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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新作:合规关联性理论——对企业责任人员合规从宽处理的正当性问题

2023-03-11 00:42 浏览: 1,931 次 字号:

摘要:与欧美国家不同,我国检察机关确立了“放过企业,也宽大处理企业家”的合规改革策略,对于那些通过合规整改验收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可以对企业和责任人员同时作出宽大刑事处理。为规范这种依据合规宽大处理责任人员的制度,我们可以提出一种“合规关联性理论”:无论是企业主管人员还是其他责任人员,只有在对企业合规整改作出实质性贡献、发挥积极推动作用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才能依据合规对其作出宽大处理。当然,这些责任人员仅仅有推动合规整改的行动还是不够的,这种推动行动还必须产生了实际的合规整改效果,达到了通过合规管理有效预防同类犯罪再次发生的目标,并使得企业内部人员再次发生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大为降低。

关键词:合规整改;宽大处理责任人员;合规关联性理论;实质关联性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对责任人合规从宽的四种场景

三、对责任人合规从宽的正当性反思

四、合规关联性理论的提出

五、“合规关联性理论”对合规改革的影响

结论

一、问题的提出

  合规是指企业为防控合规风险而建立的治理体系。检察机关推动的合规改革,引入了一种合规激励机制,将涉案企业事后成功开展的合规整改,作为对其作出宽大处理的主要依据。从理论上说,正是因为涉案企业认罪认罚,积极配合刑事调查,采取补救挽损措施,有效地开展合规整改,建立并实施专项合规管理体系,达到了预防相同或相似犯罪再次发生的效果,检察机关才对其作出不起诉等宽大处理。合规整改成功之后,检察机关对企业作出宽大处理,这符合企业合规制度的基本原理。

  但是,我国检察机关在推行合规不起诉制度过程中,对于被纳入合规考察程序的涉案企业,在认定“合规整改合格”的情况下,既可以对企业作出宽大处理,也可以对企业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提出从轻量刑的建议。与欧美国家“放过涉案企业,惩罚责任人”的合规整改思路不同,我国检察机关采取了“既放过涉案企业,也宽恕责任人员”的改革思路。由此,在很多刑事案件中,有效的合规整改就成为对企业责任人员作出宽大处理的直接依据。

  这种以企业有效合规整改为依据,对责任人员作出宽大刑事处理的做法,引发了一定的争议,出现了“反对说”和“赞同说”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反对说”认为,企业在认罪认罚和采取补救挽损措施的前提下,一旦建立或者完善了合规管理体系,就具有了预防犯罪再次发生的能力,确立了一种依法依规经营的企业文化。这就是对涉案企业“以合规换取宽大处理”的主要依据。但是,企业合规整改为什么要让那些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企业责任人员获得宽大处理呢?企业合规与责任人员出罪之间究竟具有怎样的因果关系呢?在实践中,假如将企业合规作为对责任人采取出罪措施的依据,检察机关有可能违背企业合规的基本规律,错误地将“企业合规”变成“企业家合规”,使得大量本应受到刑事处罚的企业管理人员,借着企业接受合规考察的机会,逃避刑事制裁,损害刑事处罚的正义性。

  但是,赞同这种做法的观点则认为,在合规整改成功完成后,之所以要对责任人员作出宽大处理,主要是考虑到很多责任人员都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技术人员,一旦对他们作出定罪量刑,就可能导致企业资金链中断,生产经营活动停滞,使企业陷入灾难性的境地,反而起不到挽救涉案企业的效果。而且,企业合规整改的完成,既有利于预防涉案企业的犯罪,也有利于对责任人员再次犯罪产生预防效果。既然合规使得责任人员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有所降低,那么,对责任人员采取宽大处理就成为顺理成章的结论。

  笔者认为,依据企业合规来宽大处理责任人员的做法,尽管存在现实的基础,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为解决这一问题,走出制度改革的困境,我们拟提出一种“合规关联性理论”,强调依据合规对个人的宽大处理,不能是无条件的和绝对化的,而应建立在一种“责任人员对企业合规作出贡献和发挥作用”的基础之上。具体而言,有效的合规整改之所以可成为对企业宽大处理的依据,是因为企业采取了堵塞管理漏洞、消除制度隐患、改变治理结构缺陷的举措,实现了企业经营中的“去犯罪化”,达到了有效预防犯罪再次发生的目标。同样的道理,企业合规整改的成功要成为对企业责任人员宽大处理的直接依据,后者就必须在企业合规整改中作出积极贡献,要么积极参与了合规整改的工作,推动了合规管理体系在企业的建立、执行和落地,要么促进企业采取认罪认罚、停止违法经营业务、配合刑事执法或者采取补救挽损的措施,使企业减少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相反,假如责任人员对企业合规整改工作既没有参与,也没有发挥积极推动作用,更没有对企业合规整改的成功作出任何贡献,那么,合规整改成功就不应成为对责任人员宽大处理的直接依据。

