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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青:程序正义视角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检察机关沟通之维

2023-05-20 11:36 浏览: 2,790 次 字号:

目    次

一、沟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程序正义的底线要求

二、程序正义标准检视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的沟通问题

三、程序正义指引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沟通的完善

  作为一项仍然行走在本土化道路上的制度创新,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诸多理论争议的同时,也面临许多实践层面的具体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印发《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贯彻审议意见通知》),针对实践中反映比较强烈、亟须进一步明晰的诸多方面,明确提出“十个下功夫”的具体工作要求。其中,控辩审的“沟通”具有特别的地位。

  一方面,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回避了“交易”的表述,被视为是一种认罪“协商”,或量刑“协商”。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协商”的规定,仅有关于“听取意见”的表述。倒是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多次提到“沟通”,如在适用《指导意见》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公、检、法、司、安等五部门要“在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的基础上,加强沟通、协调和配合,建立绿色通道、专人联络、定期通报、联席会议等制度,及时研究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形成贯彻实施合力”;《指导意见》本身更是规定“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是审判阶段法院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审查核实的重点内容之一。另一方面,有专家指出,传统的程序正义理论所要求的诸如法官中立、诉讼参与、平等武装、程序理性等价值要求,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样一种协商性司法程序中变得不再重要,那种建立在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基础上的程序正义理念,在该程序中似乎也没有了用武之地。笔者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以无罪推定为预设的一些原则与程序或难有适用的空间,但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教义体系下,控辩平等、控审分离、审判中立、程序参与等基本原则不能突破,而这正体现在“沟通”的制度规范中,也需要通过对“沟通”制度的完善来实现这些基本原则。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拟立足于“沟通”这一基点,从程序正义的底线要求出发,检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过程中检察机关与辩审两方沟通存在的现实问题,为制度的科学发展提供助益。

一、沟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程序正义的底线要求
  “沟通”主要是指“人际沟通”,即人与人之间、人与群体之间思想与感情传递和反馈的过程,以求思想达成一致和感情的畅通。“沟通”一词在规范性文件中并不少见,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8条等。有专家将“沟通”理解为一种工作方式。其实,刑事司法上的沟通不仅是工作方式,而且是一种必须达到的工作要求。
  (一)控审沟通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必然要求
  配合制约原则是调整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指导性准则,也是我国配置侦、控、审三项刑事权力的基本方案。具体到检法机关,互相配合是指检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相互支持、协调一致、通力合作,共同完成追究和惩罚犯罪、保障涉讼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任务,而不能各行其是、画地为牢,甚至互相抵消力量。互相制约是指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制约、相互平衡,从而及时发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或错误,并加以纠正,以保证法律的准确实施。因此,无论是基于减少无谓的消耗考量,还是从及时发现问题、有效解决问题的目的出发,均离不开检法间的沟通。《贯彻审议意见通知》也要求,检察机关要加强与法院沟通协调,进一步明确“从宽”的具体标准和不同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的差异,统一司法尺度,减少量刑分歧。
