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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不起诉决定书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无罪辩点

2023-08-29 23:29 浏览: 786 次 字号: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

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要达到较大的标准,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如增值税和消费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10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属于“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偷逃应缴税额10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笔者通过12309中国检察网进行检索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不起诉决定书,按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个方面,整理归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的无罪辩点,力求为现实中遇到的个案问题探寻广义无罪的解决路径。不当之处,望请指正。

一、法定不起诉

1.1.无罪辩点: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保税规定,不存在偷逃税款问题,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1.2.案号: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刑不诉〔2020〕64号)

1.3.不起诉理由:2016年11月24日,海关总署发布《关于规范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消耗性物料管理公告》(2016年第67号),规定对消耗性物料按照保税方式进行监管。根据该规定,被不起诉单位甲公司、胡某乙、张某某的行为符合保税规定,不存在偷逃税款问题。本院认为,东莞甲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东莞甲鞋业有限公司不起诉。

2.1.无罪辩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2.案号: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中检诉刑不诉〔2016〕3号)

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茂名市茂港区A食品厂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构成单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茂名市茂港区A食品厂不起诉。

3.1.无罪辩点:涉案单位虽然擅自内销保税货物,但主观上没有通过偷逃税款而牟利的故意

3.2.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银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

3.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A公司在加工贸易经营活动中,擅自内销保税货物的行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但其主观上没有通过偷逃税款而牟利的故意,该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A公司作不起诉。

二、相对不起诉

4.1.无罪辩点:坦白、认罪认罚

4.2.案号: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Z155号)

4.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詹某某不起诉。

5.1.无罪辩点:自首、补缴偷逃税款,自愿认罪认罚

5.2.案号: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检公二刑不诉〔2020〕5号)

5.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全部补缴偷逃税款,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6.1.无罪辩点:从犯、自首、认罪认罚

6.2.案号: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榕检四部刑不诉〔2020〕11号)

6.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7.1.无罪辩点:犯罪预备、自首

7.2.案号: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厦检四部刑不诉〔2020〕3号)

7.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边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犯罪预备、自首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六十七条等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边某某不起诉。

8.1.无罪辩点:偶犯、初犯、认罪认罚

8.2.案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穗检三部刑不诉〔2020〕Z30号)

8.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偶犯、初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9.1.无罪辩点:系单位犯罪,自首、认罪认罚,在侦查阶段补缴了税款

9.2.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青检四部刑不诉〔2020〕2号)

9.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青岛A实业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系单位犯罪,具有单位自首情节,被不起诉单位自愿认罪认罚,在侦查阶段补缴了税款122068.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青岛A实业有限公司不起诉。

10.1.无罪辩点:参加走私团伙的时间短,参与程度低,是犯罪团伙的最底层人员,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10.2.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佛检刑不诉〔2020〕3号)

10.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甲参加走私团伙,为走私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其参加走私团伙的时间短,参与程度低,是犯罪团伙的最底层人员,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甲不起诉。

11.1.无罪辩点:受单位领导指派从事走私活动中的一般性事务工作,并未参与走私核心环节,在走私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所领薪酬亦不高

11.2.案号: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榕检公二刑不诉〔2020〕1号)

1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鉴于其系受单位领导指派从事走私活动中的一般性事务工作,并未参与走私核心环节,在走私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所领薪酬亦不高,且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三、存疑不起诉

12.1.无罪辩点:现有证据难以证实货物的真实价格,不足以认定涉案单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12.2.案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穗检公二刑不诉〔2020〕14号)

1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黄埔海关驻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缉私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难以证实货物的真实价格,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单位广东A公司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广东A公司不起诉。

13.1.无罪辩点: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走私,而与他人共同实施走私行为

13.2.案号: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中检诉刑不诉〔2014〕4号)

1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拱北海关缉私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观上明知是走私而与胡某甲、张某某、胡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共同实施走私行为的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14.1.无罪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明知其购买的货物系他人走私进口的货物

14.2.案号: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9〕15号)

1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海关缉私局认定的李某乙系为李某甲代理进口货物以及李某甲明知从李某乙处购买的货物系李某乙走私进口的货物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15.1.无罪辩点:无法查明行为人参与走私的数量和金额,且有证据证明的数额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

15.2.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苏检诉刑不诉〔2019〕9号)

15.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海关缉私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张某某知道参股的小船用于走私柴油运输的时间点不明确,导致无法对其参与运输的走私柴油数量和金额进行认定。现有证据证实,其只能对最后一次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第二,张某某自述系被动投资,只是中途获悉投资的小巴船从事走私行为,没有撤回投资,属于帮助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张某某提供银行卡行为也无证据证明系为了帮助走私。

综上,现有证据证实张某某参与运输走私成品油19余吨,达不到追诉标准(个人走私犯罪追诉标准为偷逃税款10万元以上),其他涉嫌走私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16.1.无罪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单位是否存在虚假订单,涉案货物的真实购买途径,是否有偷逃税款故意,以及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16.2.案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检三分二部刑不诉〔2019〕50号)

16.3.不起诉理由:本院经审查退回补充侦查,要求侦查机关查清是否存在虚假订单、涉案货物的真实购买途径、涉案单位是否有偷逃税款故意、是否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以及损失数额等,但补侦未果。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上海海关缉私局认定的倪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17.1.无罪辩点: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数额尚未查清

17.2.案号: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厦检诉刑不诉〔2019〕8号)

17.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将以“4139”贸易代码申报进口的台湾花王纸尿裤,通过租用他人身份证或使用员工身份证运出大嶝对台交易市场的行为已经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但现有证据关于其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数额尚未查清,认定其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18.1.无罪辩点:国内成交价格与进口申报价格之间的差额,是否系买方佣金或低报价格,因缺乏相应证据导致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

18.2.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苏检诉刑不诉〔2019〕1号)

18.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海关缉私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国内成交价格与进口申报价格之间的差额,是否系买方佣金或低报价格,因缺乏相应证据导致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江市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起诉。

19.1.无罪辩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货物为一般贸易伪报为加工贸易走私进口,不符合起诉条件

19.2.案号: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8〕15号)

19.3.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天津海关缉私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货物为一般贸易伪报为加工贸易走私进口,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南宫A皮毛有限公司不起诉。

20.1.无罪辩点:虽然行为人明知他人安排携带走私入境化妆品的情况下参与销售,但无法认定其参与走私的数量

20.2.案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不起诉决定书(渝检一分院刑不诉〔2018〕7号)

20.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江北机场海关缉私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虽然朱某某在明知陈某某安排携带走私入境化妆品的情况下参与销售,与走私罪犯通谋并提供了帮助,但认定其参与走私犯罪数量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21.1.无罪辩点:认定涉案货物的真实价格和实际应缴税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1.2.案号: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8〕6号)

2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海关缉私局认定涉案货物的真实价格和实际应缴税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A公司不起诉。

22.1.无罪辩点:无法排除行为人对公司走私行为不知情且未能与的可能性

22.2.案号: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7〕22号)

22.3.不起诉理由: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卓某某明知A集团走私而通过审批等方式领导、组织、指挥该公司相关人员实施走私,无法排除卓某某辩解其对公司走私行为不知情且未参与的可能性。本院认为天津海关缉私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卓某某不起诉。

23.1.无罪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明知涉案公司代理他人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而协助对外支付差额货款、制作虚假单据,且无法核计偷逃税款数额

23.2.案号: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检二分院公诉刑不诉〔2017〕23号)

2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吕某某明知A公司代理他人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而协助对外支付差额货款、制作虚假单据,且无法依据客观证据计核其偷逃税款数额。本院认为天津海关缉私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何观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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