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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前科封存制度能否视为前科永久性消灭

2022-05-06 23:38 浏览: 2,067 次 字号:

  目前,法学界很多学者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建议未成年犯罪应当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即将未成年犯罪前科封存,并认定其不曾犯罪,在其再犯罪后前科不予考量。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未成年时曾因犯罪判处刑罚,成年后再犯新罪,是否应当认定为有前科以及前科存在是否能够判处缓刑还存在争议与分歧。笔者以来凤县检察院办理的一盗窃案为例试作分析。 

  基本案情:向某某,男,1993年7月22日生,曾因抢劫罪被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2010年7月4日至2011年10月3日,2013年11月,向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经鉴定,财物价值2400元),被依法提起公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向某某可否适用缓刑,对此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向某某的前科已消灭,适用缓刑并无不当。 

  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向某某虽然有前科,但其是在未满18周岁时犯的抢劫罪,其犯罪记录已经被封存,前科已经消灭,所以在判决时,应当认定向某某不存在前科,所以,针对其仅伙同他人盗窃2400元财物而言,适用缓刑并无不当。 

  第二种观点认为向某某前科依然存在,且有再犯罪的危险,不应适用缓刑。 

  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向某某虽然犯抢劫罪时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也应当予以封存,但并不代表其前科已经消灭,目前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前科必须予以消灭。向某某在短时间内又犯新罪,并未因之前的犯罪而真正悔过自新,难保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以不应当适用缓刑。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成年犯罪前科予以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了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我国刑法也规定了相应的前科报告免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这两项法律规定充分说明我国立法针对未成年犯罪的身心特点,旨在保护未成年人,重新塑造自己的人生。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未满十八周岁且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其前科予以消灭,相反,在犯罪记录封存规定中还赋予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依法查询的权利,从立法本意来看,立法者并不承认未成年犯罪前科消灭说。所以,向某某的抢劫罪前科虽然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封存,但并未消灭,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可以查询,并可以作为判决量刑的依据。 

  2、被告人有前科且在短时间内又犯新罪不应当判处缓刑,否则,就会失去刑法的打击、教育、挽救之功效。目前,刑法对于犯罪有前科是否可以判处缓刑没有明确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在操作时带来一定的困难,同时也容易产生分歧和争议。《刑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但对什么情况下可以宣告缓刑还存在规定较为模糊的条款,第七十二条规定了可以宣告缓刑的情况,其中规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立法本意即有再犯罪的危险是不能宣告缓刑的。那么如何认定“有再犯罪的危险”呢?我们认为“有再犯罪的危险”是指再犯的可能性较高,证实这种可能性可以从主观上和客观上来进行分析,就主观方面而言,有再犯的可能性往往指行为人犯罪后主观上无悔过之意,特别是有犯罪前科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危害性,在有前科的情况下仍然犯新罪说明其在主观上并无悔过之意。就客观方面来讲,有前科的罪犯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从再犯的时间上予以衡量,《刑法》对一般累犯规定了五年的期限,这是立法者们从时间上考量是否构成累犯的前提,我们认为,就立法本意而言,一般来讲,有前科的罪犯,刑满释放后在一定时间又重新犯罪就可以认定其还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个时间我们也可以参照累犯的设定期限,规定为五年。本案中被告人向某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10月刑满释放,2013年11月再犯盗窃罪,其仅在刑满释放后两年零一个月又十七天又犯新罪,可见被告人向某某主观上无悔过之意,客观上短时间内又犯新罪,可以认定其具有再犯的可能性。这种情况下,对被告人如果适用缓刑,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还会让被告人产生法律并不能将他怎么样的侥幸心理,并没有真正起到惩恶扬善的作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当前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未成年人的前科予以灭失,未成年的前科还是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有犯罪前科的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再犯罪后不宜对其判处缓刑。 

  (作者单位:湖北省来凤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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