  (二)控辩沟通是认罪认罚案件中形成合意的必然要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使得我国刑事诉讼中除“以庭审为重心”之外,还出现了一种“以审查起诉为重心”的程序格局。在“以审查起诉为重心”的程序格局下,法院要做的是“确认式庭审”,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予以采纳。“伴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工作过渡到正式确立,量刑建议也正经历着一个由幅度化迈向精准化、由单方封闭式迈向多方协商式、由意见参考型迈向结果审核型的转型过程。”量刑建议已成为凝聚控辩合意的重要载体。有专家认为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采取的是一种单方面“听取意见式”的职权从宽模式,值班律师也无法积极有效参与认罪认罚协商而是异化为“见证者”“背书者”,在此情形下,量刑建议体现控辩合意的程度十分有限。笔者认为这是事实,《贯彻审议意见通知》的“十条意见”中着力于“沟通”一词多达十六次,显然是对沟通现状的不满和对加强沟通的期许。
  (三)控辩平等、控审分离原则设定了沟通的框架
  随着时代的发展,实践层面对程序正义的理解发生变化实属正常,毕竟,正义也“有着一张普罗修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但无论如何,程序正义仍然蕴含一些不变的价值理念,如控辩平等、控审分离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正当程序的“疏离”,实为两者正常的动态调整,系对程序正义内核的“坚守”。
  一方面,控辩平等是确保检察机关与被追诉方有效沟通的结构性要件。哈贝马斯认为,一个理想的商谈式沟通需要同时满足至少四个效力要求与四个附加程序常数,前者包括理解性、真实性、真诚性和适当性,后者则要求“在水平位置上的机会平等;交流参与者有权对事实发表意见和有权对其他人表达的事实所具有的效力提出疑问;所有人有权表达观点;对前面所称三个条件的限制有提出疑问的权利”。可见,只有控辩双方真正“平等”相待,展开“平等”的对话与沟通,才能达成公正的主体间合意,并最终获得真正的程序正义。
  另一方面,控审分离使得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的沟通具有了必要性,也为检察机关与法院的沟通设定了限度。如果是在纠问式程序下,法官集控审两种职能于一身,主导和决定程序进程;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完全丧失,那么也就缺少了沟通的必要性。“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作为公共权力机构的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具有一定的亲密性,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障碍。”控审分离原则的确立是诉讼文明进步的标志,符合心理学规律,有利于形成、维持诉讼应有的结构形态,实现外观正义、程序公正,也为检察机关与法院的沟通设置了不容逾越的限度。

二、程序正义标准检视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的沟通问题
  正义是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最高目标,也是人们用来评价和判断一种法律制度具有正当性的价值依据。相对于实体正义而言,程序正义是指法律程序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程序正义为自己确立了三个基本目标,一是增加收集所有为做出明智而正义决定所必需信息的机会;二是确保在做出决定时信息的使用是明智的和公正的;三是保护隐私权、人格尊严、自由,并促进效率。从程序正义中蕴含的控辩平等、控审分离、审判中立、程序参与等不变价值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在与法院、被追诉方的沟通过程中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与被追诉方存在“沟通不足”
  1.控辩“沟通不足”的表现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追诉人是由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提供帮助的。从理论上而言,值班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包括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的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职能部门也应当为值班律师阅卷、会见提供便利。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后,也应当给予被追诉方一定的答辩机会和考虑时间,以便对量刑种类和幅度进行权衡、考虑并反馈,检察机关在收到被追诉方的反馈意见后进行审查,这个过程可进行多次。然而,检察机关为主导的控辩合意程序既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大亮点,也存在检察机关滥用司法权力并挤压辩方权利的巨大风险。司法实践中法律援助律师与控方的“沟通不足”就是典型表现。
  一是沟通有限。由于值班律师多为在看守所、检察机关、法院轮流值班,法律援助工作具有很大的临时性和流动性,在审前阶段无法与被追诉人形成较为稳定的法律关系,因此提供的法律帮助也极为有限,如检察机关有时会在与被追诉人单方面“量刑协商”并达成共识后,才会邀请一名值班律师参加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过程。此时,值班律师既无法提供有意义的法律建议,也难以提出有分量的协商筹码,更无法与检察机关进行实质性的交涉,而只是起到了辅助和见证的作用。
