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海打刑事官司找邢环中律师 【咨询(微信):13918930001】

忘记密码

91论坛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辩护

2022-04-05 18:39 浏览: 1,994 次 字号:

近来,办理了多起因在91论坛发布涉嫌淫秽的帖子(图片),而被警方拘留,后被判处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案件,涉案人员有企业老板、国企工程师、企业高管以及刚毕业的大学生。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第三条的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目前91的案件主要是上面的第四种,在论坛上发帖点击量很容易上两万次,警方只有调取注册信息和ID登录情况,很容易找到发帖人员。

一、这类案件如何争取取保候审?

根据过往办案经验,此罪名取保候审有一定难度,一是因为涉黄类案件,取保相对从严,二是因为此类案件判决不会很重,大多是几个月,短期刑公安检察院有时不太倾向给取保候审,因为不太会判处缓刑。

但是从去年到今年我办理的案件也已经有两起被取保候审了,一起是逮捕后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然后取保候审,因为嫌疑人两岁的女儿患有孤独症,嫌疑人作为父亲平时陪伴女儿比较多,所以检察官同意了取保候审;另一起是一对夫妻,都是企业高管,在检察院报捕阶段都没有批准逮捕,然后得以取保候审。

所以说难是难,但也还是有机会。

二、参加拍摄的人员是否构成共犯?

很多图片是夫妻二人的图片,但是上传分享仅仅是其中一人的行为,那么出镜的另外一人是否构成共犯呢?目前警方和检察院的处理倾向于是刚开始作为共犯一起侦查。

如果确实不知道另一方上传,或者说没有帮忙上传的话,严格按照法律意义来讲,应该不构成犯罪,本罪对应的行为是传播,而参与拍摄仅仅是属于制作的范畴,制作淫秽物品并不构成犯罪,除非两人共同使用账号,否则只应该处理上传人员。

三、点击量如何计算?

首先,网络上可以直接看到点击量,其次会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果。但是存在一个较大的问题,网站显示的数字不一定是真实的数字,很可能是虚高几倍的,并不是说网站故意虚构数字,而是因为网络的延迟和定时刷新都会将点击量再计算一次,如果公安认定的点击量在几万,那么还是可以争取下无罪或者不起诉。

若有牟利,一般会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的规定: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上海金牌刑事辩护律师 – 资深 专业 尽责 – 在上海打刑事官司找邢环中律师

【 免费咨询:13918930001】

Comments are closed.

会员登录关闭

记住我 忘记密码

注册会员关闭

小提示: 您的密码会通过填写的"电子邮箱"发送给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