  本文拟对司法机关依据合规宽大处理责任人员的正当性问题作出初步的讨论。笔者首先对依据合规关联处理个人的四种场景作出简要分析,对有关理论争议作出评论,在此基础上,提出一种“合规管理性理论”,对该理论的内容和正当依据作出有针对性的评论,并提出限制依据企业合规宽大处理责任人员的理论思路。

二、对责任人合规从宽的四种场景

  检察机关在哪些案件中会以企业合规整改为依据对责任人员加以宽大处理呢?通过对合规试点案例的梳理和分析,我们可以概括出四种依据合规对责任人员宽大处理的场景:一是在轻微单位涉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启动合规考察程序,并在企业合规整改合格的情况下,对企业和直接责任人员一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双重不起诉”机制;二是在对涉案企业与直接责任人员分案处理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启动合规考察程序,对单位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宽大的量刑建议,这就是所谓的“分案处理程序中的量刑减让”;三是在对涉案企业启动合规考察程序后,检察机关认为企业合规整改不合格,对企业和直接责任人员同时提起公诉,但以合规整改为依据,对两者都提出了宽大量刑的建议,这就是所谓的“双重起诉案件中的量刑从宽”;四是在只有企业内部人员涉嫌犯罪的案件中,检察机关责令不涉案的企业启动合规考察程序,并根据合规整改的效果,对这些自然人作出宽大处理。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将结合相关案例,对这四种依据合规对个人作出宽大处理的场景做出简要分析。

  (一)轻微单位犯罪的“双重不起诉”机制

  在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初期,检察机关进行改革试点的案件通常都是轻微单位涉罪案件,也就是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单位犯罪案件。对于这些案件,很多检察机关一开始倾向于直接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也就是对涉案企业和直接责任人员同时做出不起诉决定,然后再提出责令合规整改的检察建议。后来,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企业合规监督考察机制得到越来越普遍地适用,检察机关开始对这些案件启动合规考察程序,对涉案企业设定合规考察期,委派合规监管人,监督指导企业的合规整改工作。在合规整改之后,检察机关经过验收评估,认为合规整改合格的,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员也作出不起诉决定。以下就是一个典型的适用合规双重不起诉的案例。

  J公司是一家从事智能电器制造销售的民营企业,朱某系该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2018年至2019年,J公司在未获得商标权利人T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公司员工生产假冒T公司注册商标的智能垃圾桶、垃圾盒,并对外销售获利,涉案金额达560万余元。2020年9月11日,朱某主动投案后被取保候审,J公司认罪认罚,赔偿权利人700万元并取得谅解。2020年12月,检察机关认为该公司有合规建设意愿,具备启动第三方机制的基本条件,考虑其注册地、生产经营地和犯罪地分离的情况,决定启动跨区域合规考察。

  检察机关向J公司制发《合规风险告知书》,从合规风险排查、合规制度建设、合规运行体系及合规文化养成等方面提出整改建议,引导J公司作出合规承诺。第三方组织结合风险告知内容指导企业制定合规计划,明确合规计划的政策性和程序性规定,从责任分配、培训方案到奖惩制度,确保合规计划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同时,督促企业对合规计划涉及的组织体系、政策体系、程序体系和风险防控体系等主题进行分解,保证计划的可行性和有效性。两地检察机关通过听取汇报、现场验收、公开评议等方式对监督考察结果的客观性进行了充分论证。2021年9月,检察机关邀请人民监督员、侦查机关、异地检察机关代表等进行公开听证。经评议,检察机关做出对J公司和朱某不起诉的决定。

  在该案中,检察机关仅仅根据责任人员的自首、认罪认罚和赔偿被害人等情节,尚不足以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很大程度上,企业合规整改的成功,可能是检察机关对责任人员免除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在这种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单位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一旦启动合规考察程序,并认定企业合规整改合格的,无疑在对企业和责任人员的处理上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双重不起诉”的处理,显然是企业合规整改成功的结果。

  (二)分案处理案件中的量刑减让

  按照惯例,对于单位犯罪的严重程度,我国刑法是根据责任人员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做出评价的。对于那些可能适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单位涉罪案件,检察机关无法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对于涉案单位,即便启动合规考察程序,也只能采取“分案处理”的方式,也就是对涉案单位启动合规考察程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认定单位合规整改合格的情况下,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直接责任人员,检察机关则只能单独提起公诉。但是,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成功的事实,既可以成为对单位作出出罪处理的依据,也可以成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宽大处理的依据。这种宽大处理通常是向法院提出适用缓刑或者其他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姜斌系上海锐勤公司、上海双河公司的负责人。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姜斌经营锐勤公司、双河公司过程中,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任怡公司为自己实际经营的上述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姜斌、犯罪嫌疑单位锐勤公司、双河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过调查评估,认定姜斌作为涉案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姜斌虽有自首及补缴税款的从宽处罚情节,但虚开发票行为持续长达三年,既具有社会危险性,也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因此,检察机关决定分案处理,一方面对姜斌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提起公诉;另一方面对涉案锐勤公司、双河公司启动合规考察程序。

