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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减轻案例】陈某等人盗窃案

2022-06-06 00:26 浏览: 1,981 次 字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松刑初字第19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

辩护人李涛、酉杰,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曾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海锋,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邢环中、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涛、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中旬某日上午,被告人陈某驾驶货车至本区施惠路某号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窃得昂立多邦胶囊直销装8箱(价值共计人民币20,376元),后至本市闸北区凯旋门保健品市场将上述物品以人民币15,36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黄某某。

2013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曾某某驾驶货车至上址,由曾某某负责探路、望风等,陈某至公司过道内窃得昂立一号口服液9箱(价值人民币3,798元)、昂立多邦礼罐10箱(价值人民币13,900元)、昂立心邦片3箱(价值人民币2,664元)、昂立多邦胶囊会员装17箱(价值人民币44,880元),后由陈某将17箱昂立多邦胶囊会员装以人民币25,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黄某某,将9箱昂立一号口服液、10箱昂立多邦礼罐、3箱昂立心邦片以人民币12,28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

2013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曾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7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7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封某某、张某某、陆某的证言,失窃产品价值表,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照片,鉴定结论书,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曾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曾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具有立功情节,并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5,360元,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三十五元,发还被害单位;余款二万七千七百零五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慧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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