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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牵连犯

2022-09-28 16:04 浏览: 1,908 次 字号:

牵连犯:两个犯罪之间形成目的与结果的牵连关

牵连犯,是指实施某种犯罪,其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形。与其他实质竞合一样,牵连犯也存在着数个能够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与吸收犯不同的是,这数个行为没有明显的主从之分,它们的地位是平等的,所以在法律后果上才不会出现一行为被另一行为吸收的情况,而是以择一重处断基本规则。为与连续犯相区别,成立牵连犯要求各行为独立构成异种数罪,而非同种数罪。中文名牵连犯外文名Implicated offender特点中国刑法条文没有明文规定涉及范围司法实践条    件数个犯罪行为之间须有牵连关系

定义

牵连犯,是指实施某种犯罪,其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形。与其他实质竞合一样,牵连犯也存在着数个能够独立构成犯罪的行为。与吸收犯不同的是,这数个行为没有明显的主从之分,它们的地位是平等的,所以在法律后果上才不会出现一行为被另一行为吸收的情况,而是以择一重处断基本规则。为与连续犯相区别,成立牵连犯要求各行为独立构成异种数罪,而非同种数罪。

法律规定

(一)受贿之后又徇私枉法,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的,应当认定为牵连犯择一重处(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这是因为,徇私枉法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等罪名中都有“徇私”的构成要件要素内容,包括徇私情、徇私利等情况,而受贿虽不能完全包容在“徇私”要素之中,但可以广义地解说为徇私利。由此,徇私利的行为独立构成受贿罪的,可认为是目的(动机)行为独立成罪,即是牵连犯。相形之下,放纵走私罪没有“徇私”的规定,受贿后又放纵走私的,应当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

(二)采取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来逃避缴纳税款的,前述犯罪与偷税罪成立牵连犯,应当择一重处断。这是由于偷税罪的手段行为中规定了欺骗、隐瞒手段,而前述行为是欺骗、隐瞒手段独立成罪的情形。相似的情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成立牵连犯,应当择一重处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这是因为,骗取出口退税罪将“骗”规定为手段行为,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骗”的手段行为可以独立成罪的情况,因此,可以成立牵连犯。

(三)采取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等手段,实施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犯罪的,应当认定为牵连犯择一重处。这是因为,诸多金融诈骗犯罪均规定有使用伪造的等字样,说明其手段行为在观念上可包容前列行为。

(四)采取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或者通过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也应认定为牵连犯。因为两个招摇撞骗罪也在观念上包括了前列撞骗的手段行为。

常见问题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牵连犯情形

1.伪造型犯罪与诈骗型犯罪。伪造型犯罪通常可以理解为诈骗型犯罪的虚构事实的手段行为,因此,两行为之间可以构成牵连犯。除了前文列举的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票证用以各类诈骗犯罪的情形以外,伪造身份证件、出入境证件用以偷越国(边)境的,也可认定为牵连犯。

2.侵入型的犯罪与其他重罪。常见的情况如侵入住宅实施盗窃、抢劫、杀人等重罪;采用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手段,以实施盗窃,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国家秘密、情报,间谍罪等犯罪,等等。这些侵入行为都是后行为的手段行为。

不能认定为牵连犯的情形

1.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辆、财物、公文、证件、印章之后用于其他犯罪,不能认定为牵连犯,而应当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为抢劫银行先盗窃枪支,然后用盗窃的枪支实施抢劫银行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牵连犯。采用放火、故意杀人等犯罪方法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也应以放火、故意杀人等罪和保险诈骗罪并罚。这是因为,前后两行为都是重罪行为,保护的法益各不相同又同等重要,这些重罪行为不能认为是后行为的通常手段行为。此外,两行为之间的构成要件也无观念上的重叠关系。

2.犯罪后为毁灭罪证而实施的杀人、放火、毁坏等行为。除绑架罪之外,对于抢劫罪、盗窃罪等犯罪,犯罪实施完毕后为毁灭罪证而杀人、放火、故意毁坏财物的,都应数罪并罚。此外,犯罪后逃跑而抢劫机动车辆的,也应数罪并罚。

3.犯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实施的妨害公务行为,除前罪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这三罪以外,其余的犯罪,例如,走私类犯罪,制造、销售伪劣产品类犯罪,均应数罪并罚。

4.受贿后又挪用公款的,以及挪用公款用于非法经营触犯其他罪名的,也应数罪并罚。

以上情况表明,牵连犯只是刑法中的少数情况和例外情况,一般数行为的情形,特别是数行为均是重罪的情形,尽管行为人存在牵连意图,也不能认定为牵连犯,而应数罪并罚。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当出现数行为在形式上具备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如果欠缺可靠的法条依据和稳妥的实践先例,原则上应当尽量认定为数罪而不是按牵连犯择一重处断。

处理规则

对于牵连犯,一般采取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司法实践中也一直按这一原则处理。但1997年修订刑法时,刑法分则对一些实际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牵连犯罪在定罪处刑上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对这些牵连犯的处罚,应当理解为依照刑法的特别规定定罪处刑。