  2020年12月,检察机关向锐勤公司、双河公司发出合规整改的检察建议,两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了合规整改,开展了涉税法律知识培训;根据公司的业务模式和经营重点建立了相应财务、销售及工程项目管理流程,初步形成了公司内控管理制度,有效健全了公司的管理体系。2021年2月3日,检察机关组织召开公开听证,对锐勤公司、双河公司企业合规建设进展及成果进行验收评估。经评估,检察机关认为锐勤公司、双河公司均已制定了较为完善的企业合规制度,且实施效果良好,有效降低了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对两公司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同时,鉴于“实际经营人姜斌在公司合规建设过程中积极主动作为,认真落实检察建议相关内容,具有较强悔罪表现”,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姜斌调低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同日,法院对被告人姜斌作出一审宣判,接受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对于涉嫌犯有较重罪行的单位,检察机关采取分案处理的起诉方式,等于将一个单位犯罪案件分解成两个独立案件,在对单位启动合规考察程序的同时,对责任人员提起公诉。按道理说,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经过合规整改成功后作出的宽大处理,不应影响对责任人员的定罪量刑。但是,检察机关基于作为主管人员的责任人对于企业合规整改作出了贡献,且具有其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因此对其提出了适用缓刑的宽大量刑建议。此案的处理方式足以说明,即便在单位与责任人员被分案起诉的情况下,只要责任人员对企业合规作出了积极有效的推动作用,检察机关仍然可以合规成功为依据,对相关责任人员提出宽大量刑建议。

  (三)双重起诉案件中的从宽量刑

  对于被纳入合规考察程序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可以作出宽大的刑事处理。这种宽大处理既可以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也可以是向法院提出从宽量刑的建议。在后一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企业合规整改为依据,对涉案企业提出宽大量刑的建议,也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宽大量刑的建议。对于这种以合规为依据对个人宽大量刑的建议,法院一般会予以接受。

  海南省文昌市S公司系当地高新技术民营企业,翁某某系该公司厂长。2020年,翁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又将S公司追加为犯罪嫌疑人。2021年3月,经S公司申请,检察机关启动合规考察程序,要求该公司对自身存在的管理漏洞进行全面自查,并督促其开展合规整改工作。2021年4月,S公司提交了合规整改承诺书,检察机关组成了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监督和指导企业开展合规整改工作。

  2021年8月,检察机关举行公开听证会,认可该企业合规整改结果,并作出对S公司和翁某某的从宽处理意见。2021年9月,检察机关根据案情,结合企业合规整改情况,以S公司、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提起公诉,并提出轻缓量刑建议。2021年11月,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全部量刑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单位S公司罚金3万元,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通过分析上述案件材料,我们无从得知那位责任人员在企业合规整改中发挥了什么样的积极作用。检察机关在对涉案企业起诉过程中,将企业与责任人员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处理,在企业采取合规整改措施的情况下,对企业和责任人员都作出了宽大处理。这种宽大处理似乎是基于一种想当然的本能反应,并没有经过认真而审慎的论证,尤其是对于企业合规与个人宽大处理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给出充分的说明。我们有理由提出疑问:难道企业做出合规整改的努力,就必然对责任人员作出宽大处理吗?

  (四)非单位犯罪案件中责任人的合规从宽

  自2020年我国检察机关启动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以来,合规不起诉既适用于“公司、企业等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也适用于由“公司、企业的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对于后一种案件,检察机关在企业不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对企业启动合规考察程序,并在企业合规整改验收合格后,以此为根据,对企业高管、控制人或技术人员作出宽大刑事处理,甚至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一定程度上,这是一种典型的“非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整改,涉案企业内部人员直接受益”的宽大处理模式。

  湖北某市Z公司系当地重点引进的外资在华食品加工企业,康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分别系该公司行政总监、安环部责任人、行政部负责人。2020年4月15日,Z公司与市高新区某保洁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签订污水沟清理协议,将食品厂洗衣房至污水站下水道、污水沟内垃圾、污泥的清理工作交由曹某某承包。2020年4月23日,曹某某与其同事刘某某违规进入未将盖板挖开的污水沟内作业时,有硫化氢等有毒气体溢出,导致二人与前来救助的吴某某先后中毒身亡。2021年1月22日,公安机关以康某某、周某某、朱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康某某等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企业人员在生产经营履职过程中的过失犯罪,同时反映出涉案企业存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操作规程执行不到位等问题。2021年5月,检察机关征询Z公司意见后,Z公司提交了开展企业合规的申请书、书面合规承诺以及企业经营状况、纳税就业、社会贡献度等证明材料,检察机关经审查对Z公司作出合规考察决定。

  在第三方组织的监督指导下,Z公司完善了安全生产合规计划,建立了以法定代表人为负责人、企业部门全覆盖的合规组织架构,健全了企业合规审查和风险预警机制,完善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定期检查排查机制,初步形成安全生产领域“合规模板”。2021年8月,检察机关组织召开听证会,认为Z公司通过了合规整改,提高了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事故防范能力,可以有效防止再次发生危害生产安全违法行为。据此,检察机关对康某某、周某某、朱某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通过分析这一案例,我们可以发现,检察机关在企业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于那些企业管理人员在生产经营环节实施犯罪行为的案件,仍然可以启动企业合规考察程序,并将合规整改合格作为对管理人员宽大处理的主要依据。这种实践逻辑似乎带有功利主义的考量,从“平息事件”的角度考察是具有现实合理性的。但是,这种通过对非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来换取责任人员宽大处理的做法,要在未来成为一项普遍适用的制度,我们就需要追问:这究竟是否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呢?

