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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2022-05-31 23:24 浏览: 2,297 次 字号:

高空抛物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在高空抛物正式入刑以前,对于高空抛物事件大多数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的。但是这也产生了许多问题,如果对于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的高空抛物行为仍然适用本罪,那么也就相当于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变成了一项“口袋罪名”。然而,随着高空抛物罪的正式实施,这对于对匡正司法适用,正确区分和认定罪名有着重要意义。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在客观表现上为,实施了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但与其相当的危险方法,具体来说,包含两层含义:第一,本罪中的危险方法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第二,该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即应当具备相同或者类似的危险属性,且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当放火、决水等危险方法实施后,行为人便不能控制危害结果的发生,亦不能控制危害结果的扩大。例如当犯罪人在村中水井投毒后,对于多少人会中毒及中毒又导致多数人伤亡,都无从得知,只有当村民发现水中有毒并停止引用井水时,才可知道因投毒导致多少人中毒,又因中毒导致多少人伤亡。亦如当犯罪人掘开河流大堤导致水灾,对于大水究竟会造成何种后果、水灾范围有多大亦不能确定,同时决堤之后受灾人员及受损财产仍在不断增加。所以说,危险方法具备导致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的直接性、迅速蔓延性与高度盖然性的特征。

如果认为其他危险方法中包含高空抛物的形式,那么高空抛物这一行为就必须达到犯罪人抛物之后不能控制抛物导致的结果,抛掷物危害不特定且多数人,并且高空抛物所导致的危害范围仍在扩大。因此,倘若高空抛物符合其他危险方法的构成,需要达到两个条件:第一,从抛物性质来说,高空抛物具备导致行人重伤或者死亡的高度可能性,若是没有导致重害结果的可能,或者是仅能造成限制轻微的伤害,再或者仅能惊吓民众的,不属于其他危险方法。第二,从抛掷物类型来说,从高空抛出该物体时,该物具有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特征。从高空抛下一颗鸡蛋,并不能导致不特定且多数人的伤亡,但从高空抛下一桶天然气,气桶与地面撞击便会导致剧烈爆炸,此时便符合了的相当性的要求。不同的犯罪可能产生相同的结果,又可能出现虽结果不同但犯罪手段相同的情形发生。因此,对于高空抛物更应以抛物行为的危险性为依。如果仅以结果定罪,便会造成同案不同判,无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最终导致司法适用的混乱。

“公共安全”可分为“公共”和“安全”。对于“公共”的理解,“不特定”和“多数”是“公共”的必要充分条件,而“公共危险”就是指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名在设立之初,就是意在对公共法益进行保护,其最大特征在于保护法益的公共性。不特定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而不特定少数的情形则应当被排除在外。

“不特定”又分为两种,一种是危险的不特定,另一种是侵害对象的不特定。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理解,抛物人的抛物心态便是砸着谁,谁便倒霉。例如,将酒瓶从高空抛下,而下方是跳广场舞的广场,人员众多,碰巧砸中张三的头部,高空抛下的酒瓶只能侵害一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可能同时砸中多人,侵害多个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此时,高空抛酒瓶的行为便不会危害到公共安全。所以说,对于“不特定”应理解为危险的不特定。例如,在某个高空抛物案中,被告人因酒后与他人发生争吵,为发泄怨气,将四楼的消防箱从阳台扔下,砸中停在楼下的自行车一辆。本案中,被告人从四楼阳台扔下消防箱的行为,在落地之前,至于是砸中行人还是砸中他人财物是不能预先确定的,但是能够确定的是,消防箱能且只能导致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当消防箱落地之后,行为彻底完成,此时危害结果形成,不会再导致他人安全或财产损失。高空抛物能够危及公共安全必须符合两个特征:一是物的数量多;二是抛物下方人的数量多。因此,本案如果被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求。

只要高空抛物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倘若仅侵犯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健康等法益,则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高空抛物使公众产生了不安全感,这并不意味着高空抛物危害了公共安全。

(陈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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