案例评析

案件详情

被告人王昌某,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变造金融票证罪,于1999年6月18日被逮捕。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昌某犯变造金融票证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昌某在某县城市信用社存款130元,至11月25日已两次支取125元,存折上余额为5元。1999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昌某在自己家中将存折上存款余额涂改为10805元。同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王持涂改后的存折到本县城关一发廊按摩嫖娼,结账时无现金支付,便同发廊老板、卖淫女三人乘三轮车到城关信用社取款,信用社工作人员发现存折被涂改后即报警,公安人员遂将王昌某抓获。

裁判结果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昌某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以真实的金融凭证为基础,采取涂改存款余额的手段,改变金融凭证的内容,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涂改存单上存款余额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昌某犯变造金融票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于1999年10月2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昌某犯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宣判后,王昌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本案是较为典型的牵连犯,被告人王昌某先后实施了变造存折和以存折进行诈骗两个行为,客观上,变造金融票证行为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通常手段形式,两者具有紧密关系;主观上,变造的存折最终用于诈骗,可以认为行为人实施两行为具有同一概述目的。结合本案,如果王昌某在变造存折当时就预先计划好用于向银行诈骗,则变造行为和诈骗行为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如果王昌某在变造存折当时并没有明确的使用目的,只是在消费时临时起意用于向银行诈骗,则前两行为应属原因与结果关系。两种情形都可构成牵连犯。对于牵连犯,在没有刑法明文规定处罚原则时,应当择一重处断,裁判理由对牵连犯的处理规则予以了详细阐述:

对牵连犯,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定罪处罚;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的,按照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处理。

被告人王昌某私自涂改银行存折存款余额,并持变造后的存折去银行骗取存款的行为,在适用法律定罪处罚上,涉及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如何掌握和应用问题。

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其犯罪的方法行为(也称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一种犯罪形态。对于牵连犯,如何定罪处罚,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应采取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司法实务部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一般也按照这一原则处理。但现行刑法总则中没有对于牵连犯定罪处罚的明确规定,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中有关的规定也并没有完全采纳刑法理论上“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而是作出一些特别规定。具体有三种情形:一是按手段行为定罪处罚,如伪造货币并出售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从重处罚;二是以目的行为定罪处罚,如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刑;三是数罪并罚,如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并罚。

我们认为,对于牵连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是一种比较成熟的刑法理论,已被司法实务部门所普遍接受,司法实践中也一直按这一原则处理。但1997年修订刑法时,刑法分则对一些实际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牵连犯罪在定罪处刑上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对这些牵连犯的处罚,无疑应当依照刑法的特别规定定罪处刑。如本案,被告人王昌某使用自己变造的存折到银行骗取财物,虽然其涂改存折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其使用变造的存折到银行去骗取财物的行为又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然而,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已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这里所说的使用伪造、变造金融凭证,当然包括使用者本人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情况在内。尽管伪造、变造的行为也可单独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但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从立法上排除了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的适用。因此,某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昌某以变造金融票证罪定罪,是错误的。被告人王昌某的行为,只能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其诈骗不论既遂还是未遂,均不影响此罪的成立。

当然,对于刑法分则中没有特别规定的牵连犯,在立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以前,仍应坚持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即选择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法条中规定的法定刑较重的法条定罪从重处罚。实际上,刑法分则有些对牵连犯的具体规定已经体现了这一原则,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同时,裁判理由也给定了判断两罪轻重的具体判断方法指出:

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种及其幅度都相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法定刑适用方式的不同来比较法定刑的轻重。

刑法分则对牵连犯的几种特别规定,无论是按一罪定罪从重处罚,还是数罪并罚,都是根据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牵连犯的处刑体现了一个“重”字。刑法明确规定对牵连犯按其中一罪处罚的,这一罪的法定刑一般都比牵连犯的其他罪的法定刑要重。本案中涉及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种及其幅度上基本相同,但两罪第一档法定刑中在附加刑适用方式上有所不同,前者规定为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者则只规定并处罚金,显然,从法定刑来看,对后者的处罚要重于前者。因此,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刑的这一特别规定,通过附加刑适用方式的区别,体现了对有关牵连犯从重处罚的立法意图。

应当指出,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种及其幅度都相同的情况下,法定刑适用方式上的不同,也是比较法定刑的轻重的重要标准。比较法定刑的轻重方法,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中所确定的原则,即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法定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应当特别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法定刑,不仅仅是指主刑,还包括附加刑。对于主刑的法定最高刑和最低刑都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了附加刑的比没有规定附加刑的重;法律规定应当并处附加刑的比“可以”并处附加刑的重;法律规定“并处”附加刑的比“并处或者单处”附加刑的重。这里强调这一问题是要说明,本案即使按照对牵连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一般原则处理,对于本案某县人民法院以变造金融票证罪定罪也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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