  二是沟通“绕开”。《贯彻审议意见通知》第7条明确提出,“认罪认罚案件签署具结书时,犯罪嫌疑人有辩护人,应当由辩护人在场见证具结,严禁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具结见证”。可见,这种绕开辩护人签署具结书的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此外,还有一种需要关注的“绕开”情况,即针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关于调整量刑建议前二次征询意见时与被追诉方的沟通过程。原本,检察机关在对量刑建议进行调整时应再次就拟调整的量刑情况和理由听取被追诉方的意见,不应“任性”地直接做出决定。然而,相关规范性文件并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更多表现为控审机关之间的协商和调整,绕开了被追诉方。
  三是沟通“失格”。检察机关与被追诉方沟通的结果应表现为司法承诺,即对被追诉人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法律后果给出的许诺和保证;现实中控辩沟通“失格”却屡见不鲜,主要表现在承诺不能、虚假承诺、承诺溢出等方面。以虚假承诺为例,比较常见的情况是检察机关以改变罪名或者减少起诉罪名数量为诱饵,哄骗被追诉人接受某一无法兑现的量刑方案;或者检察机关利用信息优势地位,故意向被追诉人传递虚假信息,对其施加心理压力,强迫或引诱其认罪认罚。虚假信息或表现为轻罪却以重刑相威胁,以促成被追诉人同意量刑建议为目的,或表现为检察机关故意隐瞒有利于被追诉人的量刑情节,而造成“量刑优惠不足”的问题。
  2.控辩“沟通不足”的原因
  首先,将认罪认罚从宽视为一种“权力”而非“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课题组认为,从制度定位上看,认罪认罚从宽的根本目的是确保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及时、公正履行追诉、惩罚犯罪职责,被追诉人只是通过认罪认罚来争取从宽,而不是就定罪量刑进行讨价还价。理论界也有专家指出,由于缺乏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性质的明晰认识,适用认罪认罚成为办案机关对被追诉人的“恩赐”,显露出这一制度的权力面孔。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蕴含的职权性逻辑,有专家将其概括为七个方面,即职权启动、单方承诺、认罪认罚利益不确定、官方定价、认罪认罚利益范围有限、不降低证明标准以及程序的非独立性;有专家将其归纳为三个方面,即程序启动的职权性、单方听取意见和格式化的具结书。检察主导下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模式,事实上是一种听取意见模式,或者说是一种“职权宽恕”模式。被追诉人表达认罪认罚意愿的,检察机关会单方面给出固定的认罪认罚利益,虽然也会听取被追诉方对定罪量刑问题的意见,但结果只有“要么接受要么放弃”;接受的,被追诉人则会被责令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更有专家对“具结”二字的词源进行考察,认为其本意是被告人向政府签署悔过自新文书,隐含了上对下的意思;立法者采用此词,权力意蕴至为明显。
  其次,一定程度上是基于对值班律师制度本身及其运行现状的客观判断。最高人民检察院《贯彻审议意见通知》在关于“着力在加强与律师沟通协商上下功夫,提升制度适用效果”的要求中,指出实践中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听取意见不到位和控辩量刑协商不足、质量不高问题不同程度存在,个别办案人员不尊重辩护人和犯罪嫌疑人意见”的问题。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则因为相关制度规定本身不甚完备,缺乏具体明确的操作程序,使得协商过程相对随意,甚至虚化,如对于证据开示等的规定,前述调整量刑建议前二次征询意见程序甚至是缺失的;二则因为值班律师不具有辩护人身份,只能提供临时性的法律帮助,无法与被追诉人形成诉讼代理关系,职责与收益、风险等严重背离。因此,即便其被赋予会见权、阅卷权,值班律师也往往不敢、不能、不愿对在案件证据进行详细阅览,不具有积极参与量刑协商的能力、动力和效力。
  最后,基于现实的考核压力而无视辩护人的意见。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和“确定刑量刑建议提出、采纳率”已经成为悬在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头上的“两把利剑”。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中也提及,“经过持续有力督导,2019年12月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比例已达83.1%。今年以来,尽管疫情期间受看守所封闭、值班律师难以到位等因素影响,适用率一度有所下降,但1至8月整体适用率仍达到83.5%”。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被列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考核指标时,检察官在与被追诉人达成量刑协议方面,就存在一定的职业压力,怕辩护人出来“打横炮”,在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时难免会带有功利色彩,出现《贯彻审议意见通知》所指出的“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具结见证”以及“个别办案人员不尊重辩护人和犯罪嫌疑人意见”,乃至前述沟通“失格”中“承诺不能”等情形,也就不难理解了。
  (二)检察机关与法院存在“沟通过剩”
  1.控审“沟通过剩”的表现
