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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之涉案财物问题探析

2022-09-22 10:39 浏览: 1,938 次 字号:

刑民交叉案件普遍存在于民间借贷、商业交易、金融服务等经济纠纷领域,往往涉及金额大、人数多。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中,不仅要考虑到定罪量刑的问题,还要对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置、退赃退赔等一系列问题予以高度重视。涉案财物关系着被告人、被害人的财产利益,也涉及到案外人的财产利益,且几者之间相互关联、此消彼长,难免发生冲突。律师如何更好地利用刑、民法律手段,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利益,是我们所要常常思考的,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刑民交叉案件办理中涉案财物的相关问题。

01涉案财物的范围界定

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范围主要包括犯罪工具、与犯罪相关的违禁品、因犯罪而产生的违法所得、被害人的合法财物。《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原则: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争议较大的是违法所得的认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常常与个人、企业的合法财产或家庭财产混同,并非可以简单进行区分,而侦查机关出于打击违法犯罪的目的,防止被告人将非法收益转移,对涉案财物一般会一律先行查封、扣押、冻结,而并不会区分与案件有关的被告人或第三人合法财产,由此导致的后果就是后期申请解封、解冻较为困难,因为解封错误的后果比查封错误的后果严重,这样的操作模式却严重影响了相关人员的权益。实务中在侦查阶段涉案财物的查扣并没有司法审查制度,相关权利人只能依靠申诉来维权,而无论是司法机关或辩护律师都将定罪量刑作为考量的重点,往往忽视了对涉案财物的审查和辩护。因此,对于刑民交叉案件,从侦查阶段开始,辩护律师就应当将涉案财物纳入重要的辩护范围。

《刑诉法解释》第443条“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追缴。”基于该规定原则对于违法所得的衍生之物,应当予以追缴和没收,这也符合了“任何人不能因犯罪获利”的基本法理。但是,以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一并投资所获收益,如何区分份额是难点,实务中,被告人用违法所得和第三人合法财产共同投资的收益,且有些投资还包含人力、智力的投入,一并收缴有失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复杂权属的涉案财物,如代持股份,应当对各个涉案或关联企业的出资、分红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确定其来源、性质、权属。在法庭审理时应当由被告人和辩护人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听取意见。

02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

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害人一般因受经济损失而同时刑事报案和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通常希望尽快挽回损失。但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先刑后民”模式,民事诉讼因刑事立案而不予受理或中止审理。当案件进入刑事程序,受害人实际上无法获得如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特别是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基于案件保密的需要,受害人更是处于被动地位。受害人往往只能等待司法机关返还、退赔。而在此期间被告人的财产被流转可能性加大,流转过程中存在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风险,使财产无法追回。

民事诉讼中有诉讼保全(包括诉前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制度,但是现有法律体系下一旦与刑事交叉,被害人的上述民事诉权将受到影响。笔者认为,在不影响刑事侦查的基础上,应当为受害人民事权益提供不低于一般民事权益救济手段。在制度设计上,最大限度的引入民事诉讼制度,保留被害人自主救济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指出,除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外,因其他犯罪行为导致民间借贷案件发生刑民交叉的,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刑民并立”的处理原则,而不必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的结果出来。这种通过两者并行的司法实践,使两种程序和不同的办案部门之间形成有效的协调机制,在独立审理的同时共同推进,更有利于兼顾惩罚犯罪、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03涉案财物的善意取得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发现犯罪嫌疑人将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一)他人明知是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他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上述财物的;(三)他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上述财物的;(四)他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上述财物的。

以上规定明确了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也就是说,只要第三人取得案涉财物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无论刑事裁判结果如何,均不受刑事追缴。同样,受让的抵押权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该抵押权同样享有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规定,不再赘述。

民法领域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是刑事领域赃物善意取得的重要参考,但是涉案财物的善意取得对被害人的返还、退赔的权利产生重大影响,也可能会对案外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实务中,法院对善意取得的认定,并不统一。以某非吸案为例,银行的抵押物系犯罪分子的赃款购买,法院以“不能证明第三人抵押权是否是善意的”为由,不予认定银行的优先受偿权,而支持的判例中法院说理为:“在无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对犯罪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应认定金融机构善意取得抵押权,且刑民案件应并行处理。“由此,在审判中,第三人证明自身权益是否是善意取得非常重要,需要当事人和代理律师主动查找和提供证据,善意的认定标准同样基于民法典对善意取得的认定,即第三人不知系无权处分、支付合理对价、信赖不动产登记的权利外观,尽到了注意义务,且无重大过失等。

基于涉案财物的诸多争议,刑诉法新的司解释完善了涉案财物的庭审调查程序。在庭审过程中就涉案财物的权属,涉案财物与案件的关联性等等,也设置了专门的调查、质证程序,并且还增加了案外人参与涉案财物庭审调查内容,充分考虑了相关权利人的权益保障。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过去庭审把调查和质证的重点放在了定罪事实、量刑事实上,而忽视对涉案财物的认定。但是在涉案财物的范围、对涉案财物的强制措施的制约问题,涉案财物的权属性质等方面还待进一步细化规范。

撰文 | 舒文娜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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