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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2023-10-09 21:48 浏览: 406 次 字号:

张金玉

ZHANGJINYU

刑事审判庭审判长

三级高级法官

查鸿翔

ZHAHONGXIANG

 刑事审判庭

二级法官助理

贩卖毒品

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

贩卖是毒品流通链条的核心环节,具有行为隐蔽性强、中间环节多、直接证据少等特点,是打击毒品犯罪的重点和难点。由于毒品列管规定逐年增加、作为主观事实的贩卖目的证明难度较大、毒品交付过程复杂隐蔽等原因,司法实践中对于新类型毒品的明知认定、贩卖目的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人员的罪名认定及犯罪既遂认定等问题易产生分歧。为确保同类案件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现结合典型案例,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目录 图片

01

典型案例

02

贩卖毒品案件的审理难点

03

贩卖毒品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04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图片

PART 01

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新类型毒品的主观明知认定

被告人张某在网上某电商平台贩卖新类型毒品G点液。该毒品成分于2015年9月被国家列管,电商平台遂强制下架张某售卖的G点液,但张某更改物品照片继续售卖。期间有人曾微信告知张某G点液为毒品,但张某到案后辩称不知道G点液为毒品。本案争议焦点为能否认定张某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明知。

案例二:涉及为贩卖而购买型贩卖毒品罪的贩卖目的认定

公安机关根据吸毒人员供述抓获被告人李某和章某,在李某家中查获大量毒品和微型电子秤、塑料分装袋等,在章某家中查获验钞机和大量现金。李某妻子证言证明李某与章某合伙贩毒。章某和李某虽然供认查获的毒品系购买所得,但否认用于贩卖。本案争议焦点为能否认定章某和李某具有贩卖目的。

案例三:涉及多层级贩卖毒品案件中共同犯罪的认定

被告人黄某为贩卖毒品,经董某介绍认识彭某,后黄某与董某向彭某求购大量冰毒,双方约定以快递方式邮寄毒品。黄某通过董某微信转账支付部分购毒款,彭某将从上家汪某购得的毒品包裹寄往黄某住处,黄某在收取快递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本案争议焦点为董某与何人构成共同犯罪。

案例四:涉及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既遂认定

被告人孟某为贩卖毒品与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下家王某约定在某饭店内交易。案发当日,孟某携带毒品前往约定地点,王某因故未及时赴约。随后孟某、王某分别在饭店和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争议焦点为孟某和王某在未完成毒品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对两人是否均认定为犯罪既遂。

(一)新类型毒品的主观明知认定难

近年来,为了有效打击新类型毒品犯罪,我国先后颁布多个毒品列管规定。由于毒品列管规定颁布频率较高,贩卖新类型毒品的行为人到案后多辩称不知道涉案物品为毒品,在案证据通常亦难以证明行为人明知涉案物品含有何种精神活性物质以及已经知悉相关列管规定,能否认定被告人明知涉案物品为毒品,经常成为审理中的难点。

(二)贩卖目的认定难

贩卖毒品包括出售毒品为贩卖而购买两种类型。对于购买大量毒品后尚未出售即被查获的情形,行为人是否具有贩卖目的直接关系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贩卖目的作为主观事实,直接证据通常仅有被告人和同案犯的供述,而言词证据极易出现反复,为避免陷入“供有则有、供无则无”的困境,有必要对毒品犯罪中认定贩卖目的的裁量规则进行探讨。

(三)涉及多层级贩卖毒品案件中共同犯罪的认定

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人员区分为居间介绍者和居中倒卖者,并分别对于两类人员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如何定罪处罚做出了细化规定。然而实践中对于如何区分居中倒卖和居间介绍、如何认定行为人与毒品交易上下家的关系仍存在难点。

(四)既未遂认定难

关于如何确定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标准,理论界存在巨大分歧,目前司法实践主要采取交易环节说,即进入实质性交易环节就视为犯罪既遂。然而,由于贩卖毒品犯罪通常存在组织体系复杂、交付过程隐蔽等情形,对于不同交付情形下如何准确理解、认定进入实质性交易环节需要进一步明确。