  程序的本质是控权。法律程序具有规范权力行使、促进权力分工、防范权力滥用的功能,而分化和独立则是程序的灵魂。程序分离原则,是指为了促进不同程序目的、程序功能的有效实现,不同主体或者同一主体享有、行使多种不同性质的权力时应当遵循的,不同法律程序之间应相互独立,不得出现程序混淆、程序借用、程序规避等行为的法律程序运行原则。控审分离正是程序分离原则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具体表现。
  然而,无论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之初,还是在进入立法实践至今,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均存在就认罪认罚案件“沟通过剩”的现象。有学者经实证调研发现:“在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期,检察官和法官基本上一案一沟通;随着检察官实践经验的增多,后期的沟通逐渐减少,但当遇到新情况时,检察官仍然会与法官进行深入沟通。就沟通的时间而言,一般是在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案件还没有移送法院时。”更有研究者指出,为了避免控审冲突的加剧,一些地区的实务部门自发形成了“检法协同”的格局,检察机关通常在审前与法院就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内容提前沟通,待后者认可后再提起诉讼,有时法官甚至也会提前介入审前的控辩合意程序,与检察官、被追诉方就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事先沟通,形成“三方合意”,几乎成为当前的“惯例”。
  然而,个案办理过程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沟通,尤其是认罪认罚语境下对于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沟通,并于审前达成检法共识,此举显然与控审分离原则相悖,也必然会对审判中立、庭审实质化等造成一定冲击。“无论是考虑到避免审判人员形成预断的需要,还是避免侦控机关对审判法律评价的不当影响的需要,我们认为这种惯常做法都应当予以有效限制。”
  2.控审“沟通过剩”的原因
  首先,与检察人员提出量刑建议的能力欠缺有关。客观而言,检察机关现阶段很难达到不分罪名、无论轻重均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要求。一方面,检察官有“重定罪、轻量刑”的传统,在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能力上存在短板,缺乏足够的经验。另一方面,量刑时要考虑罪与刑、诉讼各方利益、刑罚的惩罚与教育功能、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功能以及类案等诸多因素的平衡,也确实是项“技术活”。在这种情况下,若要求对绝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均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检察人员就只有依赖“一案一沟通”等与法官间的“过度沟通”了。
  其次,与认罪认罚制度适用上的高标准有关。“之所以推崇确定刑量刑建议,主要着眼于控辩量刑协商的角度,精准的量刑建议可以提高协商条件的明确性和协商结果的可预测性,有助于被告人协商地位的改善,整体上对被告人有利。”在此背景下,一方面,随着检察机关对于量刑建议工作的日益重视、检察官实践经验的增多,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能力不断提升;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对此项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指出:“2019年1月至今年8月,量刑建议采纳率为87.7%。其中,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率从27.3%上升至76%;庭审对确定刑量刑建议采纳率为89.9%。”从2018年入法到2019年的数据呈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足以反映出检察机关对该项制度的重视以及检察人员付出的努力。然而,在检察人员的相关能力提升可能还需要假以时日的情况下,取得这样的数据可能也会产生一些实践问题,如《贯彻审议意见通知》所指出的“存在一些地方片面追求适用率导致部分案件质效不高的问题”,该通知因此才要求“既不能为了追求高适用率,胁迫或者诱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也不能无正当理由,对要求一再从轻的犯罪嫌疑人过度迁就,防止造成量刑失当、轻纵犯罪,影响司法权威”。
  最后,检法关系在理论认识上存在混乱。一是关于检法关系的认识模糊。检法之间的互相配合必须是在法律限度内的配合,且不能忽视两者之间的制约。如对于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控审可以在“控辩审”三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提前沟通,但这种关系在现实中多被理解为加强配合、忽视制约,特别是忽视辩护方,从而控辩失去平衡,控审逾越界限。如不少声音都提出“加强检察机关与法院在量刑建议问题上的沟通,听取法院的相关意见”;“尤其是在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时,应充分与法官沟通,争取达成一致”。二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法职能定位争议。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检察机关为主导进行设计的,但也受到质疑。“我国在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过程中存在的最大教训,就是没有给予法官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主导作用”,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在法官的主持下,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参与下,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展开协商,并形成一个为各方接受的量刑方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法主导地位的争议,在实践中变成两家协商一致办案。

