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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3-09-28 00:27 浏览: 1,330 次 字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2)沪0104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2022年11月24日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裁判要旨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活动罪(共犯)之间的区分,应主要以行为人是否为转账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提供实质性的帮助为标准。所谓“实质性帮助”,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在出租、出售等提供银行卡行为之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当场”实施了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或者实施登录或其他行为使得手机银行APP等软件处于可以进行转账操作的状态,且“当场”亦无需全程“面对面”,而正是由于该行为使得他人的转账行为的顺利完成成为可能,即可据此认为行为人在事实上为他人转账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产生了实质性的帮助作用。进而,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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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2021年12月28日,被告人耿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资金可能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8950)交他人使用,并根据他人的要求,通过手机银行APP软件,配合帮助他人接收、转移赃款。经查,上述银行账户流入信息网络犯罪赃款人民币25万余元,流入资金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2022年1月17日,被告人耿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已退缴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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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意见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耿某的行为系在上游犯罪尚未成立、且涉案资金并未进入被告人的银行账户之前将其银行卡、手机等提供他人使用并获取好处费,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其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耿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耿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耿某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耿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提请依法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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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方意见

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且愿意接受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的罪名及量刑,并当庭供述其知晓对方用其银行卡为赌博资金转账,在想赚点好处费的情况下,乘坐火车前往目的地将其银行卡及手机等交给对方,并按照对方的要求解开手机锁屏密码,登录手机银行APP软件,在对方修改相关手机银行APP软件的登录密码及支付密码时进行人脸认证后,任由对方操作手机进行转账

辩护人另认为,被告人自始至终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并预缴罚金保证金,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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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评判

针对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定性,简要评述如下:

首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活动罪(共犯)之间的区分,应主要以行为人是否为转账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提供实质性的帮助为标准。所谓“实质性帮助”,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在出租、出售等提供银行卡行为之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当场”实施了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或者实施登录或其他行为使得手机银行APP等软件处于可以进行转账操作的状态,且“当场”亦无需全程“面对面”,而正是由于该行为使得他人的转账行为的顺利完成成为可能,即可据此认为行为人在事实上为他人转账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产生了实质性的帮助作用。进而,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耿某到案后以及当庭供述其明知对方用其银行卡为赌博资金转账,“当场”将其银行卡及手机等交给对方,并按照对方的要求解开手机锁屏密码,登录手机银行APP软件,在对方修改相关手机银行APP软件的登录密码及支付密码时进行人脸认证后,任由对方操作手机进行转账。因此,其行为在客观上属于为配合他人转账在事实上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

其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帮助犯,即为他人接受、转移赃款提供的帮助行为是否必须在他人接受、转移赃款过程中,问题的实质便是帮助犯的帮助行为是否必须要在被帮助的实行正犯开始实施犯罪行为之后。一般认为,帮助犯的成立无需在实行正犯开始实施后为必要。所谓的帮助犯是在帮助故意下为正犯实施帮助的行为。帮助行为作为实行正犯之外的行为,其作用在于使正犯的实行行为更加容易。帮助行为若是在实行行为实施之前就是预备的帮助犯;若与实行行为同时即为伴随的帮助犯;若在正犯开始实行部分犯罪后实施的则是承继的帮助犯。但不论是哪一种帮助犯,皆因帮助行为促进了法益侵害而具备可罚性基础。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帮助行为便是在明知他人将要“窝藏、转移、代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而为其提供帮助的行为,至于是在他人“窝藏、转移、代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实施之前提供帮助,还是在过程中提供帮助并无本质区别,均属于帮助行为,只要对他人的“窝藏、转移、代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也就具备了因果关系,进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帮助犯。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耿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资金(可能)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其银行卡及手机提供他人使用,并当场按照他人的要求,通过其手机银行APP软件,配合他人接收、转移赃款提供帮助,其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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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明知出售的银行卡将被用于转移违法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耿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坦白等相应情节,且在开庭审理中本院亦查明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法院的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知晓法律后果,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的银行卡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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