(一)贩卖毒品案件的基本审理思路

审理贩卖毒品案件要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严厉打击大宗贩卖等源头性犯罪,加大对多次零包贩卖等犯罪的惩处力度,充分适用罚金刑、没收财产刑,注重从经济上制裁毒品犯罪。在严厉打击毒枭、职业毒贩、累犯、毒品再犯的同时,充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体现区别对待。在案件审理中,需要把握查明案发经过、查证贩毒事实、明确主观故意、认定犯罪形态、审查量刑情节等前后相继的五个环节证据链条。

1.查明案发经过

需要区分主动投案、例行检查、接他人举报、特情介入等类型,审查公安机关获取案件线索的途径及锁定嫌疑人的过程。其中,主动投案型案件应重点审查到案经过、首份讯问笔录;例行检查型案件应重点审查到案经过、立案登记表;接他人举报型案件应重点审查举报人与被告人的关系、知悉案情的途径、举报材料等;特情介入型案件应重点审查证明特情侦查合法性的材料以及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如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批准手续、情况说明等。

2.查证贩毒事实

贩卖毒品一般表现为“毒品来、毒资往”的过程,故在客观犯罪事实查证环节应关注毒品的来源、种类、数量、成分、含量以及毒资流向。

在毒品层面,重点审查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情况;毒品容器或包装物上的痕迹、指纹、生物样本及鉴定意见;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鉴定情况;贩毒工具(如塑封机、分装袋、电子秤、验钞机)、运毒工具(如车辆)及快递包装、单据等证据。

在毒资层面,重点审查现场现金权属、银行卡及支付宝、微信转账情况等。此外,还要注重审查涉案人员的联络情况,如手机聊天记录等。

3.明确主观故意

对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主要应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要确定被告人明知涉案物品为毒品;

二是在为贩卖而购买型贩毒案件中,要确定被告人具有贩卖目的。

对于第一个问题,行为人行为异常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通常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涉案物品为毒品。

对于第二个问题,由于贩卖目的为主观事实,在被告人作无罪辩解的情况下,需要根据在案证据综合判断。

4.认定犯罪形态

贩卖毒品案件的被告人通常是在交易过程中被抓获,而且有的案件中交易层级与涉及人员均较多,在查明基本作案事实后,为准确定罪量刑,还要确定犯罪既未遂形态、不同层级人员之间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等问题。

5.审查量刑情节

此环节要查明被告人有无犯罪前科、自首、坦白、立功、认罪认罚等情况,正确认定相关量刑情节。重点审查证明毒品再犯、累犯等情节的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立功、自首等情节的供述、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等。

在审查和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重物证、不轻信口供,严格排除非法证据。一方面应加强对言词证据及其取证合法性的审查。对于合法性存疑的证据,要有针对性地审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看守所出入登记及入所健康体检证明等证据。另一方面要强化对物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及其合法性的审查。对于相关程序存在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于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要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贩卖毒品罪中主观明知的认定

对于被告人到案后辩称不知查获物品为毒品的贩毒案件,在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1.审查有无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直接证据

对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看到过相关列管规定或者曾被他人告知相关信息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

具体而言,若行为人手机上的网络搜索查询记录显示其曾查询、浏览涉案毒品列管信息,或手机聊天记录等证明第三人或者同案犯告知行为人涉案物品是毒品,只要查明该手机、微信号为行为人实际使用,就足以证明行为人知道涉案物品为毒品。

2.适用推定规则,重视行为人的合理辩解

在案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行为人明知涉案物品为毒品时,可以依据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行为人的年龄、阅历、职业、智力、文化程度、有无毒品犯罪前科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当出现相关异常行为情形时,若行为人不能对从中查获的毒品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在运用推定时,有两点值得特别注意:

一是用作推定前提的基础事实必须有已经确凿的证据证明,要查明行为人携带、藏匿的物品确是毒品,同时行为人存在相关反常行为;

二是依照上述规定认定的明知,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

3.对于贩卖新类型毒品案件,一般应认定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

在新类型毒品案件中,一方面毒品列管规定出台时间不长,另一方面毒品被伪装为减肥药、成人用品等,外形和包装都极具伪装性和迷惑性,有的被告人辩称不具有违法性认识。

鉴于相关列管规定已经公开发布,基于公民的知法义务,一般即可认定行为人明知,对于贩卖新类型毒品的人员,因其作为销售人员,负有查明其所售卖的物品性质及功效以免造成购买人身体损害、财产损失的义务。若行为人不仅没有履行相应查明义务导致不知列管规定,还通过隐蔽方式和不合理价格交易此类物品,且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其具有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