三、程序正义指引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沟通的完善

  程序正义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语境下蕴含着控辩平等、控审分离、审判中立、程序参与等不变的价值内涵。以这些价值标准检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检察机关存在前端与被追诉方“沟通不足”、后端与法院“沟通过剩”的问题,有的关乎制度设计,有的则与制度运行有关。对此,应当有针对性地加以改进完善。
  (一)增强与被追诉方的沟通
  1.更新检察人员的理念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很多制度执行的异化,问题的根源在理念上。首先,要提升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要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来看待该项制度,要与“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体性的程序形态”这个大的时代思潮相符,而不能仅仅将合意程序理解为提高程序效率的考虑。其次,要回归该项制度权利属性的定位。无论是从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还是从控辩双方诉讼合意的角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均应被视为被追诉人的一项权利,在程序上应保障其知悉权、选择权、反悔权等,在实体上也应当赋予其从宽处理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实现“一个理想的商谈式沟通”,才会是一种“在水平位置上”的“真诚性”的沟通,避免出现“虚假承诺”等现象。
  2.保障被追诉人的阅卷权
  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并非一个新话题,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辩方阅卷权保障具有新的现实必要性和可能性。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构造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以新的现实必要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的职能定位和作用发挥可谓备受质疑。从制度运行的现实样态来看,值班律师一般不主动了解被追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仅回答其法律咨询,解释认罪认罚从宽的性质、可能产生的实体和程序后果,在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仅起一个孤立的“见证”作用。在这样一种“相对合理主义”的制度安排下,在辩护律师之外赋予被追诉人以阅卷权具有了新的时代价值。阅卷权既是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的一种要求,也是维护被追诉人利益的一种手段,理应受到正当程序的善待。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由此通过赋予辩护律师核实证据权,间接确立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阅、获悉控方证据材料的机会。尽管在核实证据的范围和方式上存在争议,但仍不失为一种进步。未来,可以从有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施行的角度,明确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
  其次,信息科技发展与应用为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以新的现实可能性。一方面,信息科技的发展和应用为被追诉人在羁押场所查阅相关法律、法律文书、案卷材料等提供了条件。当前,公安司法机关普遍重视网络技术、人工智能等开发建设,卷宗电子化已成为常态,公检法之间通过“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已能够实现案卷材料流转,律师阅卷已能够通过互联网进行。如果能够赋予被追诉人以阅卷权,则可以将原本存在于公检法之间的电子卷宗流转引入羁押场所,在羁押场所设置诸如“阅卷一体机”等终端设备,这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此外,还可以赋予前述终端设备除电子卷宗以外的功能,如法律查询乃至“智能量刑”辅助设备,此举有助于被追诉人客观评估自身情况,进而增强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知性,不失为是对值班律师的一种“补强”。另一方面,信息科技的发展与应用能够保证卷宗的不被篡改性和阅卷的完整性。此前,阅卷权不能由被追诉人自己行使的理由之一,即“难保被告人不会篡改或湮灭卷证”。在卷证电子化的今天,这种担忧将不复存在,并且还可以解决此前律师核实证据中存在的证据信息不完整的问题。
  3.“激活”值班律师