三、对责任人合规从宽的正当性反思

  通常说来,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决策者并不赞同“放过企业,惩罚责任人”的思路,认为这种源自欧美的合规制度“不适合中国的国情”。合乎中国国情的做法应当是,既要通过合规“放过企业”,也要以企业合规为依据“宽恕责任人”。一些研究者也对此作出了合理性论证。支持这种合规宽大处理个人制度的观点主要有四个:一是唯有宽大处理责任人员,才能保护企业家和高管,避免企业因责任人员被定罪而陷入灾难性境地,不对责任人员采取宽大处理措施,就无法真正挽救涉案企业;二是那些涉嫌轻微犯罪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只要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可以不判处刑罚,就可以符合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而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成功的情况下,对企业和责任人员采取双重不起诉的宽大处理,更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三是在分案处理的起诉方式下,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和责任人员的处理仍然具有内在关联性,也就是将企业合规整改成功的事实,既作为宽大处理企业的依据,也作为随后对企业责任人员提出宽大量刑建议的依据;四是即便在企业责任人员单独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仍然可以对非涉案企业启动合规整改程序,并将合规整改作为对责任人员宽大处理的依据,因为企业存在管理漏洞、制度隐患和治理结构缺陷,导致放纵或者容忍了责任人员的犯罪行为,而合规整改成功则堵塞了漏洞,消除了隐患,解决了治理缺陷,这种合规整改预防或者减少了责任人员再次发生犯罪行为的可能性。

  那么,上述四种旨在支持合规宽大处理责任人员制度的观点,真的能经得起理论的审视和实践的验证吗?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拟对上述四种观点逐一提出反思,同时也对相关的辩解理由作出评论。

  (一)宽大处理责任人员,是挽救涉案企业的必由之路吗?

  无论是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决策者,还是熟悉中国国情的法律界人士,都赞同这种依据企业合规对责任人员宽大处理的做法。在他们看来,在大量由中小微企业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中,那些涉嫌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通常都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技术人员,检察机关在启动合规考察程序之后,假如仅仅对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不对这些人员作出宽大处理,甚至将他们“绳之以法”,那么,涉案企业既缺乏实施合规整改的动力,也有可能因这些人员被定罪而陷入灾难性境地。毕竟,我国众多的中小微企业并不存在完善的治理结构,所谓的董事会、监事会往往形同虚设,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往往都是维持企业经营乃至生存的关键人物,假如对这些人员定罪判刑,企业经常会面临资金链中断、业务中止、客户流失等严重后果,乃至面临停工停产甚至破产倒闭的危险。正因为如此,要对涉案企业采取实质性的特殊保护措施,就不能仅仅对企业本身“网开一面”,还应当在企业合规整改成功的前提下,对这些责任人员采取宽大处理。

  这种观点立论的逻辑前提是,涉嫌犯罪的企业是治理结构并不完善的中小微企业。但是,在中小微企业之外,还有不少大型企业成为涉嫌犯罪的单位,尤其是那些大型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以及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本身已经建立了完善的公司治理机构和内部控制体系,企业的经营对于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的依赖程度大大降低,对这类案件采取依据合规来宽恕责任人员的做法,就不具有正当理由了。在越来越多的经济发达地区,随着职业经理人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大型企业的董事会对于高级管理团队具有越来越大的选择空间,即便在原有高级管理团队因涉嫌犯罪而被改组或者解散的情况下,企业照样可以重新组建管理团队,企业的生产经营秩序也会得到逐步恢复。因而,对于大型企业的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不一定会对企业的经营乃至生存产生实质的影响。

  另一方面,即便是中小微企业,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既可能是法定代表人、直接控制人或高级技术人员,也可能是一般的中层管理人员或者普通员工。在这些中小微企业涉嫌实施单位犯罪之后,司法机关如果对部分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出定罪判刑决定,这对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并不会造成负面的影响,更谈不上使企业陷入灾难性境地。由此看来,无论是改革决策者,还是支持依据合规宽恕责任人制度的人士,真正关注的可能是那些掌握企业命运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但是,在若干名责任人员都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仅仅以合规成功为依据,对企业关键人物网开一面,却对其他主管人员或者责任人员不采取宽大处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公平的。

  (二)在轻微案件中对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双重不起诉,没有法律障碍吗?

