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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取平台数据销售辅助程序,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2023-05-09 13:25 浏览: 1,727 次 字号:



[导读]: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并非选择性罪名,其指向的目标犯罪属于类罪,包括侵入、非法控制、非法获取数据、破坏等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犯罪对象的网络犯罪。学习平台辅助程序以机器浏览方式非法访问学习平台,并利用该访问改变学习平台内原有数据,侵犯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可信性和预期功能,与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具有相当性。行为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 …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并非选择性罪名,其指向的目标犯罪属于类罪,包括侵入、非法控制、非法获取数据、破坏等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犯罪对象的网络犯罪。学习平台辅助程序以机器浏览方式非法访问学习平台,并利用该访问改变学习平台内原有数据,侵犯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可信性和预期功能,与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具有相当性。行为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单纯地制作、销售专门用于非法获取数据的学习平台辅助程序,自己并未使用,情节严重的,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基本案情

  2016年以来,被告人刘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相关软件平台许可和授权的前提下,先后自行编写了法宣在线辅助程序、江西干部网络学院辅助程序、青海干部网络学院辅助程序、福州党员干部在线学习辅助程序、广西干部网络学院辅助程序、大连市干部在线辅助程序、河北干部网络学院辅助程序、新疆干部网络学院辅助程序、湖北省干部在线学习中心课程学习挂机程序等16个具有自动刷机获取积分、学习时长和自动答题、自动完成考试等功能的非法外挂软件。被告人刘某在上述辅助程序内嵌入微信或支付宝的收款二维码,并将上述程序软件投稿至“绿盟”“脚本之家”“太平洋下载”等软件下载网站,并存放在其自建的“yichunl78.com”(原名宜春在线,后更名为干部网络培训178程序)网站内,供用户下载,并通过扫描其嵌入程序内的支付宝、微信收款二维码付费使用。被告人刘某以此方式,非法获利912486元。

  法院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罪名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危害信息系统解释》)第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的功能的;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的功能的;其他专门设计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本案被告人刘某编写的外挂程序,未取得相关软件平台许可和授权,在运行过程中突破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获取相关软件系统数据,应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为“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被告人刘某编写、销售外挂程序的行为,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情节特别严重。同时,案涉外挂程序是一种第三方应用程序,并非出版物;被告人刘某提供外挂程序的后果是破坏了相关学习平台积分发放统计的公平性,并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故不宜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经营罪,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没收并上缴国库。对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危害信息系统解释》第2条、第3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0万元。被告人刘某已经退出的违法所得21万元,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702486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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