  囿于律师数量、司法经费保障等现实条件,当前的值班律师制度可谓是一种“相对合理主义”下保障“底线正义”的妥协之举。毕竟,“由于值班律师制度最显著的特点是不对案件类型和财产状况做任何要求,因此其能够实现对法律帮助对象范围的全覆盖”。
  针对有专家指出的问题即“实践中值班律师对案件处理的参与度较低,会见权与阅卷权基本虚置,大多仅完成了配合检方在具结书上签字这一强制性的形式要件”,学界提出了“辩护人化”和“全覆盖化”两种进路。笔者认为,这两种思路都有一定问题,对于前者而言,会出现“角色混同”,使得值班律师制度失去存在价值;对于后者而言,当前缺乏实现的现实可能。为此,完善当前制度的路径显然更为合适。
  一方面,对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态度较好的案件而言,值班律师充当所谓“见证人”的角色,是否就应成为被批判对象?笔者认为,可能并非如此。值班律师在场能起到规范讯问的作用,并提供一般的程式化法律服务,应当予以认可。“对于绝大多数认罪认罚从宽的轻罪案件而言,值班律师提供的多为咨询性和程式化的法律服务,并不需要通过阅卷、调查取证等方式去收集证据或者查清事实。”
  另一方面,对于确实存有疑问和争议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对值班律师的服务质量加以改进,而改进方向并不是赋予其更多的如同辩护律师那样的权利,而是保障和激励现有权利得以切实行使。
  一是时间保障。针对不少值班律师在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前没有及时阅卷、充分了解案件材料,且与被追诉人的沟通次数有限,难以进行有效沟通并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难以确保被追诉人充分了解案件证据情况和被指控情况等问题,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的认罪认罚案件,除较为简单明了的,可以一次提审、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以外,对于确有疑问和争议的案件,至少要经过两次提审。第一次提审时告知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寻求值班律师的帮助,一方面“要给予犯罪嫌疑人对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内容进行思考权衡并听取律师意见的时间,防止片面求快,催促、逼迫犯罪嫌疑人签字具结”,另一方面也为值班律师会见、阅卷留出时间。第二次提审时才能签署具结书。
  二是经费保障。值班律师制度存在“名”与“实”、功能与权利、职责与收益及风险等“三重背离”。具体到“收益”上,值班律师的补助多由法律援助机构发放,有些地方每天大约100元至200元不等,发达城市可达500元,但相对于社会律师而言,这个补助标准明显过低,与其付出的工作量及可能承担的诉讼风险显然不成比例。对此,首先应区分案件难易程度、工作时间长短等因素,确定不同的值班律师补贴标准,并予以及时发放;其次可以准许值班律师转为辩护律师,这一定程度上也能起到激励作用。如有地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中规定:“在非共同犯罪案件或者关联案件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者见证具结书签署的值班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或者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担任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
  三是制度保障。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制定印发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第28条、第31条对值班律师准入、退出机制,质量评估的办法做了部分规定;有地区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定期将值班律师、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的履职情况向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反馈。”笔者认为,将值班律师的履职情况交由公权力机关评判有其合理性,但此中是否缺少了其真正的服务对象即被追诉人的“用户体验”反馈?且仅由公权力机关进行评判,如何保证值班律师不会出现所谓“站台效应”?此外,《贯彻审议意见通知》强调对认罪认罚量刑协商、具结书签署等关键环节,探索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但重心是放在提高沟通协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的角度,未来,可以考虑运用该项制度检视值班律师服务,推动服务质量提升。
  (二)规范与法院的沟通
  1.检察人员提出量刑建议尤其是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能力需提升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存在“同案不同提”的问题,一定程度上说明检察人员提出量刑建议的能力还不够强。一线办案人员也直言,对于“吃得准”的案件,当然会毫不犹豫地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只有在“吃不准”又囿于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提出率、采纳率的考核压力时,才会与法官进行提前沟通。对此,笔者建议,首先,检察人员应当加强学习,尽快熟悉量刑建议提出规律,而不是采用“一案一沟通”这种有违控审分离、审判中心的做法;其次,应建立由公、检、法、司(律师)共同研究制定量刑指引的机制,共同研究相关制度;最后,依靠科技力量,利用司法大数据,形成科学化、规范化的量刑指引。
  2.进一步明确完善相关诉讼标准
