结构相冲突,其能否与刑事诉讼中浓厚的职权主义相契合,值得高度关注。这种情况下,考察同样具备职权主义传统的日本,协商制度能否与职权主义产生良性互动,或许能从中获得有益的借鉴。

  一、日本刑事协商制度概述

  2015年日本国会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法案,正式在其中加入了协商合议制度。修正法案中的协商在文法上是指“对证据收集以及追诉提供相关协助的合意”,实际上就是审查起诉阶段的辩诉交易。日本的辩诉交易分为两种,一种是认罪型的辩诉交易,另一种是情报提供型的辩诉交易。最典型情报提供型辩诉交易的就是共同犯罪中的一人放弃自己的沉默权,积极供述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以取得检察官对其罪行不起诉或者从轻处罚的承诺。

  (一)自己认罪型诉辩交易

  修正法案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检察官能够进行协商的内容由法律条文进行列举规定。双方达成合意必须要有律师的同意,因此原则上刑事协商协议必须检察官、犯罪嫌疑人、律师三方在场共同签署,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异议,也可以由检察官与律师之间进行协议;如果没有律师在场,绝对不允许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双方签署诉辩交易协议。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一旦同意同意签署认罪协议,就意味着要接受以下两种约束:一是保证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二是为搜查机关的证据收集提供帮助。签署认罪协议后,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犯罪,检察官在征得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同意后,可以向法院提出适用“即决裁判程序”审理案件,相当于我国的速裁程序。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己认罪型诉辩交易,检察官可以做出六种决定,一是不起诉;二是撤销案件;三是以特定案由或者罚则起诉;四是向法庭提出特定的量刑建议;五是申请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六是请求书面审理。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官在法庭上经过确认犯罪事实和权利放弃的程序后,当场给出判决,通常判决的刑期可以比法定刑低30%至40%。

  (二)情报提供型诉辩交易

  情报提供型诉辩交易写入刑事诉讼法在日本法学界曾引起了巨大的争论,认为有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为了获得有利的量刑,而做出虚假供述诬告他人,导致司法陷入功利主义的泥潭。为了防止出现如美国同监室“狱友”提供情报告密,与检方诉辩交易而导致的诬告和陷害所造成的错案,日本众议院最终在刑诉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第(1)项中对情报提供型诉辩交易加入了关联性的要求,法律规定的关联性不局限于共犯关系,但是“告密”的犯罪嫌疑人与被“被告密”的犯罪嫌疑人,两人的犯罪行为之间需要有必要的关联,至于具体如何界定关联,众议院法务委员会将会出台进一步的具体解释,但是监室“狱友”告密在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已经被明确禁止。

  “情报提供型”诉辩交易的程序与“自己认罪型”诉辩交易程序一样,都需要律师在场,三方共同签署协议。不同的是,即使犯罪嫌疑人庭前签署了指控他人犯罪的供述文书,犯罪嫌疑人作为证人必须出席法庭,接受交叉讯问,指控他人犯罪。提供情报型诉辩交易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法庭上做虚假供述,将会受到伪证罪指控,面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如果在法庭上拒绝作证或者不能作证,检察官不能仅凭庭前犯罪嫌疑人做出的供述文书指控他人犯罪,也不能根据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所提取的证明他人有罪的证据提交法庭,检察官给予犯罪嫌疑人的诉辩交易协议将作废。

  同时法律规定,提供情报的犯罪嫌疑人被解除强制措施后有以下几条义务:一是必须定期汇报自己的行踪和住址;二是不能私下接触自己所指控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三是遵纪守法不再进行犯罪活动。

  法律为了确保检察官能够履行签订的协议,在证据层面,规定了如果检察官违反双方达成协议,那么通过协议获得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供述以及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所提取的书证物证都不能用于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在审判方面,如果检察官违反双方达成的协议提起公诉、追加起诉罪名、未撤销案件,法院根据协议内容驳回检察官的诉讼请求,维护辩诉交易协议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二、日本刑事协商制度与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相同点