  在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初期,检察机关有意将改革试点限制在轻微单位涉罪案件。对于这类轻微单位涉罪案件,检察机关即便不启动合规整改程序,也可以“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为由,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而一旦启动合规考察程序,企业合规整改达到预期效果,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根据“双罚制”的单位归责原则,司法机关认定单位构成犯罪,是对单位和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的前提条件。既然单位被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检察机关对责任人员也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

  但是,对于轻微单位涉罪案件,涉案企业只要成功地完成了合规整改,检察机关就可以此为依据,对企业和责任人员同时作出不起诉决定吗?应当说,在涉案的责任人员存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情节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确实是无可厚非的。毕竟,在责任人员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可以不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依法适用相对不起诉,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对于涉嫌犯罪的自然人而言,企业合规毕竟不是减轻或免除刑罚的情节。检察机关以企业合规整改成功为依据,对责任人员作出不起诉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仅如此,即便涉案企业被认定为“合规整改成功”,也最多只是说明企业建立了合规管理体系,消除了原有的造成犯罪发生的内在结构性原因,能够有效预防单位犯罪再次发生的可能性。但是,这种合规整改成功无法证明那些责任人员犯罪的内在动因已经消除,也无法对这些人员的再次犯罪产生有效阻碍和防范作用。既然如此,这种以企业合规为依据来宽大处理责任人员,甚至对责任人员动辄采取不起诉的处理方式,其正当性是很容易受到质疑的。

  (三)在分案处理的案件中,检察机关要等到企业合规整改完成后再起诉责任人员吗?

  目前,检察机关对于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单位涉罪案件中,开始实行分案处理的起诉方式。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将同一单位犯罪案件拆分为两个独立的刑事案件:一是对涉案企业启动合规考察程序,设定合规考察期,指派合规监管人,根据企业合规整改效果作出是否不起诉的决定;二是对直接责任人员提起公诉,提出量刑建议,推动法庭审理程序的启动。在这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一些检察机关率先启动合规考察程序,而对责任人员采取中止诉讼措施,等到合规整改成功并对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再向法院起诉责任人员,并依据合规提出宽大的量刑建议。

  这种做法固然有着“既宽大处理企业,也宽大处理责任人员”的考虑,但也会带来一些程序安排上的难题。一方面,既然将单位犯罪案件拆分为两个独立案件,检察机关就应当单独对两个案件推进诉讼程序,企业合规整改是否成功属于检察机关对企业是否提起公诉的重要考量因素,但对于责任人员的量刑建议并没有直接的影响。另一方面,企业合规整改通常要经过一定时间的考察期,目前改革试点阶段的考察期一般为六个月以内,少数案件可能达到一年以内,难道在这一考察期结束之前,检察机关对于责任人员的起诉也要随之中止吗?更何况,随着相关法律的修改完善,这一合规考察期还有可能被继续延长,甚至达到一年以上和三年以下。假如这一立法构想得到实现,那么,检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的起诉就将被拖延得更为久远。在此期间,检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的强制措施要不要作出变更?对责任人员的办理期限如何依法延长呢?

  不仅如此,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成功完成之后,检察机关对责任人员据此提出了宽大量刑的建议,法院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会接受这一量刑建议,以合规为依据对责任人员作出宽大量刑处理吗?在一些个案中,法院的确接受了检察机关的这种量刑建议,但作为一种普遍性的制度设计,法院以合规为依据宽大处理责任人员,可能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

  (四)因为合规有助于预防责任人员犯罪,就可以对后者宽大处理吗?

  合规不起诉改革决策者之所以将企业合规作为对责任人员宽大处理的依据,还坚持了一种基本的理论假定,即企业建立合规管理体系有助于实现犯罪预防功能,包括对责任人员的特殊预防,以及对其他企业内部人员的一般预防。通常而言,这些人员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除了存在主观方面的内在原因以外,还可能存在着企业管理方面的外在原因,如企业治理结构存在根本缺陷,企业管理存在漏洞,企业存在着诸多制度上的隐患,这都可能造成企业内部人员无法受到有效的制约和监督,为追逐利润和利益而铤而走险。通过建立合规管理体系,涉案企业大大减少了员工和管理人员违法违规的空间,使得企业内部再次发生类似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既然合规体系的建立和运行,不仅降低了企业发生犯罪的可能性,也有助于企业管理人员、员工形成一种依法依规经营的制度和文化,那么,检察机关就可以对管理人员作出适度的宽大处理。

  应当说,上述观点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其一,在一定程度上,企业合规就是企业实行的一种“自我监管机制”。企业建立合规体系的主要功能,还是预防单位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推动企业形成依法依规经营的企业文化。企业合规与企业内部人员犯罪的预防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二,有效的企业合规包含着惩罚责任人的要素,并将其作为“应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必要手段。在一定程度上,企业要建立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就需要对那些直接责任人员作出适当惩戒,如撤销职务,调离工作岗位,解散或者重新组建管理团队,甚至追究刑事责任,这是采取补救措施的必然要求,也是预防单位犯罪再次发生的必要举措。其三,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一旦得到执行,通常可以对单位责任与内部人员责任作出适当的切割。尤其是在非系统性单位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是由董事、高管或员工自行实施的,而有效的合规体系足以证明企业既没有追求犯罪结果的主观意志,也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或者失职行为,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和注意义务。