  检法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地位争议是与有关诉讼标准不明确密切相关的。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量刑建议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做出判决。《指导意见》也基本做出了相同的规定。然而,何为“明显不当”目前尚无定论。在具体内涵尚未明确的情况下,用“明显不当”这一标准来划定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与法院裁判权的边界,显然不具备足够的可操性。《贯彻审议意见通知》也规定,要进一步明确“从宽”的具体标准和不同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的差异,统一司法尺度,减少量刑分歧。进一步明确前述问题,对减少检法之间在个案量刑问题上的过度沟通是有益的。
  3.从有利于法律实施的角度明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法的职能定位
  有专家从比较法的视野得出,“目前《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关于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规定,应当从立法上删除。这种表述,不仅不符合语言规范,逻辑上自相矛盾,而且不符合诉讼法理,在主要法治国家均没有先例。”的确,在认识论层面,批判是认识问题的逻辑起点;但时代不仅需要解构而且需要建构,有“批判精神”也要有“建设心态”。对于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中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应当从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入法的实际、法官提前介入审前阶段的利弊,去客观分析和理性看待检法的职能定位,澄清而非加剧认识偏差和争议,进而探寻制度完善之策,寻求制度效果彰显之法。
  (三)客观理性对待考核评价
  通过前述分析可以看出,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检察机关而言,无论是与前端被追诉方的“沟通不足”,还是与后端法院的“沟通过剩”,其间或多或少均有考核评价的因素在内。如果从框架结构上进行分析,甚至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同与被追诉方的“沟通不足”之间、确定刑量刑建议提出率和采纳率同与法院的“沟通过剩”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一一对应关系,为此,正确认识考核评价关系就成为制度完善必须解开的“心结”。
  一方面,要客观承认考核评价的积极作用。客观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所以能够取得目前的成效,离不开自上而下的推动,而考核评价就是有力抓手。的确,通过行政命令式的“定指标、算考核”推行制度,在司法中以冰冷的数字和固化的指标来应对治理难题,效果可能令人怀疑,但在一种带有上命下从的行政体制下,考核评价还是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发挥其指挥棒效应,成为制度实施的强大驱动力。
  另一方面,要理性认识考核评价的作用限度。“考核指标的设计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考核的准确性和有效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达到较高水平适用率的同时,“存在一些地方片面追求适用率导致部分案件质效不高的问题”,接下来,有必要如《贯彻审议意见通知》所说的那样,“应在稳定保持较高适用率的基础上,更加注重提升认罪认罚案件质效”,“不能片面追求适用率”,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考核评价要更加注重司法行为是否规范、释法说理是否充分、沟通协商是否到位等方面。
  总之,对于顶层设计者而言,应该更为全面考虑指标设定因素。考虑到司法实践中80%的刑事案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这一比例呈上升趋势,80%以上的案件被告人均认罪,设定70%左右的认罪认罚适用率是符合实际的。然而,“即便决策者用意良善,但历史经验反复证明,一旦人为地划定某些‘定时定量’的任务,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出现诸多扭曲与变形,……效果可能适得其反”。除上述依据外,在指标设定时,可能还要考虑其他因素,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不久,各方对于该项制度的认识和接受乃至检察官自身素养提升可能还需要一定时间,等等。
  对于检察官而言,应始终不渝地坚持检察官客观公正的立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典型的以检察官履行主导责任为基础的诉讼制度设计,其根基在于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在于检察官追求实质真实、平衡控辩实力悬殊与追求法律公正实施的客观公正义务。在域外关于辩诉交易的存废之争中,持反对意见的主要观点之一即为“辩诉交易助长了检察官的懒惰与擅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亦需对此保持应有的警惕。检察官应始终将客观公正立场作为行使司法承诺权的基础,不能因案件适用率考核指标和快速结案的现实压力而枉法承诺,或不兑现承诺,继而影响协商过程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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