  (一)充分重视律师的作用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条之三明确规定,诉辩交易协议必须征得辩护律师同意,协议必须由辩护律师、被告人、检察官共同签署才发生法律效力。我国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十条也明确了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就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从宽处罚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查适用程序等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没有律师签字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作为适用认罪认罚的依据。

  由此可见,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日本刑事协商制度都非常重视律师的作用,一方面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辩护权等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为了引入第三方力量,平衡司法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方不对等的关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诉辩交易制度推出的目的就是要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在案件多司法资源少的情况下保证快速审判以及案结事了。但现实情况中,在缺乏第三方监督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为了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面对缺乏充分对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免会只关注效率而忽略了质量。因此,引入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帮助,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也有利于督促司法机关严格、公正司法。

  (二)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愿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被强迫自认其罪的自由。但是一旦同意签署刑事协商协议,就意味着放弃法律规定的不自认其罪的权利,因此日本的辩诉交易也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作为前提。

  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明确了认罪认罚的前提是“自愿”,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该条款也契合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二条也从反面罗列了因不具有自愿性而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因此,司法机关既不能通过暴力、威胁、欺骗等方式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也不能通过不认罪认罚就从严的方式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

  (三)量刑决定权都在法院

  日本的辩诉交易制度中,法院对于是控辩双方协商的罪名和量刑拥有最终的决定权。我国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决定中也有相关表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认罪认罚是否从宽由法院决定,这既是对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尊重,也是贯彻落实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理念。

  三、日本刑事协商制度与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不同点

  (一)案件适用范围不同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案件适用方面没有限制,所有的案件均可以启用认罪认罚程序,对于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不能适用速裁程序,只能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快速审理。因此,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基本没有障碍,所有类型案件都可以适用。日本辩诉交易制度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同在于除了“自己认罪型”辩诉交易之外,专门还有一项“情报提供型”辩诉交易。即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沉默权和不自证其罪的自由,承认罪行并在法庭上出庭作证指控同案犯,以此来与检察官达成指控轻罪、建议缓刑、不起诉、甚至撤销案件的协议。这一点类似于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立功,但又不完全一样。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立功是检举、揭发他人其他犯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行为,属于坦白范畴,虽然也是法定从轻理由,但不属于立功,只能从轻处罚,不能减轻处罚,不可能像日本辩诉交易那样获得幅度如此巨大的利益。

  (二)签署程序不同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自愿认罪认罚,但实践中基本上都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官提审时,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权利义务,提出量刑建议,一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相比之下,日本辩诉交易制度的程序要求更为严格。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条第六款第(一)项规定了警察在侦查阶段不能作为辩诉交易主体与犯罪嫌疑人签署协议,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官、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三方共同签署。同时,在辩诉交易协议签署过程中,检察机关必须全程录音录像,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自愿签署辩诉交易协议,固定言辞与书面证据。

  (三)从宽适用标准不同

  日本辩诉交易制度对认罪认罚的内容、认罪态度对定罪量刑的影响,都有明确规定。日本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可以做出以下六种承诺:一是做出不起诉决定;二是撤销公诉;三是根据特定罪行和罚则起诉;四是提出特定量刑意见;五是申请适用速裁程序;六是申请书面审理。第三种承诺中,检察官可以撤销起诉书记载的多项罪状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以双方达成协议的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第四种承诺,检察官可以向法院提出适用缓刑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第五种承诺,适用速裁程序面向的是可能判处1年以下徒刑的轻型犯罪,一般都会判处缓刑。第六种承诺,书面审理由检察官提出申请,在简易裁判所进行,不进行开庭,由法官根据书面材料审理,一般只会判处100万日元以内的罚金刑和缓刑。由此可见,日本检察官在辩诉交易过程中拥有较大的自主裁量权,可以给出“诱人”的条件让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签署辩诉交易协议。相较之下,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然强调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没有降低案件的证明标准,未采取用“合意真实”取代“事实真实”做法。我国《刑法》第三条除了规定罪刑法定的消极内涵,还格外强调“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也就是说,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应当判处什么刑罚,都必须严格遵循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即使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必须的罪行法定的原则范围内进行。

