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海打刑事官司找邢环中律师 【咨询(微信):13918930001】

忘记密码

关于逮捕案件“社会危险性”证明要件及不捕说理机制的规定(试行)

2016-07-11 09:17 浏览: 1,961 次 字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监督配合机制,统一执法认识,规范侦查监督工作,准确把握逮捕条件,提高速捕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结合其犯罪的性质、主观罪过、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以及身体和精神状况等,综合评判其“社会危险性”。对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的,应当予以逮捕。 第三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应当引用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条款并说明理由,并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为“有实施新的犯罪可能”: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 2、系惯犯或多次实施犯罪行为的; 3、长期以违法犯罪活动为收入来源的; 4、具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5、有证据证明在策划、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6、有证据或迹象表明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1、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强奸、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恶势力、黑社会性质犯罪等等,在犯罪中起组织、领导、策划或其他重要作用的; 2、有证据或者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 3、系因矛盾引发犯罪,经调解无效、无法调解、不听合理规劝等不予羁押可能激化矛盾,引发更为严重后果的; 4、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情形的。 (三)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为“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 1、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已经着手实施或者归案后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2、在有证据证明的团伙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 的; 3、有同案主要犯罪嫌疑人在逃,或有其他重要、多起犯罪事实待查证,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羁押有碍查清全案的; 4、有证据或迹象表明有威逼、利诱或干扰证人作证情形的; 5、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情形的。 (四)有证据证明或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准备、策划、实施打击报复的,可认为“存在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可能”。 (五)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为“有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可能”: 1、曾经自杀或自残的,或有迹象表明准备自杀、自残或逃跑的; 2、在案发后逃匿被抓获的; 3、居无定所(未成年人无监护人或监护人不愿监护的)、无稳定职业、流窜作案的; 4、其他企图自杀或逃跑的情形。 第四条 经证实具备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一般认为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但对于具有犯罪中止、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从犯、胁从犯、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或者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犯罪后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的,应当综合开展“社会危险性”评价,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不批捕。 第五条 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而应当逮捕的,应当提供《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摘录的相关前科情况或有关电话查询工作记录,由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有终审判决裁定书的应一并提供。 对于虽有故意犯罪前科,但本次属过失犯罪、轻刑犯罪,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或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可不报请逮捕。 第六条 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身份不明而应当逮捕的,应当提供反映查找、核实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的过程和结果的材料。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为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 (一)犯罪嫌疑人不讲身份信息,公安机关通过指纹比对、网上户籍信息查询等方式无法确定其真实身份的; (二)犯罪嫌疑人虽有供述,但经网上户籍信息查询或向户籍派出所调查,明显虚假或者无法核实的。 第七条 对应当逮捕但正在服刑或被劳动教养、强制戒毒的犯罪嫌疑人,因其人身已经受到实际控制,不具备继续危害社会或者妨害诉讼进行可能,一般不予逮捕。但为保障诉讼权利进行确有必要的,可以批准逮捕。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提供的“逮捕必要性”理由及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视情开展必要的复核和调查。公安机关未对“逮捕必要性”说明理由的,接人民检察院通知后,公安机关应当在案件到期前三日内补充说明。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后拟不批准逮捕的,可先与公安机关沟通,听取意见。在依法作出不捕决定后,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和法律规定制作《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阐明不捕理由: (一)对于不构成犯罪不捕案件,应根据犯罪构成和法律规定,重点从罪与非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等方面向公安机关说明不捕理由。 (二)对于无逮捕必要不捕案件,应在阐明构成犯罪的基础上,重点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及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等方面对“无羁押必要性”进行论证说明。 (三)对于证据不足不捕案件,应围绕证据来源是否合法,证据是否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和犯罪主观故意,有无合理辩解,证据间的矛盾是否排除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需要进一步补充侦查的,应当另附《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清的事实和需要收集、核实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对《补充侦查提纲》所列的事项进行核实取证。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应当由承办入制作《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达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并及时反馈后续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对于在开展双向说理工作中发现的涉及法律适用、证据运用及逮捕必要性等突出问题,应当加强分析研究,共同协商对策措施,及时解决执法分歧。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关于“社会危害性”情形,不包括《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关于判处十年以上徒刑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

发表评论

你必须 登录后 才能评论!

会员登录关闭

记住我 忘记密码

注册会员关闭

小提示: 您的密码会通过填写的"电子邮箱"发送给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