如案例一中,在案证据证明曾有人员在微信聊天中告知张某涉案物品为毒品,且电商平台对涉案物品强制下架后,张某为规避上述管理措施多次更换照片、名称重新上架涉案物品,故应认定张某具有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

(三)贩卖目的的认定

为贩卖而购买型的贩毒案件的证据情况,根据被告人供述可大致分为两类:一是被告人供认出于贩卖目的而购买毒品,要审查该供述能否得到在案证据印证;二是被告人否认出于贩卖目的而购买毒品,要综合全案证据情况认定是否存在贩卖目的。具体如下:

1.购买毒品被查获后,被告人供认系出于贩卖目的而购买的,若该供述可以得到在案证据有效印证的,应认定其具有贩卖目的,否则不能认定

对于被告人所作具有贩卖目的的供述,能起到印证和补强作用的证据,通常包括以下情形:

一是证明被告人有贩卖目的的同案犯供述。共同犯罪中,同案犯与被告人谋划、筹资、购毒,其供述可以反映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实施过程等,通常能直接证明被告人的主观目的。

二是一并查获的用于交易毒品的分装塑料袋、电子秤等物证,证明被告人短期内资金往来频繁的银行进账单等书证。

三是表明被告人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案发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载明了被告人曾与他人联系交易毒品的情况,可以印证被告人此次系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供述。

四是证明被告人近期曾贩卖毒品的证人证言。

2.购买毒品被查获后,被告人否认出于贩卖目的而购买的,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或者推定其具有贩卖目的,应予认定

一种情形是有同案犯供述。若两名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一致或者一名同案犯供述能够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贩卖目的。当购买的毒品尚未卖出时,通常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同案犯的供述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是否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若两名以上同案犯均供称其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并对于交易方式等细节供述一致,或者单个同案犯所作出于贩卖而购买毒品的供述能够得到查获的大量毒品、分装袋、电子秤等物证或证实被告人曾贩卖毒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的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贩卖目的。

另一种情形是没有同案犯供述。在缺乏被告人口供和同案犯供述的情况下,证明被告人具有贩卖目的难度更大,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查获的毒品数量、查获的物证、被告人近期从事毒品交易的情况等多种因素,并充分考虑被告人辩解,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贩卖目的。

如案例二中,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与章某合伙贩毒,章某提供资金,李某负责取货送货;公安机关在李某家中查获大量毒品和塑料分装袋、微型电子秤等用于分装的物品,在章某家中查获验钞机和大量现金,鉴于上述物品均系在贩卖毒品活动中所用,可以印证上述被告人李某和章某从事贩毒活动的供述和证言;查获的毒品明显超过个人自吸量。虽然两名被告人否认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两名被告人系为贩卖而购买毒品。

(四)多层级贩卖毒品案件中共同犯罪的认定

对于多层级贩卖毒品案件中的多类“中间人”,《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不仅将此类人员区分为居间介绍者与居中倒卖者,还针对居间介绍者的定罪,根据其与毒品交易上下家的关系明确了认定规则。

据此,在确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人员的刑事责任时,首先要认定该人员是居间介绍者还是居中倒卖者。若认定为居中倒卖者,则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若认定为居间介绍者,则要根据居间介绍者与毒品交易上下家的关系确定罪名,具体认定思路如下:

1.严格区分居间介绍和居中倒卖行为

居中倒卖者是毒品交易中独立的一环,一般以自己名义与上下家交易,以转卖方式赚取差价,直接构成贩卖毒品罪。然而居间介绍者仅是在上下家之间牵线搭桥,起到介绍联络的作用,虽不以牟利为要件,但通常收取介绍费等,对该类人员需进一步判断其与何人构成何种共同犯罪。因此可以从二者在毒品交易中的地位、作用及获利方式等方面进行区分。

2.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联系购毒者或者受多个购毒者委托多次联系同一贩毒者,可以认定其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积极寻找购毒者并促成交易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虽然是受购毒者委托联系贩毒者,但其多次主动联系同一贩毒者,深度参与到洽谈毒品价格、验证毒资、运送毒品等整个交易流程,实际具有代理分销的地位,应当认定其与贩毒者存在共谋,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3.居间介绍者受购毒者委托联系贩毒者,应根据购毒者购买毒品的目的分情况讨论