  基于上述考虑,涉案企业一旦完成合规整改,固然有助于预防涉案责任人员再次发生犯罪行为,也有利于预防其他内部人员发生类似犯罪行为,但是,这种预防犯罪的效果,并不是责任人员通过自身行为而达成的,而是涉案企业通过合规整改所实现的。那些涉案的责任人员或许会减少再次犯罪的机会,但这是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活动的客观结果。根据“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除非这些责任人员对于合规整改作出积极有效的贡献,否则,成功的合规整改只能成为对涉案企业宽大处理的依据,而对责任人员据此作出出罪或者其他宽大处理,则是没有正当依据的。

四、合规关联性理论的提出

  根据前述分析,我国检察机关在推动合规不起诉改革探索中,创立了依据企业合规宽大处理责任人员的制度,这种从形式上“宽恕责任人员”的做法,客观上可以挽救涉案企业的命运,也有着对企业合规整改给予制度激励的考量。但是,这种制度安排在理论上存在着一些固有的缺憾,也会产生一些负面的实践后果。特别是,假如动辄对涉案企业和涉案企业家同时采取合规从宽处理,就容易使这种改革的正当性受到社会各界的质疑,其政治意义和社会效果也可能受到诸多方面的挑战。古人有言:“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我们有必要对这一做法作出必要的理论调整和制度重构。

  要重新塑造这一制度,我们需要抛弃那种“非此即彼”的思路,在保留这一依据合规宽大处理责任人员做法的前提下,对其作出必要的制度限制。为此,我们可以提出一种“合规关联性理论”,并据此为检察机关宽大处理责任人员确立前置性条件。

  所谓“合规关联性理论”,是指在检察机关启动企业合规整改的案件中,涉案企业建立或完善了合规管理体系,有效发挥预防犯罪作用的,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人员,无论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高级技术人员,还是企业的中层管理人员或者普通员工,只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在企业进行合规整改中作出了积极有效的贡献,通过自己的行为帮助企业采取了补救挽损措施,推动了企业合规管理体系的建立或者完善,才能获得检察机关的宽大处理。换言之,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人员,必须证明自身与企业建立合规管理体系具有“合理的关联性”,企业合规才能成为对自然人出罪处理的合理依据。相反,在检察机关启动合规考察程序之后,假如某一关联人员既没有采取认罪认罚、终止犯罪行为、采取补救挽损等措施,也没有对企业建立或完善合规管理体系作出任何实质性的推动和贡献,那么,即便企业完成了合规整改,检察机关也不能对该人员作出出罪处理。

  这一理论假如能够成立的话,那么,我们就可以此为依据,提出对自然人进行宽大处理的若干前置性条件。无论是单位涉罪案件,还是在生产经营领域发生的企业内部人员涉嫌犯罪案件,那些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高级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或者员工,具有在企业合规整改中作出以下贡献,检察机关可以将企业通过合规整改验收,作为对其宽大处理的依据:(1)推动企业认罪认罚,对于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行为或犯罪事实,全部予以承认,并放弃了推翻有罪供述或者作出无罪辩解的权利;(2)帮助企业终止犯罪行为,推动和协助企业立即停止犯罪活动,尤其是终止那些会导致犯罪发生的决策机制、经营方式、商业模式、财务管理制度,防止企业因上述病态的管理方式而持续出现犯罪行为的可能性,避免继续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3)协助企业积极配合司法调查,无论是对于侦查机关的调查,还是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都应采取配合、支持和接受的态度不得毁灭、伪造、隐匿证据,放弃建立攻守同盟、为调查制造障碍的努力,必要时采取主动报告和积极披露的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尽快查明案件事实真相;(4)推动企业采取补救挽损措施,通过积极缴出罚款,补交税款,缴纳违法犯罪所得,赔偿被害人或者与被害方达成和解,采取修复社会关系或环境资源的措施,有效修复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法益,明显降低了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5)推动或者协助企业启动内部调查程序,查找犯罪原因,发现造成犯罪的制度漏洞、管理隐患或治理结构缺陷,为企业合规整改奠定良好基础;(6)推动或者协助企业引入合规管理体系,确保企业高层作出合规承诺,有针对性地制定合规政策、标准和程序,建立独立、权威且有资源保障的合规组织,从预防、监控和应对合规风险的角度建立了合规管理的基本流程;(7)推动或者协助企业建立了依法依规经营的合规文化,明显降低了企业再次发生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

  在责任人员积极推动企业合规整改的情况下,企业无论是开展合规整改、建立合规管理体系,还是有效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都有责任人员的积极贡献,与他们具有了直接的关联性。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一旦对企业合规整改验收合格,就足以认定责任人员有效地帮助企业建立了合规管理体系,推动企业建立了有效预防犯罪的治理结构。既然企业合规整改可以成为对涉案企业宽大处理的依据,那当然也可以成为对合规整改具有实质性贡献的自然人予以宽大处理的依据。

