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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辩护要点

2023-03-14 22:04 浏览: 1,213 次 字号:

近年来,国家大力打击电信网络犯罪,2020年10月“断卡行动”以来,检察机关起诉涉嫌帮信犯罪案件上涨较快,目前已经成为各类刑事案件中起诉人数排名第三的罪名(前两名分别为危险驾驶罪、盗窃罪)。2022年上半年起诉帮信罪人数就达到了6.4万人。所以帮信罪目前是实务当中一个相比较而言较“热”的罪名。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何辩护?

1.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若不明知不构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2021年 第八条

2.被帮助对象是否实施犯罪?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是本罪入罪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第十三条

3.如何认定帮助的行为方式和内容?

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的下列行为,情节严重的都可以构成本罪:

(1)为他人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

(2)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广告推广,包括两种:

第一种为实施网络犯罪的个人做品牌宣传、业务宣传等推广;

第二种是为他人为实施犯罪设立的网站、app、信息介入端口等做推广;

(3)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业务。如提供转账、现金提取等帮助。

但关于支付结算帮助需要注意的是:《(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五、关于正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在办理涉“两卡”犯罪案件中,存在准确界定前述三个罪名之间界限的问题。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其行为性质。

以信用卡为例:

(1)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2)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2021年 第七条、第十条

4.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第十二条

5.是否为单位犯罪,若是单位犯罪是否为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第十四条

6.是否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的作用?

7.是否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账退赔等量刑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二、实务当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辨析

案例分享2020年12月。被告人邹某在微信兼职群中认识犯罪嫌疑人高某(在逃),邹某在高某鼓动下分别在2021年1月16日和2021年1月21日向高某提供其本人三张银行卡,并且驾车陪同其取现,期间总共有9笔资金流入邹某三张银行卡(可以查清上游犯罪的资金有7笔),邹某主要是以刷脸方式提供转账帮助,其中有一笔2万元取现是邹某现场通过银行柜台取现,事后邹某获利2300元。

我是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案件从被告人邹某被刑事拘留,我们团队介入后先后向公安机关提交《不予逮捕意见书》和检察院提交《不予批准逮捕意见书》,后被告人邹某在第35条成功取保。在案件从公安移送检察院后我们团队在第一时间进行阅卷,经过阅卷后积极向检察院沟通,我们认为对于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构成帮信罪而非掩隐罪。最后检察机关认同我们观点,量刑建议从一年6个月改成10个月。

从法律规定上来分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在上游犯罪中所处阶段和所起作用不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和第三百一十二条可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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