一是购毒者以吸食为目的购买,且毒品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入罪标准的,居间介绍者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毒品数量达不到非法持有毒品罪入罪标准的,居间介绍者与购毒者不构成犯罪。对居间介绍者作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处理,须以购毒者确以吸食为目的购买,且有证据证明居间介绍者知道购毒者仅为吸食,并能够排除居间介绍者与卖家存在共谋为前提。

二是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居间介绍者对此明知的,应当认定居间介绍者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共同犯罪。此处的“明知”应当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认定,若居间介绍者虽然否认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且购毒者购买的毒品数量大,明显超过吸食量,应当认定居间介绍者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不能仅因居间介绍者否认明知就对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理。

三是不能因居间介绍者与贩毒者有联络行为,就认为其与贩毒者存在共谋,认定其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在介绍过程中必然会联络毒品交易上下家,若仅因居间介绍者与贩毒者有联络行为就直接认定其与贩毒者构成共同犯罪,则有违《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对居间介绍者分情况认定共同犯罪的初衷,而且不符合共谋的认定条件。

如案例三中,被告人汪某、彭某、黄某与董某形成了贩卖毒品的三个层级。汪某为第一层级,系应彭某求购而贩卖毒品。彭某为第二层级的居中倒卖者,系应黄某、董某求购而向汪某购买毒品并进行贩卖、运输,属于独立的交易主体。黄某与董某为第三层级,黄某出于贩卖目的,经董某介绍向彭某求购毒品,董某为居间介绍者,为黄某提供交易信息、联系介绍上家,而且从黄某所购毒品数量等可以认定董某明知黄某系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应当认定其与黄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五)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既遂认定

鉴于贩卖毒品案件中存在多种交付方式,根据交易环节说认定犯罪既遂,可以区分不同交付方式进行分类讨论。从实践来看,毒品交付方式可以大致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当面交付,例如卖家送货上门、买家上门提货、双方在约定地点交货等;

第二类是错时交付,例如卖家把毒品放置在特定地点,再将具体地点告诉买家,买家前往拿货;

第三类是托运交付,主要指卖家将毒品托运,由快递公司或者运送人员送交买家。

1.对于当面交付的情形

当面交付的典型情形是买卖双方约定碰面完成交易,当卖家、买家和毒品处于同一空间时,无论毒品、毒资是否实际完成交付,卖家和为贩卖而购买的买家均构成犯罪既遂。若卖家携带毒品赶往指定地点后,为贩卖而购买的买方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出现在交易地点,则仅有卖家构成犯罪既遂。

2.对于错时交付的情形

错时交付的典型情形是卖家将毒品放在约定地点并通知买家,买家赶至约定地点拿取毒品。卖家将毒品放置在约定地点并通知买家后,可认定为犯罪既遂。为贩卖而购买的买家到达约定地点并具备拿取条件后,可认定犯罪既遂。此时虽然买卖双方并未处于同一时空环境,但是行为人已将毒品现实地带入了交易环节,故均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3.对于托运交付的情形

卖家将毒品带至托运点办理好托运手续或者将毒品交至运输人员即构成犯罪既遂,为贩卖而购买的买家即使未现实取得毒品仍构成犯罪既遂。委托快递机构运输或委托他人运送均是买卖双方为了避免风险而采取的一种隔空交付方式,卖家根据约定将毒品交付托运,涉案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对于为贩卖而购买的买方而言,毒品已在运输途中,处于交易环节之中,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如案例四中,被告人孟某与下家商定好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等条件后,按照约定的时间携带毒品赶往交易地点。对于卖方孟某而言,其携带毒品已经进入实质交易阶段,无论是否完成交付都已经对毒品管制的社会管理秩序造成现实、紧迫的侵害,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对于为贩卖而购买的王某,其虽已谈好交易,但尚未进入交易现场,可以不认定为犯罪既遂。

依照《刑法》第357条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然而实践中对于贩卖含量极低的新类型毒品案件,如果不考虑含量,直接以查获的数量认定为涉案毒品数量,可能会导致量刑畸重,如何作出罚当其罪的处理,有待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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