  当然,企业内部的高管、实际控制人、高级技术人员,即便在企业的合规整改中采取了一些积极的措施,发挥了一定的推动作用,或者作出了特定的贡献,这也只是一些对其宽大处理的考量因素。至于如何对其宽大处理,究竟是作出不起诉决定,还是向法院提出从宽量刑的建议,检察机关仍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防止这种裁量权的滥用,有必要确定一种“实质关联性”的判断标准。这一标准可以包括两个构成要素:一是在检察机关对企业启动合规整改程序的情况下,上述企业高管、实际控制人或高级技术人员,不仅要从事了相关的企业整改工作,而且其工作还要与企业合规验收合格的结果具有实质性的联系,或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是检察机关认定企业合规整改是有效的,也就是企业建立了足以预防犯罪再次发生的合规管理体系,形成了依法依规经营的合规制度和合规文化,而这种制度和文化足以达成预防其他高级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或高级技术人员再次犯罪的效果。

  上述第一个要素是一种“客观性要素”,也就是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企业高管、实际控制人和技术人员,对于企业合规整改发挥了实质性的推进作用。从承担证明责任的角度来看,这些嫌疑人要证明这一点,其实并不困难。只要他们提出证据证明已向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放弃无罪辩护,采取了积极的配合调查措施,实施了有效的补救挽损措施,成功地修复了为犯罪所破坏的法益,对犯罪发生的制度原因作出了报告,并协助提出了合规整改方案,那么,我们通常就足以认定他们对合规整改作出了实质性贡献。

  而上述第二个要素则属于一种“主观性要素”,也就是需要检察官根据合规整改的效果作为评估判断基础,判断的依据主要是根据企业所建立的合规管理制度,以后的企业高管、实际控制人或技术人员,是否还有实施类似犯罪行为的制度空间,包括是否还有相关的制度漏洞,是否还存在相关的管理隐患,以及是否仍然存在着类似的治理结构上的缺陷。假如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检察官就可以认定这种合规整改不足以预防企业内部自然人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对自然人做出宽大处理不具有正当性。而假如答案是否定的,那么,检察官就可以认定经过企业合规整改,造成高管、实际控制人或技术人员再次犯罪的制度漏洞都已经得到修复,任何企业内部自然人再次实施类似犯罪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检察机关对这些自然人就可以做出宽大处理了。

  在司法实践中,在企业合规整改取得成功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究竟对高管、实际控制人、技术人员采取什么样的宽大处理呢?通常情况下,在那些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案件中,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上述自然人的各种情节,加上对合规整改情况的考量,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使其获得合规出罪的宽大处理。而在那些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案件中,假如上述自然人不存在减轻处罚的情节,检察机关只能向法院提起公诉,但可以将合规整改成功、被告人对合规整改具有实质性的贡献等作为宽大量刑的情节。在刑法没有吸收合规抗辩制度的情况下,法院一般只能将合规整改成功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未来,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改,假如将合规确立为法定的从宽量刑情节,那么,法院就有可能将合规整改合格以及行为人对合规整改具有实质性贡献等情节,作为对其减轻处罚的根据。

五、“合规关联性理论”对合规改革的影响

  作为一种旨在规范对责任人员合规从宽处理的理论,“合规关联性理论”要求在企业作出有效的合规整改与宽大处理责任人员之间,建立起一条令人信服的逻辑联系,防止“合规不起诉”的滥用,避免对责任人员采取无根据的宽大处理措施。这对于增强合规不起诉改革的正当性和公信力,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未来,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中,有必要将“合规关联性理论”作为指导相关制度构建的理论根据。例如,在刑法修改过程中,那些涉嫌犯罪的企业,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已经建立事先合规管理体系的,司法机关既可以依据合规对涉案企业作出宽大量刑甚至无罪处理,也可以对那些在企业合规建设方面作出积极贡献或发挥积极作用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作出适当的宽大刑事处理,甚至采取出罪措施。

  又如,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于那些符合适用合规考察条件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在设定合规考察期、指派合规监管人的情况下,督促企业开展合规整改活动。在考察期结束之前,经过对合规整改效果的评估、验收和听证程序,确认合规整改合格的,可以对涉案单位作出不起诉或者其他宽大处理。对于那些在合规整改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或者作出实质贡献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宽大刑事处理。与此同时,即便对那些没有直接涉嫌犯罪的企业,在其内部人员在生产经营领域实施犯罪的案件中,检察机关督促企业启动合规考察程序,经评估和验收,认定企业合规整改合格的,只要这些内部人员对合规作出实质性贡献,就可以对其作出宽大的刑事处理。

  但是,要真正将“合规关联性理论”作为指导合规从宽制度改革的理论根据,仅仅作出上述立法努力还是不够的。考虑到依据合规宽大处理责任人员的制度,存在于不同的制度场景之中,所适用的对象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我们有必要对这一理论的相关制度保障作出简要的讨论,并对检察官适用这一制度的裁量权作出必要的限制。