  四、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工作的启示

  (一)严格维护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权威性

  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检察机关必须如实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书的法律效力,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避免其事后因法院量刑不符合其预期而上诉浪费司法资源。

  在法院判决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行使反悔权,撤回认罪认罚的答辩,检察机关对此不应当设置前提条件。因为我国认罪认罚制度不同于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未采取用“合意真实”取代“事实真实”,合同性与契约型没有辩诉交易制度那样色彩浓厚,对案件的证明标准仍然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法院判决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撤回认罪认罚,不会对案件审理造成大的障碍,法院只需要按照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案件即可。

  但是在法院判决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的行为,违背了其对认罪认罚具结书关于量刑部分的认可,说明当初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并不是真诚悔过,而是为了获取更轻的处罚而采取的权宜之计,一旦法院判决没有符合预期,便立刻撕下虚伪的认罪面目。检察机关在处理认罪认罚案件时,相较于不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都会相应下调量刑区间,法院也会额外从轻处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一方上诉的,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此,要打消被告人存在的“上诉不加刑”侥幸心理,对于被告人因量刑不满而上诉的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坚决提起抗诉,保障上级法院不受被告人“上诉不加刑”的法律限制,查明事实真相,给出合理量刑,维护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权威性。

  (二)明确从宽标准和从宽幅度

  笔者认为认罪事件、认罪内容和认罪态度应当从不同方面体现量刑从宽。

  一是认罪时间不同影响从宽幅度。如果认罪时间对从宽幅度没有影响,犯罪人就会产生早认罪不如晚认罪的观望态度,不利于及时分流案件,节省司法成本。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不断完善,明确在哪个环节认罪可以减轻处罚,在哪个环节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使犯罪嫌疑人在认罪之后产生心理预期,形成正向激励。虽然我国实践中都是在审查起诉环节签订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但是并不妨碍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为了消除犯罪嫌疑人的疑虑,公安机关应当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法律效力,并将认罪认罚的情况形成书面笔录。

  二是认罪内容不同影响从宽幅度。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内容无非三种——既认可犯罪事实,又认可量刑幅度;只认可犯罪事实,不认可量刑幅度;不认可犯罪事实,只认可量刑幅度。对于三种不同的情况,应当区别对待,对事实和量刑都认可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给予最多的从宽幅度;对事实认可,对量刑不认可的给予稍次之的从宽幅度;对事实不认可,只对量刑认可的,因为对根本事实构成异议,不可能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结书。

  三是认罪态度不同影响从宽幅度。日本的辩诉交易制度中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则无论其认罪态度如何,悔罪态度如何,就认可了其履行了与检方签署的协议,检方就需要履行对应的义务——依照协议约定从轻处理。笔者认为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真诚悔罪认罪,其社会危害性和再犯性才会降低,因而才能给予实体从宽处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仅为了功利主义目的恶意利用制度达到尽量缩短刑期的目的,就会不能引起犯罪行为人预防必要性的降低,也就不能实现认罪认罚制度的初衷。简而言之,客观上承认犯罪与主观上认识到犯罪的错误是两种不同程度的认罪,量刑规范的设计应当对这两种认罪情形进行区分,只有真诚悔罪认罪,才能说明被告人的危险性有所降低。

  (三)强化认罪认罚制度约束刚性

  强化认罪认罚制度约束刚性与尊重法院最终决定权并不矛盾冲突,而是如同鸟之两翼,车之两轮,相辅相成,互为依靠。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检察机关必须明确给出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协议,既是基于真心认罪悔罪,也基于对可能产生的刑期的判断而做出选择。因为在实践中,就有犯罪嫌疑人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太重,而不愿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所以一旦犯罪嫌疑人签署了具结书,而法院却没有按照检察机关给的量刑区间或者具体量刑建议判决,将会严重损坏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增强犯罪嫌疑人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感,严重动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广与铺开。因此,应当加强认罪认罚具结书中量刑建议的约束刚性,法院原则上在庭审过程中,根据被告人的当庭表现、认罪悔罪态度等,应当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范围内做出判决。检察机关的提供量刑建议时,也应当根据法律和量刑规范,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态度与认罪程度,给出合理的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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