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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决犯刘某是否应当批准逮捕

2022-05-07 12:59 浏览: 1,928 次 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在发现正在服刑的已决犯,在判决前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罪行是否需要重新提请批捕,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试从法律规定和现实因素分析其是否应当批准逮捕。

  一、基本案情:刘某,男,22岁,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刘某服判被送交安徽省白湖监狱服刑。刘某在服刑期间,含山县公安局发现其在2010年7月9日晚,还伙同赵某、王某等六人为逞强斗狠将李某砍伤,涉嫌寻衅滋事罪,遂于2012年7月15日对其立案侦查。刘某于2012年9月24日被含山县公安局从安徽省白湖监狱解回含山县看守所刑事拘留,10月15日含山公安局向含山县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二、分歧意见:这是一起公安机关发现正在服刑期间的罪犯有漏罪又提捕的案件,从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在刑诉法的执行编(第四编)中可以看出,这里所移送的检察院应当指同劳改机关相配套的检察院(分院)或劳改部门所在地的当地检察院的监所部门,这里所提及的“发现”也是指执行机关的发现。那么,公安机关自行发现应该怎么处理,对待服刑犯怎么使用强制措施,法律却是空白。所以对此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正在服刑期间的罪犯发现漏罪没有重新逮捕的必要。服刑期间,王某的人身自由已经受到限制,没有必要对已经没有人身自由的人重新限制自由,因此没有必要对王某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从强制措施的作用来看,强制措施是最大保障刑事案件的正常进行措施,而王某已在司法机关的掌控之中。从强制措施的效果来看,王某在押也能有效地防止串供和干扰证人作证等情况。何况,对羁押人员再去审查逮捕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王某已经释放(包括刑期届满、假释或保外就医),重新立案后,该采取什么样的强制措施可依照正常程序办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不论在漏罪侦查及诉讼期间,王某是否已经释放,只要有必要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都必须重新审查逮捕,应当逮捕的重新办理逮捕手续。虽然王某是有期徒刑的服刑犯人,其人身自由已经受到限制,但罪犯和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不同,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不同。另外,办理逮捕手续后,案件进入逮捕后的羁押程序,办案期限有了确定性,当事人也有了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这样,经过审查逮捕程序和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后,可以督促承办人严格依照法定期限办案,提高办案效率,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三、评析意见: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具有诉讼保障和人权保障两种功能。

  诉讼保障功能意在保障刑事案件的正常进行,首先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是活体在案,通过逮捕暂时消除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即当事人在逮捕羁押期间不能够再去作案,不能毁灭和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等,也不能自伤、自残或自杀。虽然服刑犯通过服刑也能够暂时消除社会危害性,但是远不能消除其人身危险性:服刑犯能够定期或不定期地会见到自己的亲人和朋友,包括未被侦破案件的同案犯,这样就使其毁灭和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等成为可能;再者更重要的是,如果发现的漏罪是有可能判处死刑的重罪(如故意杀人),服刑场所相对于看守所来说给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自伤、自残甚至自杀的机会。

  人权保障功能,我国在1997年刑法实施以后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即任何人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前都处于无罪状态。对于法律认为无罪的人适用强制措来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是基于打击犯罪的考虑,为此,法律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包括羁押的人一系列的权利,诸如获得法律帮助权、委托辩护权、申请回避权、申请取保候审权等等,通过这些权利的行使可以使当事人得到恰如其分的处理,甚至有可能使当事人免受法律追究。虽然法律也规定了服刑犯的一些权利,但这些权利都是建立在有罪的基础之上,其行使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而且无论法律规定其享有什么样的权利,都不能使罪犯免受法律追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含山县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9日,以刘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其批准逮捕。

  作者单位:安徽省含山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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