  首先,为保证相关责任人员有条件参与企业的合规整改过程,有必要对强制措施的适用作出适度的限制。

  原则上,在单位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应对涉案责任人员尽量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为其推动和参与企业合规整改提供机会和制度保障。尤其是那些对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具有重大影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只有在被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才能对企业合规整改作出决策和部署,包括停止犯罪行为、采取补救挽损措施、调查犯罪原因、提出合规整改方案、执行合规计划等。这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可以为这些责任人员推动合规整改创造必要条件。毕竟,对于那些涉嫌在单位犯罪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内部人员,检察机关一旦对其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就使其失去参与企业合规整改的机会,企业合规整改可能很难成为对其宽大处理的依据。

  其次,根据单位涉罪案件是否采取分案处理的起诉方式,可以对是否依据合规宽大处理责任人加以区别对待。

  一般而言,在对企业和责任人并案处理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启动合规考察程序,在所设定的合规考察期之内,既暂缓起诉单位,也延迟起诉责任人员,这可以给予涉案责任人员参与合规整改的机会。在此类案件中,涉案责任人员对企业合规整改作出实质贡献的,检察机关就可以对其优先作出宽大处理。但在对企业与责任人分案处理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对于是否依据合规宽大处理责任人员,应采取较为慎重的态度。只有在涉案责任人员掌握企业命运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才可以为其参与合规整改提供制度保障。例如,尽量对其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必要时采取中止诉讼措施,暂缓向法院提起公诉,使其有机会在企业合规整改中发挥实质性的推进作用。唯有在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整改评估、验收和听证之后,才能对涉案责任人员提起公诉,使合规整改成为对其提出宽大量刑建议的依据。

  再次,根据涉案单位的治理结构和规模,可以对不同案件的责任人员采取区别对待的方式。

  通常情况下,对于那些生产经营严重依赖于特定责任人员的中小微企业,可以优先适用依据合规宽大处理责任人员的制度。这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高级技术人员,一旦对其起诉、定罪和判刑,有可能使企业面临灭顶之灾时,检察机关应给予这些人员参与合规整改的机会,并依据合规对其作出宽大处理,并优先适用不起诉、免除刑罚或者缓刑等宽大措施。而对于那些存在完善治理结构的大型企业,检察机关经过评估认为对不掌握企业命运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提起公诉,不至于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乃至生存造成严重影响时,在依据合规作出宽大处理方面应采取较为慎重的态度。

  最后,根据单位犯罪的不同类型,对系统性单位犯罪案件与非系统性单位犯罪案件采取必要的区别对待。

  原则上,系统性单位犯罪是企业通过整体决策所实施的犯罪类型,企业具有明确的集体犯罪意志和犯罪行为。而非系统性单位犯罪则是企业因存在管理失职和制度漏洞而对责任人员犯罪行为承担严格责任的犯罪类型。对于前一类犯罪案件,考虑到责任人员与单位具有共同的犯罪意志,企业在实施犯罪方面发挥了策划、指导和实施的作用,企业合规整改即便取得成功,也应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理,采取较为慎重的态度。而对于后一类犯罪案件,有效的合规整改可以减少涉案责任人员再次犯罪的机会,降低单位再次发生类似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只要责任人员在合规整改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就可以优先对其采取宽大的刑事处理。

结论

  与欧美国家所采取的“放过企业,但惩罚责任人”的合规整改制度不同,我国确立了“放过企业,也宽恕企业家”的改革策略。在四种主要场景下,企业通过合规整改的验收评估,既可以成为对涉案企业作出出罪处理的依据,也可以成为对责任人员宽大处理的依据。围绕着依据合规宽大处理责任人制度的正当性问题,目前存在着理论上的争议,“赞同说”和“反对说”各自坚持己见,提出了相互对立的观点和理由。几乎所有涉案企业都支持“以合规换取责任人员的宽大处理”的做法,检察机关也对这种制度安排普遍予以接受,而参与合规考察程序的其他专业人士,也对此不持异议。但是,企业合规整改合格与责任人员的宽大处理之间,究竟应否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应具有怎样的逻辑联系,这仍然会引起研究者的质疑,甚至进而引发社会各界对改革正当性的信任危机。

  为走出这一困境,我们提出了“合规关联性理论”,认为无论是企业主管人员还是其他责任人员,只有在对企业合规整改作出实质性贡献、发挥积极推动作用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才能依据合规对其作出宽大处理。当然,这些责任人员仅仅有推动合规整改的行动还是不够的,这种推动行动还必须产生了实际的合规整改效果,达到了通过合规管理来预防同类犯罪再次发生的目标,使得企业内部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普通员工再次发生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大为降低。由此,无论是主导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还是推动合规整改取得成功的责任人员,依据合规获得宽大处理,甚至获得出罪的处理结果,就具有令人信服的正当性了。未来,无论是通过事后合规作出程序出罪处理,还是通过事先合规作出实体出罪处理,“合规关联性理论”都可以发挥很大的理论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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