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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帮信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认定

2023-07-02 12:01 浏览: 1,010 次 字号: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具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共三个条款。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三款: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19年以来,帮信罪案件逐渐增多,据最高检统计,2021年起诉帮信罪近13万人,位居各类刑事犯罪的第三位(前两位分别为危险驾驶罪、盗窃罪),几乎涉及电信网络诈骗链条中的各个环节。由于帮信罪法律规定涉及多个司法解释、会议纪要和政策文件,与相关犯罪的规定存在交叉,给认定带来一定难度,笔者对此试探析。

  帮信罪与诈骗罪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2022年3月22日印发的《关于“断卡”行动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22年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论处。这里要注意三点:一是提供帮助的行为人与被帮助人有共同犯罪故意,主要表现在事前通谋或者在犯罪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相互间有默契。二是提供帮助的行为人明知被帮助的人实施诈骗而给予帮助。三是提供帮助的行为人与被帮助人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实施诈骗提供帮助。

  帮助行为构成帮信罪,还是其他上游犯罪的共犯,主要区别在于帮助行为人是否明知上游犯罪具体犯的什么罪。如果知道,宜认定为共犯,如果不知道具体犯什么罪,认定帮信罪为宜。

  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两卡”犯罪中,行为人构成帮信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赃罪),抑或既构成帮信罪也构成掩赃罪,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从上游犯罪是否既遂。掩赃罪是行为人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进行掩饰、隐瞒,实质是上游犯罪人在上游犯罪既遂后对赃物的处置行为,目的是把上游犯罪所得赃款赃物洗白。如果证据表明被害人的钱款正在直接转入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此时被害人是在上游犯罪人的欺骗之下正在处分财产,犯罪尚未既遂,当被害人的钱款进入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之后,犯罪构成既遂,帮助行为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要么认定为帮信罪,要么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如果证据表明被害人的钱款并没有直接进入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而是经过其他转账后再转入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认定为掩赃罪。二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帮信罪的主观明知是一种概括性明知,只要概括明知可能用于上游犯罪即可,提供的“两卡”具体是用在既遂前还是既遂后,是用来帮信还是掩赃洗钱,都在故意内容范围之内。掩赃罪的主观明知既可能是概括性明知,也可能是具体性明知,提供的“两卡”是用在上游犯罪既遂后,帮助转移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即,帮助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前,认定为帮信罪;帮助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后,认定为掩赃罪。行为人提供的“两卡”,既被用于实施上游犯罪,也被用于转移赃款,属于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系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惩处。

  行为人提供的“两卡”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前,同时行为人还按照上游犯罪人的指令再次转移资金或者线下提取现金,前行为属于帮信,后行为再次转移资金、线下取款属于掩赃,两个行为相互独立,依法应当按照帮信罪和掩赃罪数罪并罚。

  帮信罪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等与“卡”相关罪名的认定

  按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有人名义进行交易,构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行为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包括信用卡本身,也包括与之相关联的其他信息。行为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其目的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中的相关信息,而不是不包含任何内容的塑料材质的卡片。只要符合“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交易”的要求,即可以认定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该罪门槛较低,涉及信用卡一张(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需要达到五张)就可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增设该罪名,主要是因为当时利用信用卡信息资料复制磁条卡的问题比较突出,严重危害持卡人的财产安全和国家金融安全。《2022年会议纪要》提出,在“断卡”行动中破获的此类案件中,行为人非法交易信用卡的主要目的在于直接使用信用卡,而非利用其中的信息资料伪造信用卡,一般不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主观故意等事实证据,依法认定行为人构成帮信罪或者其他相关犯罪。

  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四件套(一般包括信用卡、身份信息、网银、U盾),可能同时构成帮信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以及上面提到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等罪名。《2022年会议纪要》称“断卡”行动中破获的此类案件,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的信用卡“四件套”,主要流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或人员用于非法接收、转移诈骗资金,一般以帮信罪论处。对于涉案信用卡“四件套”数量巨大,同时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构成要件的,择一重罪论处。

  行为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张以上,在无法查清买卖、非法提供事实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兜底罪名,以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在网上注册办理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时,为通过网上认证,使用他人身份证件信息并替换他人身份证件相片,属于伪造身份证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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